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82,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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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簽發、本票號碼CH四三四七八六及CH四三四七八七、面額均為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到期日各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段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並簽發附帶條件且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12,500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8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之本票2紙(前者下稱系爭本票一,後者下稱系爭本票二,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購買地上物全部即4年生以上之咖啡樹5,000棵、檳榔樹1,200棵等之費用,且於交付本票時由被告簽立同意附帶條件承諾書為憑。

嗣原告估算地上物之數量與被告買賣當時所稱之數量不符,遂催請被告依兩造系爭承諾書第6項約定,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地上物清點計量,並依約定重新計算實際應交付交易金額,同時依約提供原告有關咖啡樹、檳榔樹之相關種植技術、銷售資料等,惟均未獲置理。

詎被告竟持原告所簽發之有附帶條件本票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討論審查意見所示,系爭本票既因所載條件未成就,則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於記載欄已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無計付;

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無計付,並非「無記載」,故被告所請求之「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事實不符,應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10月18日所簽發本票號碼CH434786及CH434787、面額均為812,500元、到期日各為98年8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及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98年8月15日支付系爭本票一之款項,惟其未為支付,且於98年8月14日要求延期付款,遭被告拒絕,復於98年8月29日、98年8月30日要求延期,顯無履約誠意,故被告自得拒絕為相對給付,即相關咖啡樹、檳榔樹之種植技術與相售資料,並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依票據法規定,被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票到期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

㈢被告並無咖啡樹為4年生以上之保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18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該筆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之全部,簽訂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約定土地所有權部分買賣總價款為150萬元,地上物所有權部分買賣總價款為1,625,000元,總計為3,125,000元,且地上物所有權之買賣總價款應分別於98年8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各支付總價款之1/2即812,500元,且於原告採分期支付地上物所有權之買賣總價款期間(97年7月18日起至99年4月1日),地上物經營管理權與成本、農產品收穫全部歸被告所有,而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地上物中檳榔樹部分之經營管理權與經營成本、檳榔收穫歸被告所有,又於被告執行地上物經營管理期間(97年7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若非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地上物數量減損,當減少數量超過買賣當時數量3%以上時,被告應按地上物所有權買賣總價款金額依比例超過部分補償原告。

㈡兩造復於97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其地上所有之農作改良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125,000元,並分5期付款,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案買賣若有未盡事宜,則以前開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為準。

據前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記載,被告於97年7月18日、9月15日分別收款15萬元、60萬元。

㈡兩造另於97年10月18日簽訂承諾書(被告僅爭執承諾書中咖啡樹5000棵、檳榔樹1200棵之記載真正),約定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於被告確依雙方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宜蘭縣大同鄉○○段第267地號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議定內容執行完畢始生效力,否則含全部已兌付金額亦應無條件返還開票人。

㈢原告於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確實依據兩造於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議定內容執行完畢,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始生效力。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032號裁定,原告於97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812,500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一聲請本院裁定並獲允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一之債權存在,其主觀上自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確認利益;

至於被告雖尚未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二為裁定,然此係因系爭本票二尚未屆到期日之故,依被告於本院之答辯,可知其仍主張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存在,基於同理,原告就系爭本票二部分亦有確認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

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87年9月修訂版,第56頁),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2紙正面上雖均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然同時亦載明「本票據於甲○○先生(按指被告)確依雙方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宜蘭縣大同鄉○○段第二六七地號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議定內容執行完畢始生效力」等字,有系爭本票2紙影本(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上列兩項本票上記載之事項顯然矛盾;

衡諸「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乃制式工商本票所印製之事項,而「本票據於甲○○先生(按指被告)確依雙方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宜蘭縣大同鄉○○段第二六七地號土地買賣(讓渡)承諾書議定內容執行完畢始生效力」等字係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特別約定載明之情狀,應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實乃附條件之本票,而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本票應為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之本質,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本票2紙均應為無效。

原告雖未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乃本院依據當事人提出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違反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10月18日所簽發本票號碼CH434786及CH434787、面額均為812,500元、到期日各為98年8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陳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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