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500,2011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邱奕茂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訴字第35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揭說明,前開判決於100年9月21日確定,惟上訴人迄至100年9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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