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2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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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蔡源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許承川
王茂康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被 告 張美鳳
蔡佳玲
蔡佳容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被 告 余鋕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余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余鋕銘購買臺北市○○區○○街37巷6 號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惟在尚未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遭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被告蔡佳玲、蔡佳容及蔡佩玲之被繼承人蔡玉土竟以渠等對被告余鋕銘有委託之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告因而以本院78年存字第10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代位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以順利將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被告余鋕銘與許成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蔡玉土達成協議,並返還基於委託關係所給付之56萬元。

原告於96年5 月間經本院提存所函告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通知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下稱被告許承川等6 人)行使權利,被告許承川等6 人始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56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56萬元,經該院以97年訴字第3112號判決被告許承川等6 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嗣被告許承川等6人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8年9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8357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余鋕銘取回提存物。

惟被告余鋕銘已將所受領之56萬元返還被告許成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蔡玉土,被告許承川等6 人20多年來均未為任何請求或起訴之舉,竟利用原告通知其等行使權利之際,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56萬元,而被告余鋕銘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均未出庭或提出任何陳述,使被告許承川等6 人取得勝訴判決,共謀配合利用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許承川等6 人以: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蔡玉土本於委託關係,對被告余鋕銘有請求返還56萬元之債權存在,原由蔡玉土負責追償,蔡玉土死亡後,追償程序停止,直至被告許承川等6 人接獲原告通知行使權利,始知追償行為未有結果,依法起訴,而取得勝訴判決,未與被告余鋕銘共謀。

又被告余鋕銘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余鋕銘已返還56 萬 元予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事實,應負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蔡玉土前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10萬元後,得對被告余鋕銘之財產在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提存擔保金10萬元後(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余鋕銘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原告遂代位被告余鋕銘為清償提存56萬元(78年度存字第1036號,即系爭提存事件),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許承川等6 人前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56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56萬元,經該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命被告余鋕銘應給付被告許承川等6 人56萬元,及自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承川等6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8年9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8357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余鋕銘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6萬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函文、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許承川等6 人對被告余鋕銘之56萬元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竟與被告余鋕銘共同利用訴訟程序,由被告余鋕銘以不到庭亦不提出書狀陳述之方式,使被告許承川等6 人取得系爭訴訟事件之勝訴判決,執以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強制執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余鋕銘對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㈡被告許承川等6 人提起系爭訴訟,與被告余鋕銘未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余鋕銘對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業經清償,為被告許承川等6 人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余鋕銘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余鋕銘前配偶韓小玲到庭證稱,關於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此外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余鋕銘對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業已清償,自無可取。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被告許承川等6 人為追償被告余鋕銘積欠之56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並於取得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後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要非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余鋕銘願否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或具狀陳述,核屬其訴訟處分權之行使,更不得認係背於善良風俗,被告余鋕銘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從而,原告關於被告許承川等6 人與被告余鋕銘共同利用訴訟程序,取得系爭訴訟事件之勝訴判決,執以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強制執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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