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13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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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伯雅
吳建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16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0年8月10 日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自96年2月以來,因美國次級房貸市場惡化,其股價即不斷下挫,而迭經各媒體或專家提出其財務狀況惡化之訊息,諸如該公司自96年以來迄至12月間之股價已下跌20%,另亦不斷裁員,自96年6月至97年1月之期間全球已裁員3750人,持有之公司債券票面價值在96年7月份損失15億美元等情,是97年1月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明顯惡化之情形,而被告銀行成立理財部門,本諸其對財經市場之掌握及瞭解,不可能不知悉上開訊息;

詎為本身利益,仍透由其所屬理專大力向客戶推薦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

又系爭連動債雖名為保本型金融商品,但因屬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保證,委託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受託人即被告銀行並無代為追償義務,亦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另系爭連動債尚有事件風險、國家風險等情。

原告僅國小畢業,多年來並無工作,僅賴昔日之積蓄度日,主要係將存款以定存方式存入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被告銀行即應知悉系爭連動債並不符合原告之投資屬性,原告於97年元月間因逢母喪期間,身心狀況不佳,被告銀行新竹分行理專柯宏儒因曾任職新光銀行,得悉原告在新光銀行有存款,且另在被告銀行北大分行開戶,理專為王佩倫,竟為求取業績,明知原告當時正值母喪,根本無心從事任何投資,卻多次打電話要原告在其所屬之新竹分行開立美金定存帳戶讓其作業績,嗣原告甫於97年1月16日開戶,理專柯宏儒即向原告遊說購買雷曼兄弟公司之金融商品,並向原告佯稱此金融商品係保本保息,利率高又無風險,等同於定存,利率又高於定存,且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排名前幾名,因原告屬於保守穩定型客戶,此金融商品最適合原告投資等語,原告當時原本回稱並無意購買,理專柯宏儒又繼續向原告佯稱97年1月17日為申購之最後1日(實際上1月18日方為最後申購日),其特別向同事分出4萬美元之額度給原告,其同事亦有購買,要原告放心等語,卻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契約期間,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因適逢母喪期間,心思蕪雜,且信賴理專柯宏儒之所言為真,故而陷於錯誤,認為柯宏儒推薦之系爭連動債,與銀行定存相同,並無任何風險,遂於開戶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同意投資4萬美元購買,而自理專柯宏儒開始遊說原告投資到完成手續前後不到1小時。

又理專柯宏儒在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另產品中文說明書亦係在投資之翌日即1月18日始交付,而該產品說明書,並未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更未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僅就最低收益風險有以較粗黑體字體標示。

㈡銀行既知97年1月間美國雷曼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出現明顯惡化,其信用自有相當之風險,即應避免將系爭連動債推薦給客戶,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要求其所屬理專大力推薦系爭連動債推薦給客戶,且推薦時又未盡說明義務,完全未告知可能之風險,僅強調系爭連動債之高獲利及保本等足資讓客戶陷於錯誤判斷之資訊,而當時正值美國次級房貸風暴,主要大型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大幅衰退之際,被告銀行卻能因上開之銷售方法導致97年1月間逆勢成長三成。

原告投資後,被告銀行本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然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原告投資後更趨不佳,被告銀行明知並於97年4月間起即停售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金融商品,卻完全未向原告說明報告,亦未建議採取何種因應措施。

更有甚者,迄至97年6月27日左右,原告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得悉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恐前開投資之金融商品會受到波及,乃即透由被告銀行之客服專線詢問並要辦理贖回事宜,嗣並於翌日至被告銀行要求辦理贖回,惟被告銀行理專柯宏儒卻告以不會有任何問題,而未依約辦理,嗣原告又由報紙得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股價下跌等市場負面消息,乃又多次打電話或親至被告銀行要求辦理贖回,然被告銀行卻仍違約未予辦理,其所屬理專柯宏儒及經理束沛樨甚至向原告佯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不會倒,且因原告投資金額未達美金10萬元不能贖回云云,以致迄至同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原告前開辛苦多年之積蓄血本無歸,受有重大損害。

㈢銀行在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給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人時,須踐行對客戶投資能力為正確評估、派專人為客戶解說該金融商品之特性、所涉風險及由客戶聲明銀行已依前述派專人解說,且在該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上具簽確認之法定方式,銀行亦應依上述向客戶交付符合規定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契約始能成立。

被告銀行透由其理專柯宏儒在推銷系爭連動債時,明知無論就原告之投資屬性、學歷、收入來源及當時身狀況等,根本不適合投資系爭連動債,竟未對原告之投資屬性為正確評估,亦未對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所涉風險,另被告並未交付風險預告書,而被告銀行交付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未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更未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從而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顯因未符合法定要式及要物契約而不成立。

又原告業已於98年9月7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18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

