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641,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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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鄭春娥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潘彥志
潘彥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潘彥憲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潘彥志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被告潘彥憲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潘彥志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代被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義雄墊付之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50,798元,復於100年8月24日當庭改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中之土地買賣契約撰約代辦費(下稱撰約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2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潘義雄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原告借款3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二年間合計借款72萬元;

又原告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及其委託代書辦理調取被繼承人潘鏡繼承祖先即訴外人簡北所遺留土地相關不動產資料(下稱簡北繼承案)之代書費用49,193元。

潘義雄業於97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

又被告曾於99年4 月間委託原告辦理渠等因簡北繼承案所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36、5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事宜,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黃世明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因而支出撰約費用2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撰約費用2萬元。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資金往來明細,無法證明潘義雄曾向原告借款72萬元,且兩造於99年6月22日就被繼承人潘鏡即潘義雄之母遺產分配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潘義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

惟查,原告為潘義雄之表妹,潘義雄因晚年疾病纏身,無力負擔其個人與同居人即訴外人林淑嬌之生活費,乃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其與潘義雄間之親屬關係,均以現金交付予潘義雄或林淑嬌,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簽立借據,此乃人之常情。

又系爭協議書雖未提及原告之借款債務,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係約定:「應繼承財產之出售換價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及潘義雄之相關債務後,剩餘部分處理方式如下:...」,故原告對潘義雄之本件借款債權,即屬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優先清償之潘義雄債務,自未再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中記載分配。

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49,193元應再除以220,且撰約費用2萬元顯然過高云云,惟本件代書費用,係以委託人之持分比例計算,並經過全體委託人同意,且並非簡北繼承案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委託人,是被告主張代書費用金額應再除以220,顯無理由;

至撰約費用2萬元部分,並非全部共有人均與建商簽約,僅就同意與建商簽約之共有人部分收取撰約費用。

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免除代墊費用之債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有免除費用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約定,辦理簡北繼承案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之代書費用應由買方負擔,故本件代書費用及撰約費用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件代書費用49,193元係調取簡北繼承案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資料之費用,與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之費用並不相同;

撰約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係受被告之授權而委託黃世明代為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撰約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渠等被繼承人潘義雄未曾向原告借款7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及資金往來明細,且原告曾誘騙被告就被繼承人潘鏡即潘義雄之母遺產分配事宜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訴外人李淑貞、宋家臣及林淑嬌(下稱李淑貞等人)對被繼承人潘鏡及潘義雄等之晚年照護及支付照護費用,將應繼承遺產之出售換價剩餘部分3分之1逕由原告平均分配交付李淑貞等人,以充抵李淑貞等人照護費用之支出等語,倘潘義雄生前確曾向原告借款,則系爭遺產協議書既由原告所主導,依經驗法則自應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潘義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潘義雄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訴外人陳亞甄即社工人員、訴外人周安妮即被告表姊暨律師事務所助理等人表示潘義雄之所有費用均無需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相關費用;

且原告請求代墊之代書費用49,193元部分,因簡北繼承案有10個繼承人,簡北僅為其中之一,並下分為11份,潘鏡僅佔其中1份,並再下分為2份,被告佔其中1份,是代書費用49,193元應再除以220。

㈢又原告請求撰約費用2萬元部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與建商簽約用,共有人有35人,若被告須負擔2萬元,則該契約之撰約費用即高達70萬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況原告於99年5月7日即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潘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因簡北繼承案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誘騙被告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惟兩造既已合意撕毀上開合約書,系爭委託書即應歸於無效,並再次以100年5月19日答辯三狀為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㈣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約定,辦理簡北繼承案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之代書費用均應由買方負擔,故本件代書費用49,193元及撰約費用2萬元,均不應由賣方即被告方面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潘鏡於9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潘義雄及李淑貞;

潘義雄嗣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0分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㈡原告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

