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273,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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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沈昱寧原名沈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洪郁如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告 亞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惠鵝
訴訟代理人 張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經查,本件被告亞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業已解散並於97年12月23日清算完結乙節,此有本院97年度司字第687號裁定、本院民事庭民國97年12月23 日北院隆民治96年度司字第57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3 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97年度司字第687號簿冊保管人案卷互核屬實。

是被告亞洲公司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亞洲公司已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亞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范永興於82年4月20日,以范永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為范永興,身故受益人為范永興之父范文宗,向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歲歲長泰20年期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保單號碼:310字第10623號,保險始期為82年4月21日。

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保險費為55,472元。

另有附加特約「台壽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乙計畫」(下稱系爭附約),保險費為1,415元;

「新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保險費為3,600元、傷害醫療每次限額50,000元,保險費775元。

而要保人均依保險契約按期繳費,該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訴外人范永興於86年5 月間,要求被告即亞洲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雅婷(且其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更改受益人,從范永興之父范文宗改成其配偶即原告。

除此之外並未委託被告陳雅婷變更其他項目。

惟被告陳雅婷拿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請范永興簽名,並告知其他的事項被告陳雅婷會幫忙處理,詎料被告陳雅婷竟然在未得范永興同意,擅自將系爭附約取消,並自86年5月21日生效,被告陳雅婷並刻意不將原證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下稱系爭契變申請書)提供給范永興及原告,直到98年7月14日,范永興過世,原告向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要求理賠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遭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拒絕理賠,經要求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始提供系爭契變申請書,原告始知悉上情。

且在原告所保存之原證一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備註欄上,亦僅註明86年5月21日有變更受益人,並未註明有取消附加契約,被告陳雅婷未經范永興之同意逕行將附約取消掉,此舉已侵害到原告之受益利益。

㈡經原告核對范永興之簽名,發現系爭契變申請書之簽名顯係經過偽簽,而被告陳雅婷不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在未經要保人范永興同意授權下,擅自將所有附加險種取消,並且蓄意不在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備註欄寫明;

亦未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由保險公司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所以范永興根本無從察覺附加險種已被取消。

以致於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事故受益人即原告無法獲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之理賠。

再觀諸范永興於86年5月15日向被告陳雅婷購買「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約書」時,原告及被告陳雅婷均在現場,應可證明原證三、四之要保書簽名均為范文興親筆所簽。

但是均與後來經被告臺灣人壽提供之系爭契變申請書之簽名明顯不符,同一時期之簽名,竟然完全不同,系爭契變申請書之簽名顯係經過偽簽。

由此可知被告陳雅婷應有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情。

綜上可知,被告陳雅婷乃故意,並在未得要保人同意授權下,以偽造署押之不法手段取消附加險種,並進而侵害原告之保險受益權。

故被告陳雅婷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雅婷在為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亞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亞洲公司對其受雇人亦有選任監督之事實,被告亞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從原證一被告臺灣人壽公司98年9月2日來函(98台壽保單字第00387號),所附之「歲歲長泰20年期保險」,保單號碼:310字第10623號保單正本,可明顯看出其上之備註欄上只有註明86年5月21日有變更受益人,但並未註明有取消附加契約,被告臺灣人壽亦未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條之規定,由保險公司給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顯示出被告臺灣人壽對此備註事項亦有故意過失,而令范文興不察,才侵害受益人之受益權。

由上可知,台灣人壽亦有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陳雅婷及被告亞洲公司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范文興係於98年7月14日過世,加上保險公司合理作業時間15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應自98年7月29日即應給付被保險人之附加意外險的保險理賠200萬元,故本件利息原告請求自98年7月30日起算;

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保險金之理賠本身外,尚包括保險公司遲延給付所得請求之10%遲延利息,為此本件請求遲延利息以10%計算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0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則以:㈠范永興於82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之際,固有附加附約「新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200萬元,惟其嗣即申請自86年5月21日取消,原告雖主張系爭附約,係被告陳雅婷擅自取消,未獲要保人同意云云,惟查該取消系爭附約之書面文件既有要保人之簽名,且該簽名與要保人於82年4月20日所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於肉眼觀察下並無不同,自應認系爭契變申請書確為要保人所授權填載。

