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4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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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受告知人 甲○○
被 告 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確定支付命令對受告知人甲○○取得新臺幣(下同)1,712,800元之執行名義,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無果並取得債權憑證。
而甲○○對被告有加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薪資債權等,原告乃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各項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債權,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號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同年3月13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95年7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宙字第22818號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向被告發移轉命令。
前開對於被告之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經合法送達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果。
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債務1,712,8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現並未與其簽立任何加盟契約,甲○○與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其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又甲○○與被告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期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可知本院於95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同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甲○○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仍繼續存在,因尚未到期而未消滅,故甲○○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亦無任何足以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縱系爭合作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所繳納予被告之費用亦僅有保證金得請求返還,而保證金需於甲○○未違約時,始無息返還予甲○○。
另執行法院之送達文件中,其中原證2、3,受送達人係載明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84號13樓」,上載並非被告及被告之地址,送達不合法;
原證4、5,受送達人載明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非被告「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566號確定支付命令對甲○○取得1,712,800元之執行名義,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無果並取得債權憑證。
㈡原告乃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各項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宙字第22818號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
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債權,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號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同年3月13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確定支付命令對甲○○取得執行名義,而甲○○對被告有加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及薪資債權等,原告乃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各項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囑託本院執行甲○○對於被告之債權,本院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㈠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被告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㈡甲○○對於被告是否有加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薪資債權等債權存在?若有,該債權數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稱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號9樓」(本院卷㈡第8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分別於95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3日向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84號13樓」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0頁),本院係分別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3日向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號9樓」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有卷附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818號、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7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被告係於95年11月6日始由「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8頁),是本院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3日即向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1段9號9樓」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被告之加盟簡介可知臺北總公司並非被告唯一營業所,桃園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亦均為被告之營業所(本院卷㈠第52頁),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3日向被告所屬桃園分公司之營業所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被告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甲○○對被告有50,000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雖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但仍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依甲○○於93年度至97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被告除曾於93年度給予甲○○1,500元之獎金所得,並未曾給予甲○○薪資所得(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與甲○○應無僱佣關係存在,則甲○○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
又被告與甲○○於94年4月29日及95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甲○○)於簽約同時應繳交教育訓練費伍萬元正,上該費用不因本件合作關係消滅而返還。
二、乙方於簽約同時應繳交保證金伍萬元正,該保證金於本件合作關係消滅後並乙方未違約時,由甲方(即被告)無息返還乙方,惟乙方違約而由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證金即由甲方全數沒收。
凡簽約時已繳過保證金伍萬元,續約時無庸再繳。」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可知甲○○續約時所需繳交之費用為教育訓練費及保證金,而教育訓練費於合作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返還,僅保證金得於甲○○未違約時無息返還;
再者,依甲○○首次加盟被告之加盟紀錄卡,可知甲○○於88年首次加盟所需繳交之費用為權利金250,000元、廣告費50,000元、保證金50,000元及教材費44,000元(本院卷㈡第85頁);
參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陳毓琦於99年5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公司簽約加盟需要繳交哪些費用?)簽約的時候,要繳交的是加盟金,加盟金包含教育訓練費55萬元、教材費56000元、年度廣告費5萬元、保證金42000元,上述金額都是現在的金額,現在總共是698000元,我們有調整過金額,之前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
、「(上述金額是否包含權利金?)權利金就是教育訓練費。」
、「(如果不續約的話,上述的加盟金額可以退還多少?)可以退還的部分只有保證金。
)」、「(續約金要不要退還?)我們的確有續約金,期滿沒有繼續加盟的話不會退還。
加盟金是第一年的,第二年以後,就叫續約金。」
、「(第二年續約之後是否就不會再給保證金?)第二年續約的保證金,是用第一年的保證金延續下來,直到不再續約後,會扣除相關費用或違約費用後返還。」
(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可知首次與被告簽約加盟時,所需繳納之費用包含加盟金、教育訓練費、教材費、年度廣告費及保證金,而所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得請求退還,又第二年續約時僅需繳納續約金即教育訓練費,至保證金部分即無庸再行繳納,而係直接沿用前一年度之保證金即可,是甲○○至95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對被告僅尚有50,000元之保證金得請求返還。
綜上,足見甲○○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加盟金或權利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僅有50,000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再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與甲○○之系爭合作契約仍存在,故甲○○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7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95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13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818號卷宗第29頁、第70頁),而被告與甲○○於94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間係由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則於95年4月30日時,甲○○對被告即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斯時被告早已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甲○○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應當然移轉予原告,甲○○應不得再將該保證金據以向被告請求續約,更遑論於96年5月間將該保證金讓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溫佩霓。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惟甲○○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加盟金或權利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僅有50,000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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