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9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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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甲○○部分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於民國97年4月30日變更戶籍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甲○○者,命令已失其效力;

至被告乙○○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乙○○起訴。

惟原告起訴時之99年2月10日,被告乙○○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10巷23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於起訴後,雖另於99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起訴被告甲○○,惟仍無礙其於起訴時本院並無管轄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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