原告為投資系爭連動債,業交付美金40,100元給被告銀行,惟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無論係因未符法定要式及要物契約要件而不成立,或因原告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此均為被告銀行所知悉,則就受領之前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開規定,被告銀行自應將受領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又因此期間被告銀行曾配息二次共美金1,936元,是被告銀行所應返還原告部分即為美金38,164元(計算式:40,100元-1,936元=38,164元)及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告銀行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是本不應銷售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卻仍極力要求其所屬理專不斷推銷,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又系爭連動債不僅在提前贖回時有不保證返還全數本金之風險,另尚須承擔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等(此部分會影響本金是否可全數取回),但被告銀行理專柯宏儒在推薦系爭連動債商品時,卻完全未就風險部分為說明,僅強調其高獲利及保本,復未依規定將風險預告書交原告收執,原告因信賴被告銀行理專柯宏儒之告知而認為投資之系爭連動債除提前贖回可能受有本金損失風險外,並無其他風險,始因而信賴被告銀行而交付前開投資款及手續費,顯已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基於前述,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既因不符法定要式、要物契約要件而不成立,另契約之目的亦不能達成,原告自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害,被告銀行即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將原告交付之前開投資款及手續費返還。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成立生效,原告尚得以備位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備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⒈先位法律關係: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將原告投資金額連同手續費附加利息返還。

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銀行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⒉備位法律關係:⑴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及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違反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以上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此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可稽,並於97年1月17日指示被告代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被告銀行所屬之理專柯宏儒,已對原告說明系爭債券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

且為確保被告銀受雇人員,確實履行說明,並符合被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要求,服務理專必須再次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確認勾稽,並於系爭文件上親簽確認。

於原告簽署此二文件後,被告銀行始會據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商品。

經查,提供與原告審閱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Co.B.V.),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Inc.),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發行機構返還100%本金;

另於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第3至5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清算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 (5)信用風險亦載明: 「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

復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

原告亦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

且據服務理財專員表示,原告先前於新光銀行已有連動債投資經驗且於本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表中,原告也勾選「投資方式為一部分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一部分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基金,僅有少數的定期存款」、原告本身也於該表中勾選其投資態度為「我是個相當謹慎的投資人但是為了增加更高的投資報酬,我願意承擔某種程度的風險。」

由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是有投資相關經驗且具本身也願意承擔某程度之風險。

非同原告所述,其為無經驗之投資人。

對於原告了解系爭債券之內容並無困難,何況瞭解契約內容,非僅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亦為當事人之義務,對於系爭債券之內容若有不明瞭,本應於簽約前向服務理專詢問,而非於簽約後,再推諉被告銀行從未說明,原告沒看過產品說明書。

又被告銀行於97年1月17日,業已對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4,系爭債券風險等級為3,並未逾越原告之風險承受度,且為確保評量結果之真實,亦已請原告於風險屬性評量表上親簽,以證明測驗結果之真實。

另就原告所述,學歷僅為國小畢業一事,依原告原證五資料顯示,僅能證明原告至少有國小畢業,並非謂原告僅有國小學歷。

綜上所述,被告於受理原告指示投資系爭債券前,業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之評估,推介符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產品,指派專員解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提供產品說明書供原告審閱並交付副本予原告。

業已符合原告援引「銀行對非財富管理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㈡原告已於信託總約定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親簽,業已符合信託法第2條,信託應以契約為之要求,且原告亦已移轉信託財產予被告,就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因欠缺要式性或要物性不成立,而要求被告銀行負擔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之責,誠屬誤解。

又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因其受詐欺而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所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術行使之事實。

原告應舉證以詳其實。

再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法文明載有關締約過失之責任,限以『契約未成立』及『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前提,原告始得主張契約上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

本件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再事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信託契約,依信託法規定,受託銀行所負義務為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法、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所為指示為管理處分。

因此,除非受託銀行於受領信託財產後,有未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客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存在,否則受託銀行應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

另依94年7月21日金管會修正公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

,因此,除非銀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否則銀行是不可以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

被告銀行尚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故無法隨時向原告告知系爭債券之漲跌分析,否則將有違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負債務不履行誠屬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共有兩次至被告銀行新竹分行詢問贖回系爭債券之機制,服務專員明確告知原告,請原告確認是否真正欲贖回,如於當時贖回無法確認本金無損,且因受限於提前贖回最低單位之限制即美金100,000元,此部份已於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第4頁流動性風險中已揭露,服務專員並告知原告倘欲贖回被告銀行會盡力湊足提前贖回之最低單位,但請原告再考慮是否確定欲提前贖回,服務專員告知上述事項後,原告表示再考慮就行離去,未再明確為其考慮後結果之指示,被告銀行並未收到由原告填載交付之信託交易運用指示書,故被告銀行無法為原告辦理提前贖回,此非被告銀行之債務不履行。

㈤本件原告所援引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僅係在規範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行政指導,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雖本件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且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惟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尚在整理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程序階段,且債券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尚不可知,原告之實際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應舉證以明其實。

