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55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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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22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99年3月1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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