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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81號
原 告 張凱傑即張曦光之.
葉凱堯即張曦光之.
法定代理人 葉美英
被 告 劉蒨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凱傑、葉凱堯為原告張曦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曦光業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死亡,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其繼承人為張凱傑、葉凱堯,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張曦光之繼承人即葉凱堯、張凱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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