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23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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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憶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晁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涂智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天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憶玲新臺幣(下同)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晁賢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憶玲274,31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晁賢23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憶玲(82年8月2日出生)及被告涂智維(83年7月8日出生)原為同班同學,雙方均為未成年人,按父母應注意雙方間之正常交往,並應於深夜12時後,將原告陳憶玲送回家或打電話告知請原告陳憶玲之父即原告陳晁賢帶返回家,詎被告涂智維之父即被告涂天麟竟於99年1月間,數度默許原告陳憶玲留宿於被告家中,侵害原告陳晁賢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權(監護權),致原告陳晁賢於此期間心急如焚,亦曾向警方報案協尋未果,被告涂天麟並容許被告涂智維在家中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被告涂智維之姦淫行為應已侵害原告陳憶玲之健康、身體、名譽、貞操、隱私等權利,且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害利益情形相符,嗣原告陳晁賢因陳憶玲回家後舉止怪異,經關懷詢問始知其已懷孕,原告陳晁賢因而曾找被告涂天麟討論如何解決,不料其先藉詞推拖,後置之不理,原告陳憶玲因已妊娠6週,若不馬上進行藥物流產,日後將手術流產,進而將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益更為嚴重,故不得施行人工流產,造成原告陳憶玲健康、身體權之損害,並支出產檢、人工流產等醫藥費共4,315元,同時造成原告陳憶玲、陳晁賢之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涂天麟、涂智維連帶給付原告陳憶玲財產上損害4,31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涂天麟、涂智維連帶給付原告陳晁賢非財產上損害231,000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憶玲274,31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晁賢23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涂天麟、涂智維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係兩情相悅,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原告陳憶玲意願之情事,此由原告陳憶玲於100年6月13日到庭證述2人係於交往關係中發生性關係,其很喜歡被告涂智維等語可知,且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涂天麟「…鼓勵及發生和誘姦淫行為數日後,才讓原告陳憶玲回家,此根本侵害原告陳晁賢的監督權(或稱監護權)…」云云,卻未針對被告涂智維究意有何和誘行為、或被告2人有何侵害其所謂之監督權之行為為舉證,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及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所述「由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幼年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而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等語,可知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均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性自主能力。

刑法係認定犯罪行為成立與否,民法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認定是否有性自主能力而為性行為同意,進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時,亦應採取相同解釋。

復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及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所述「基於法律行為能力制度主要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故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原則上應不以有行為能力的規定,而應以個別的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謂『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

至16歲以上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原則上具有同意能力,不必得其父的同意,亦可阻卻違法」等語,足認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性自主能力,得為性行為之同意與決定。

查本件原告陳憶玲係82年8 月2日出生,其於99年1月間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行為時,即為已滿16歲之人,具有性自主同意之能力,亦自知自己甫滿16歲,依年齡應已就讀2年級,顯係年長於83年7月8日出生,斯時尚未滿16歲根本無性自主同意能力之被告涂智維,竟仍要求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法文、判決意旨,自已屬刑法上犯罪行為,反觀被告涂智維所為對原告陳憶玲即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等人更無不法侵害原告陳晁賢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陳晁賢當未受有任何損害,顯見原告等人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三)再參諸臺北市私立泰北高中就原告陳憶玲於99年間懷孕事實之處理過程書面報告,載有懷孕、性行為等情僅有:「家長(即原告陳晁賢)表示陳生與同班男同學涂○○交往,疑似於跨年時發生關係」(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SA00000000)、「一、涂○○與陳○○為男女朋友,於99年1月1日發生關係。

二、陳○○疑似懷孕」(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SA00000000)、「1、陳生父親(即原告陳晁賢)於99年2月24日0900時來校與導師及生輔組約談,透露該生疑似懷孕約2個多月。

2、家長(即原告陳晁賢)表示陳生與同班男同學涂○○交往,疑似於跨年時發生關係。

」(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兩人發生性行為,致使女方懷孕,但男方未滿16歲,女方滿16歲未滿18歲」(泰北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訴書、事件摘要)、「七、討論提案:本校○○科一年級女生陳○○(未滿18歲)與同班男生涂○○(未滿16歲)係男女朋友,2月24日女方家長(即原告陳晁賢)告知目前陳生已經懷孕,本案疑似涉及性侵害,提請本會調查處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98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99年2月24日父親(即原告陳晁賢)來電告知憶玲懷孕事情」(私立泰北高中九十八學年度一學期師生談話紀錄表)、「說明:…(3)兩人共同承認是雙方同意之下在旅社發生性關係。

