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818,201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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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李永和
(即被告)
被 上 訴人 鄭淑俐
(即原告) 鄭伊真
鄭駿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林桂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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