縱原告有受損害之虞,但其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係債券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且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銀行簽訂「約定條款確認書」,復於97年1月17日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則交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此有約定條款確認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至46、108至117頁)。

㈡原告業已於98年9月7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銀行並載明「本人遭貴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雷曼兄弟衍生性商品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等語,此有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6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銀行簽訂「約定條款確認書」,復於97年1月17日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以美金40,000元投資系爭連動債,兩造已就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有效成立。

⒉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所作「客戶風險屬性評量表」顯示,原告之風險等級為第4級之保守型投資組合(見卷一第118頁),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3,適合被告客戶風險承受度3-6級投資人之投資,有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可稽(見卷一第113頁),並未逾越原告之風險承受度。

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經被告理財專員以系爭連動債之中文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柯宏儒證述在卷(見卷一第131頁) ,並有被告提出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見卷一第109頁、第111-117頁)為證,依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內容明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書內就包含「低收益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利率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帳風險、稅賦受連動標的影響的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其中就信用風險事項並記載「本債券之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公司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

,再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明白記載「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上開文件內容均以中文語言呈現,文字意義亦非艱澀難以理解,原告收受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後,並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中簽名,足認原告於投資系爭爭連動債前確經被告理財專員為充分產品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未充分審閱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已就原告投資風險承受度屬性為調查,並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風險為充分揭露,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信用風險,故意隱瞞,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不足取。

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將原告交付美金40,000元為原告利益購入系爭連動債,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⒋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已成立之契約責任,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之信託契約,已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復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0條亦定有明文。

另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

(二)未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

(三)未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將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

(四)未依本規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被告亦訂頒有「台新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其第3章第4節第6條之3即規定「…理財專員應不定期以電話、電郵、郵寄或親訪等方式告知客戶目前市場變動及客戶投資損益情形」,第7章第2條3之(三)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協助客戶定期及不定期檢視評估管理資產,持續追蹤投資組合表現,主動告知投資報酬現況」。

兩造間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且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適時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及相關金融商品風險變化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原告且確實知悉,以供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曾以98年12月22日台新總連動字第09800017781號回覆原告申訴被告銀行辦理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之爭議,該函說明第4點載明「對於台端反映因本行建議繼續持有至喪失贖回時間乙節。

按97年2~3月產品發行時雷曼兄弟S&P評等為A+;

Moody's評等為A1,符合保證機構之資格。

後續本行於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時,雖已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並持續觀察市場狀況,惟當時市場資訊混亂且無法掌握,如貿然通客戶進行贖回。

且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本行對於本項交易並無運用決定權,台端是否贖回,仍須依個人之意願為之,本行亦定期將市場上各項客觀資訊提供予台端知悉,刻意隱瞞之情事,台端仍可依市場上各項資訊選擇是否進行贖回,尚請查察。」

(見卷一第60至61頁),97年4月22日被告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議記錄記載「3.本次評估結果: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Lehman」(卷一第285頁) 足知被告於97年4月間即知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已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惟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此項決定,且查被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見卷二第70至81頁),亦未有上開情事或被告決定之告知。

再查,依證人柯宏儒證稱「(問:從原告購買商品後是否有主動聯絡原告?)我們聯絡的部分就是配息的部分,其他部分就是平常閒聊,聯絡感情。」

、「(問:直到連曼兄弟倒閉之前是否有跟原告聊到連動債?)他自己本身有在瞭解,他有問我,我也會跟他討論,他有問我雷曼股價下跌是否影響到他的連動債,當時我跟他講只要雷曼不倒閉對你的債券不會有影響。

他有來行兩次,我也有提供訊息給他參考,也有口頭解說。

他來銀行的目的是擔心雷曼兄弟是否會倒閉。

我們出示雷曼兄弟公司的最新信用評等維持在A-的信用評等,及國外其他券商對雷曼的投資建議。

我們有跟他作建議,我們建議他繼續持有。

第二次來我也是建議他繼續持有。」

等語(見卷一第132頁) ,足知證人柯宏儒於原告詢問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證人柯宏儒仍未告知被告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之決定等相關訊息。

依投資市場而言,銀行掌握財經消息之來源遠比一般投資大眾來得多元且精準,是被告發現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務狀況並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之決定,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重大參考,係屬投資風險之一環,依前開規定應適時告知原告,然被告未適時告知原告此一重大訊息,顯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抗辯依法規不得為原告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核不足取。

⒊系爭連動債到期日雖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亦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民國109年始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則已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債務人破產,衡情已無清償能力,則原告欲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顯然均已無法依約返還本金,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信託法第22條規定既課予信託契約受託人較高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連動債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經查;

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獲配二次利息,共計美金1,9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受有利益,即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8,164元(40,100-1,936=38,164)。

五、綜上,被告未就系爭連動債後續發生之風險善盡告知之義務,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3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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