…」(學號:971130輔導紀錄表第3頁)等語,然並無任何「客觀」醫學檢驗報告佐證原告陳憶玲係受孕自被告涂智維。

再者,原告陳晁賢自陳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行為係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日之跨年期間,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妊娠6週流產藥物之治療」及醫師囑言「於99年3月9日來本院治療藥物治療」等情所載性行為應發生於99年1月下旬時點不符,益見原告主張陳憶玲係受孕自被告涂智維,應不足採,復且係訴外人陳郭素玉要求原告陳憶玲為墮胎,而非被告等所為,則原告等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陳憶玲係82年8月2日出生(父母於89年10月4日離婚,約定由父即原告陳晁賢監護)、被告涂智維則係83年7月8日出生(父母於89年3月4日離婚,約定由父即被告涂天麟及母共同監護,嗣母親於98年5月1日死亡),雙方曾發生性行為。

(2)原告陳憶玲曾於99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診斷為「妊娠6週流產藥物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4,315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原告陳憶玲因懷孕而於99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施行流產藥物治療,該次懷孕是否係與被告涂智維發生行行為所致?(2)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關係而致原告陳憶玲懷孕,其後原告陳憶玲並進行流產藥物治療,被告涂智維是否應對原告陳憶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陳晁賢對原告陳憶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陳晁賢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陳憶玲因懷孕而於99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施行流產藥物治療,該次懷孕是否係因與被告涂智維發生行行為所致? (1)首先,就原告主張原告陳憶玲曾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陳憶玲曾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於具結後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開始跟被告涂智維交往?(原告陳憶玲)98年11月27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交往後,多久與被告涂智維發生關係?(原告陳憶玲)約一個月後,是在陽明山,被告涂智維爺爺家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妳們是否有再發生關係,地點為何?(原告陳憶玲)有,是在被告涂智維吳興街家裡,另外假日還會去外面的旅館。」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被告涂智維家裡的時間為何?(原告陳憶玲)在被告涂智維吳興街家裡發生關係,那段時間有住在被告涂智維家裡,所以白天晚上都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涂智維是何時知道你懷孕的事?(原告陳憶玲)去年的一月,因為我發現我月經沒有來,我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的跡象,我先跟被告涂智維的阿姨陳曉雯說,後來被告涂智維的父親也知道,當天陳曉雯也有打電話給我姑姑,後來我父親就知道我懷孕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要去人工流產前,是否有告知被告涂智維?後來被告涂智維有無再關切這件事?(原告陳憶玲)我進行人工流產前我有跟被告涂智維說要去墮胎的事情,被告涂智維的家人也知道,因為後來被告涂智維轉學,不讓我們聯絡,但我們私底下還是有聯繫,我還曾經去過被告涂智維家,所以我知道他們家的人都知道我要去墮胎。

被告涂智維及他們家人對於我要墮胎的事情都沒有關切。」

、「(法官)你跟被告涂智維交往多久後去住他吳興街的家?(原告陳憶玲)約兩個月後。」

、「(法官)你住他們家一次住多久?(原告陳憶玲)寒假期間期間我都住在被告涂智維家,這中間沒有回家過,後來因為被告涂智維家人知道我懷孕了,有去我們家談事情,所以我有回家,我發現懷孕之前一個月住在被告涂智維家,跨年的時候有住在被告涂智維家大概一個禮拜。」

、「(法官)在去住被告涂智維家以前,是在何處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關係?(原告陳憶玲)被告涂智維在陽明山的家。」

、「(法官)被告涂智維跟你發生性關係,有無做避孕措施?(原告陳憶玲)沒有。

被告涂智維都沒有帶保險套。

但被告涂智維會要我吃事後避孕藥,我有吃事後避孕藥。」

、「(法官)你有無要求被告涂智維要帶保險套?(原告陳憶玲)有,但被告涂智維說不要。」

、「(法官)你墮胎的小孩是否是被告涂智維的?(原告陳憶玲)是。

因為我跟被告涂智維交往的期間就只有跟被告涂智維發生性關係。」

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原告陳憶玲具結後之上述陳述,已就98年11月27日與被告涂智維交往後,迄至原告陳憶玲懷孕為止,與被告涂智維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期間僅與被告涂智維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具體指述。

