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06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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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廖富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0年度建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芫吉電氣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則對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福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對被告榮福公司上揭工程款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全助宇字第五九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在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執行費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榮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榮福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清償,詎被告榮福公司以該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結清工程款、已無工程款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對被告榮福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榮福公司以原告固主張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有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損害賠償債權,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故原告請求扣押該公司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之債務,並無所據,且被告芫吉電氣公司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分包之合約移轉予訴外人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同年三月十八日該公司並與被告芫吉電氣公司終止分包契約、結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對該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則以該公司經營有困難,業將分包合約轉讓予訴外人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置辯。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對被告榮福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是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以原告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是否有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斷,而原告對被告芫吉電氣公司是否有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經原告反訴請求,該事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三一號之上訴事件),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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