原告雖主張要保人僅要求變更受益人,並未委託被告陳雅婷變更其他項目云云,惟衡情而言,要保人既確於系爭契變申請書簽署,自應認其就申請書上之所有項目均有同意及授權之意思,原告應就其主張要保人僅授權變更受益人而未授權取消附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系爭契變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乃係偽簽而非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云云,並以要保人范永興於86年5月15日所購買之國華人壽保單上之簽名與其於56年5月19日所簽本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字跡不同為其證明,然查國華人壽保單上之簽名是否果係要保人范永興所親簽已未可知,實難以國華人壽之保單簽名字跡與本公司申請書上之簽名相較結果作為是否親簽之依據;

況該取消附約係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要保人於82年4月20日所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原證1)上之簽名,於肉眼觀察之下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國華人壽保單之簽名即遽主張系爭契變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係屬偽簽。

㈡按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既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之使用人。

查被告陳雅婷乃係被告亞洲公司之業務員,性質上乃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陳雅婷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對要保人范永興發生效力,不容原告片面否認。

㈢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臺灣人壽公司乃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原告逕自主張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顯有違誤。

除此之外,要保人所為申請取消保險附約之行為,其性質係屬終止所附加之保險契約,並非變更主壽險之契約內容,尚無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違反契約條款約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云云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與另二名被告對其負民法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乙事,亦無理由,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被告既為法人且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可能與任何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86年5月間,其時效應於96年5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9年3月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末者,若系爭附約取消無效,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范永興仍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附約保險費為每年5,790元,86年至98年共計13年,保險費合計為75,270元。

若被保險人范永興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且系爭附約未經取消者,其身故保險金應為200萬元,扣除應付保險費75,270元後,餘1,924,730元;

又因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及其二名子女,故原告可得受領部分為三分之一,即641,5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雅婷則以:㈠原告於起訴書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而原告未能就系爭契變申請書上范永興之簽名真偽尚未舉證,更未能就該簽名系由被告陳雅婷所偽簽予以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取消系爭附約係由被告陳雅婷未得范永興同意下所為,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陳雅婷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且被告陳雅婷建議范永興取消系爭附約係基於專業之合理考量,並就系爭附約取消後可能所生之風險以另行簽訂他保險契約予以補足,而取消系爭附約與保險事故發生間隔已達12年餘,實難認被告陳雅婷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

再原告主張受益權因被告陳雅婷之行為而受害,然原告之受益權僅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是原告縱對保險人確有該請求權,然該受益權僅具有債權性質,縱認原告受益權因被告行為而受侵害,然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另查系爭契變請書係由范永興所親簽,而取消系爭附約係基於范永興自主意志所為,則保險人接受系爭契變申請書,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為拒絕即視為承諾。

衡諸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條規定,絕非單純保障要保人之條款,蓋其雖為確保要保人欲為契約變更之真意而規定以須先由要保人主動以書面先行提出,然亦應由保險人書面同意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而兼及保護保險人是否同意變更契約之表意自由。

嗣於要保人與保險人就契約變更之書面同意合致後,保險契約即生變更效力,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條後段保險人應於批註僅係為保全證據之手段,而非契約變更之要件,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未予批註或提供批註書予范永興,皆無礙於發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效力。

㈢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主體乃保險人之業務員,而不適用於與保險人不具任何法律關係之無關第三人,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條之規定僅係保險人之責任,與業務員無涉,被告陳雅婷未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偽簽行為,亦未有未經范永興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行為,自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況范永興申請契約變更時,被告陳雅婷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業務員。

是被告陳雅婷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86年5月間,其時效應於96年5月已完成,原告卻遲至99年3月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配偶范永興於82年4月20日,以范永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滿期受益人為范永興,身故受益人為范永興之父范文宗,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歲歲長泰20年期保險」,保單號碼:310字第10623號,保險始期為82年4月21日。

其保險金額為800,000元,保險費為55,472元。

另有附加特約「台壽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乙計畫」,保險費為1,415元;

「新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保險費為3,600元、傷害醫療每次限額50,000元,保險費775元。