(2)又原告陳憶玲之上述陳述,並與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當時就學之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輔導記錄表所載身心狀況評估說明:「1、2/24中午輔導老師知悉,下午即與男女同學雙方進行約談瞭解:(1)兩人於98年11月開始交往。

(2)12月經常相約出去玩,也到男生(涂智維)家房間約會,陳生不太喜歡回家。

(3)兩人共同承認是雙方同意之下在旅社發生性關係。

(4)女生想要將孩子生下來,但男生還不想當小爸爸。

(5)截至約談當時,陳生的身體並未因為懷孕產生任何不適的症狀。

2、陳生接受父親的建議終止懷孕,在家修養(3/9~3/19),3/22已回學校上課。」

等情,原告陳憶玲懷孕乃係因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關係所致事實相符,而該輔導記錄表既係泰北高中輔導老師於當時約談原告陳憶玲、被告涂智維後根據其2人之陳述所記載,其真實性應可採認。

(3)此外,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陳憶玲之祖母陳郭素玉到庭證述,原告陳憶玲懷孕後,被告涂智維之繼母陳曉雯及被告涂智維之奶奶曾至原告陳憶玲家中協談有關原告陳憶玲懷孕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而被告對於被告涂智維之繼母陳曉雯及被告涂智維之奶奶曾至原告陳憶玲家中協談有關原告陳憶玲懷孕之相關事宜事實並不否認,如果原告陳憶玲懷孕真與被告涂智維無關,何以被告涂智維之繼母及奶奶均至原告陳憶玲家中了解原告陳憶玲懷孕之事,顯見被告涂智維之家人(即被告涂智維之繼母及奶奶)無論是因被告涂智維之告知,或是因觀察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之親密交往情形,均能理解原告陳憶玲懷孕與被告涂智維有關。

(4)是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告陳憶玲因懷孕而於99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施行流產藥物治療,該次懷孕係與被告涂智維發生性行為所致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就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關係而致原告陳憶玲懷孕,其後原告陳憶玲並進行流產藥物治療,被告涂智維是否應對原告陳憶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行為人雖構成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但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即得免其責任;

而所謂阻卻不法事由,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2)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按刑法第227條規定,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均構成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刑法所為上述之規定,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而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可知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之上述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刑法既有此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是否構成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另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著有明文,以此觀之,16歲以上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原則上具有同意能力,不必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阻卻違法,是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即可認為具有性行為之承諾同意能力,得為性行為之同意與決定,並據此阻卻與已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行為之不法性。

(3)查原告陳憶玲係82年8月2日出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陳憶玲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而按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於98年11月27日開始交往約一個月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開始發生性行為當時(約為98年12月底、99年1月初),原告陳憶玲為已滿16歲之人,依據上開論述,原告陳憶玲於上述開始性行為當時,為已滿16歲具有性行為同意承諾能力之人,且不須原告陳憶玲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得為有效之承諾同意,且依據原告之事實主張,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又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為之,要無強制力之介入,故被告涂智維就與原告陳憶玲為性行為部分,並未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既係基於原告陳憶玲之同意為之,已有阻卻不法事由存在,對於原告陳憶玲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而按男子滿18歲,女子滿16歲,得為結婚,民法第980條有所明文;

而男女結婚開始家庭生活,其中之一即為生兒育女,足見民法之上開規定,認為女子滿16歲,其生理及心理均已基本具備懷孕之資格與能力;

又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具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但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優生保健法之上述規定,如佐以上述刑法第227條所規定與滿16歲以上男女發生性行為不構成犯罪之規定視之,顯見現行法令並未否定未結婚而已滿16歲之女子得為因合意性行為而懷孕之資格與能力,亦未認定已滿16歲女子懷孕,係對於該女子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或於該已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有所損害;

另滿16歲之女子,既已有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而性行為會導致懷孕,乃生理上之必然,故得已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致該女子懷孕,並不構成對懷孕女子之侵權行為。