㈢被告及訴外人李淑貞、宋家臣、林淑嬌(下稱李淑貞等人)原於9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潘鏡之應繼承財產協議分割,並委託原告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應繼承財產之領取、就其應繼分議價出售、處分移轉、領取及分配價金、代被繼承人清償相關債務、履行生前贈與、公益捐款等事宜,惟兩造嗣已合意撕毀上開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及訴外人李淑貞等人復於99年6月22日出具委託書予原告,約定由被告及李淑貞等人委託原告全權代理渠等處理被繼承人潘鏡即潘義雄之母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應繼分出售事宜之一切行為。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潘義雄之借款及代墊款項,復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撰約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潘義雄是否向原告借款72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潘義雄墊付之醫療相關費用261,605元及代書費用49,1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撰約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潘義雄於95年至96年間合計向原告借款72萬元: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義雄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其借款3萬元,二年間合計借款7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潘義雄之同居人林淑嬌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與潘義雄有何關係?)同居關係。」

、「(法官問:從95年1月1日潘義雄的生活費是何人負擔?)是鄭春娥(即原告)。」

、「(法官問:為何知道是由鄭春娥負擔?)我和潘義雄有一起去向鄭春娥拿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經本院將證人林淑嬌與原告行隔離訊問後,並證稱:「(法官問:多久拿一次?如何拿?)一個月拿一次,都是月初拿的,每次都固定拿3萬元,總共拿了二年。」

、「(法官問:3萬元是鄭春娥贈與的,或是借貸的?)潘義雄說財產處理好以後會給他,是關於土地方面的財產。」

、「(法官問:是在借貸之前就這樣說了,還是何時這樣說的?)潘義雄以前就常常跟鄭春娥拿錢,金額不固定,後來潘義雄知道自己有土地,才跟鄭春娥說等土地處理好之後,會還鄭春娥錢,從那時候開始,每個月就固定拿3萬元。」

、「(法官問:是否記得固定拿3萬元是何時?)是95年1月份。」

、「(法官問:每次都是你和潘義雄到原告家裡拿錢嗎?)有時候是他自己去,有時候是我陪他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從95年1月開始跟鄭春娥拿錢,是拿到何時?)拿二年,拿到96年12月底。」

、「(法官問:95年1月1日以前拿幾次錢)我忘記了。」

、「(法官問:是幾乎每個月都有去拿錢嗎?)是的。」

、「(法官問:一次都拿多少錢?)大概都是1萬多元」、「(法官問:為何特別記得95年1月1日以後,一次拿3萬元?)因為說要還人家,所以要記得。」

、「(法官問:95年1月1日以後,有無自己一個人去原告處所拿錢過?)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潘義雄都到那裡去拿錢?)台北市○○路○段41號之3原告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潘義雄說財產處理好以後會還錢,原告怎麼說?)鄭春娥說好,有跟潘義雄說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並核與原告到庭具結稱:「(法官問:潘義雄何時跟你借錢?)潘義雄從小在我家長大,結婚後才離開,潘義雄在88 年在長庚醫院動大腿的手術,生活不太好,都是我資助他,95年以後潘義雄說這樣實在沒有辦法,他要把持分賣給我,我說親戚不要這樣,潘義雄說他每月至少需要3萬元的生活費,我說我願意幫他忙,到了潘義雄病發之後,潘義雄每個月都會來跟我拿錢,有時候是和林淑嬌一起來。」

、「(法官問:潘義雄是何時知道他有財產?)93年、94年的時候。」

、「(法官問:你給潘義雄錢是贈與還是借貸?)是借貸,潘義雄說財產處理好之後會還給我。」

、「(法官問:95 年以前拿的錢也是借貸嗎?)我會資助他,他有時候會還我。」

、「(法官問:95年1月之前,大概都是給潘義雄多少錢?)2萬元或是1萬元,潘義雄會還我5,000、6,000元。」

、「(法官問:95年1月以前大概是多久跟你拿一次錢?)3、4個月,不一定。」

、「(法官問:為何95年1月之後跟你拿比較多錢?)潘義雄說他沒辦法,他年紀大,身體不好,希望把持分賣給我。」

、「(法官問:你都是在那裡把錢交給潘義雄?)在西園路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潘義雄何時跟你說財產處理好會把錢還你?)94年時,潘義雄說他常常跟我拿錢不好意思,他要把賣土地的錢還給我。