㈡范永興於86年5月19日,要求告陳雅婷更改受益人,由范文宗更改為原告。

㈢被告陳雅婷曾於86年5月8日向范永興及原告推銷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擬定「國華人壽家庭幸福綜合計劃書」以供參考,范永興並依此計畫書於86年5月15日向被告陳雅婷購買「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約書」,保單號碼:J0000000號,及「20年期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

㈣被告陳雅婷於86年5月間為被告亞洲公司之受僱人。

五、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契變申請書上取消系爭附約是否未經要保人范永興同意,范永興簽名是否遭偽造?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婷未得范永興同意,擅自將系爭附約取消,並偽造范永興簽名,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偽造簽名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依據系爭契變申請書(見卷一第13頁)內容所示,第1項欄位載明「變更項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後姓名:沈麗娟,與被保險人關係:夫妻」、第4項欄位載明「變更項目:取消附加契約(跨區),變更後內容:自86 年5月21日起取銷所有附加險種(取消項目在第六項內)」、第六項欄位載明「其他變更項目:住院醫療保險特約計畫乙身故殘廢200萬,傷害醫療A5萬」等文字,經范永興簽名蓋用印文於申請書末尾,該范永興印文核與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蓋立范永興留存印鑑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頁),堪認系爭契變申請書上范永興之印文為真正。

系爭契變申請書上所載各欄位均詳列於同一紙張正面,且要保人簽名欄位列於申請書最下方並留簽名欄位,依系爭契變申請書之格式設計利於要保人於閱覽全部欄位後簽名於後,衡情要保人范永興係指示被告陳雅婷代為填寫,則於蓋立本人印文前,范永興當已知悉所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事項包括取消系爭附約在內。

次查,系爭主約及附約每年應繳保費為61,262元(主約11,472元、附約5,790元) ,82年至85年期間范永興均按年繳納61,262元,經於86年5月19日辦理取消附約後,自86年起至98年止,范永興則按年繳納之保費則減為55,472元,有范永興投保保單繳費資料可稽(見卷二第17頁),顯然范永興已知悉於86年5月19日有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取消系爭附約之情事,始願僅繳納系爭主約之年繳保險費55,472元,而未再繳納系爭附約之年繳保險費5,790元。

再查,范永興於86年5月19日提出系爭契變申請書填載「自86年5月21日起取消所有附加險種」,係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行使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一經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受領即生合法終止系爭附約之效力,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毋需經被告台彎人壽公司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亦非以批註單之發給為系爭附約取消生效之要件,尚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7條之規定無涉。

是縱使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未於要保書中為取消附約之變更記載或未發給批註書,亦與范永興已於86年5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附約之行為不生影響。

審理中依聲請將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契變申請書及范永興相關初診資料填寫單、開戶印鑑卡、意願徵詢表、扣款明細簽名表、請假卡、加班卡上范永興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范永興平日字跡多為86年以後書寫之筆跡,於數量及品質均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固有該局10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79110號函可稽(見卷一第19 2頁) ,惟被告陳雅婷係經范永興指示於系爭契變申請書上填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取消系爭附約等事項,經范永興審閱後始蓋立本人印文後並簽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收後亦辦理變更受益人及取消附約,設若原告主張范永興簽名遭偽造乙詞為真,豈非變更受益人及取消附約之申請均未經范永興之授權同意而為之?惟原告乃稱取消附約無效,變更受益人部分有效云云(見卷二第11頁反面),先後陳述內容顯屬矛盾。

又原告提出與被告陳雅婷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陳雅婷則否認為真正,觀其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未經范永興同意取消附約及偽造簽名之事實。

基上,范永興既於填寫完成變更受益人及取消系爭附約之系爭契變申請書上蓋用本人印文,堪認范永興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陳雅婷代為填載後交付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作為行使終止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雅婷有未經范永興擅自填寫取消附約及偽造范永興簽名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范永興簽名遭偽造、末同意取消附約乙詞,洵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契變申請書有關取消附約部分係被告陳雅婷經要保人范永興授權同意始代為填寫,經被告台彎人壽公司收受後即生終止系爭附約之效力,難認被告陳雅婷之行為有不法性,系爭附約經有效終止,則於被保險人范永興身故後,原告亦無從依據已失效之系爭附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給付系爭附約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未授權同意辦理取消系爭附約、簽名遭偽造乙詞為不可採。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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