故被告涂智維雖因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而導致原告陳憶玲懷孕,然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所為性行為,既已經原告陳憶玲之承諾而阻卻不法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陳憶玲雖因此懷孕,惟被告涂智維仍未因此而構成對於原告陳憶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於原告陳憶玲雖因此而由醫師進行人工流產,然醫師所進行人工流產,乃依據優生保健法所規定之程序,係醫師本於診斷而進行之治療,該人工流產程序非屬被告涂智維對原告陳憶玲所為之侵權行為;

雖然原告陳憶玲懷孕係被告涂智維之行為所致,但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所為性行為並因此懷孕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原告陳憶玲必須進行人工流產之結果,況且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所進行之性行為,屬阻卻不法之行為,故就原告陳憶玲因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被告涂智維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6)從而,原告陳憶玲以其懷孕及進行人工流產事實,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涂智維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並無依據。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陳晁賢對原告陳憶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陳晁賢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涂智維與原告陳憶玲發生性行為、致使原告陳憶玲懷孕之行為暨原告陳憶玲進行人工流產,既未構成對原告陳憶玲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涂智維之上述行為,自亦未侵害原告陳晁賢之任何權利,蓋原告陳憶玲之權利既未受侵害,則就此部分,原告陳晁賢對原告陳憶玲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自亦屬未受侵害;

雖然原告陳晁賢因見原告陳憶玲未婚懷孕、進行人工流產而心生痛苦不捨,但此部分純屬親情之心情感受,要與權利之受損無關。

(2)又原告陳憶玲曾到庭陳述:「(法官)你住在被告涂智維家裡的時候,你家人有無找你?(原告陳憶玲)有,他們也有找到我,有叫我回家,但是我還是不想回家,因為被告涂智維的阿姨陳曉雯對我很好,感覺像我的媽媽。」

、「(法官)你去住被告涂智維家一個月,你父親或你奶奶有無命令你要立刻回家?(原告陳憶玲)有,但我說我不要。」

、「(法官)你住被告涂智維家期間,你當時為何要選擇住被告涂智維家?(原告陳憶玲)因為當時我愛被告涂智維,而且他們家人也對我很好,所以我選擇住在他們家。」

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陳晁賢亦陳述:「當時我是告訴被告涂智維的家人說可以交往,但是不能發生性行為。

我曾經打電話去集賢派出所備案說我女兒失蹤。

我有告訴被告涂智維的阿姨陳曉雯,說原告陳憶玲去被告涂智維家住可以,但是不能同房,不能發生性行為。

陳曉雯當時還告訴我說,原告陳憶玲是跟她小學四年級的兒子住一間。」

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原告陳憶玲及原告陳晁賢之陳述,原告陳憶玲居住在被告涂智維家中,係原告陳憶玲自己之選擇,並未受到被告之強制力拘束,原告陳憶玲亦未因此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原告陳晁賢並曾同意原告陳憶玲可以居住在被告涂智維家中,則被告讓原告陳憶玲居住在被告家中,自亦未構成對原告陳晁賢基於父母子女間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3)故原告陳晁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陳晁賢對原告陳憶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於法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憶玲雖與被告涂智維發行性行為,未成年且未婚懷孕,又因被告涂智維及其家人未就原告陳憶玲懷孕乙事與原告陳憶玲家人協商解決之道,就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被告涂智維造成原告陳憶玲未成年未婚懷孕之行為確屬不當,但就本件情形,在法律上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涂智維之行為,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然於法律上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另原告陳憶玲與被告涂智維交往期間曾居住被告涂智維家中,但係原告陳憶玲自願,且經原告陳憶玲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晁賢之同意,因此,並未構成就原告陳晁賢對原告陳憶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已如上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涂智維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天麟對原告陳憶玲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涂天麟、涂智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憶玲財產上損害4,315元(原告陳憶玲人工流產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請求被告涂天麟、涂智維連帶給付原告陳晁賢非財產上損害231,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陳憶玲因人工流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 5元,為原告陳憶玲之奶奶陳郭素玉所支出,業據原告陳憶玲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陳郭素玉能否主張被告涂智維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擔而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無關係,在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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