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826,201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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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璞善堂字畫文物店即楊育青

被 告 臺灣畫院有限公司(原藏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錫瑾(即馮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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