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吳松樺
吳李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麒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200元(系爭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89,300元/㎡×4㎡=35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