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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倍利證券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請求權基礎及起訴狀繕本參份。
理 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請求權基礎,亦未同時提出起訴狀繕本供被告參酌,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本院無從審酌裁判費及是否准許訴訟救助。
茲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上上開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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