95年開始,我固定每月給潘義雄3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12月以後潘義雄已經住院,如何交錢?)96年11月潘義雄來跟我拿錢,96年12月我送潘義雄到慈濟醫院住院,潘義雄問我以後的費用怎麼辦,我為了讓他安心,我說國家會負擔,我當著潘義雄的面在慈濟醫院把錢交給林淑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相符,是潘義雄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向原告借款3萬元,二年間合計借款72萬元,潘義雄並承諾以其所繼承土地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⒉另查,訴外人潘鏡即潘義雄之母於9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義雄及訴外人李淑貞,潘義雄嗣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又被告及訴外人李淑貞、宋家臣、林淑嬌(下稱李淑貞等人)曾於9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潘鏡之應繼承財產協議分割,並委託原告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應繼承財產之領取、就其應繼分議價出售、處分移轉、領取及分配價金、代被繼承人清償相關債務、履行生前贈與、公益捐款等事宜等情,此有潘氏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倘潘義雄確實向原告借款72萬元,自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就被繼承人潘鏡之應繼承財產處分出售換價後之分配、分割方式係約定:「應繼承財產之出售換價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及潘義雄之相關債務後,剩餘部分處理如下:...2、履行上述捐款後,因丙(指李淑貞)、丁(指宋家臣)、戊(指林淑嬌)方對被繼承人及潘義雄等之晚年照護及支付照護費用,及被繼承人於生前遺產贈與等事實,應繼承財產之出售換價剩餘部分3分之1逕由已方(指原告鄭春娥)平均分配交付丙、丁、戊方,以充抵丙、丁、戊方照護費用之支出及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承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是被繼承人潘鏡之應繼承財產出售換價後,應優先清償潘鏡及潘義雄之債務,再交由原告平均分配予李淑貞等人。

況證人即潘鏡之養女李淑貞亦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協議書】,問: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因丙、丁、戊方對繼承人及潘義雄等之晚年照護及支付照護費用』,是何指?為何未提到鄭春娥?)這份協議書後來也沒有成立,沒有簽。

我們當時的認知應該是要把欠鄭春娥的錢,要先扣除還給鄭春娥,這部分是屬於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協議書,問:鄭春娥的部分是屬於債務,在這協議書有無約定債務要優先清償?)第4條第2項有寫,只是沒有把明細列出來。

我知道潘義雄有欠鄭春娥錢,大概欠了100多萬,明細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就應繼承財產分配之約定雖未提及原告,惟原告對潘義雄之借款債權係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稱之應優先清償債務,故應繼承財產自應優先清償潘義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後,再交由原告平均分配予被告及李淑貞等人,是原告對潘義雄之借款債權,自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下各款約定中予以分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潘義雄生前向原告借款合計72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潘義雄之繼承人等情,詳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義雄之代墊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及醫療衛材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另查,潘義雄曾委請訴外人林靖瑩即睿濬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就簡北繼承案辦理查明所有繼承人、編制繼承系統表及調取被繼承人持有土地之不動產資料等相關事宜,全案委辦費用為402,489元,而潘鏡、潘義雄應負擔之費用為49,193元,並由原告代為匯款予林靖瑩等情,有簡北繼承案委辦費用明細、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4頁、第68頁),並核與證人林靖瑩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簡北繼承案委辦費用明細】,問:是否為你製作?)是的。」

、「(法官問:是誰委託你製作的?)94年底、95年初,剛開始是江來匏、潘義雄、鄭春娥到我事務所來諮詢,95年9月、10月透過他們三人找到其他共有人,授權我去查詢被繼承人簡北的所有不動產資料,調閱資料是口頭授權,並沒有書面授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提示【代書費匯款單】,問:這筆款項是否就是潘義雄支付簡北案的代書費用?)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支付簡北案的錢是何人支付的?)應該是鄭春娥,一開始潘義雄都有親自到場,但後來因為潘義雄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全權委託鄭春娥處理,我從匯款單只能看出來是由鄭春娥匯款,在會議中,鄭春娥也有親口承諾她要支付,而且從其他繼承人聽來,潘義雄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潘義雄是如何委託你?有無簽書面委託契約?)是代表先來事務所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當時只是來諮詢,並沒有書面,我有告訴他們必須知道簡北案有多少繼承人跟留下多少不動產,請他們協助聯絡其他繼承人。

調閱資料沒有簽書面,我們只是口頭授權,並沒有簽書面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相符,堪認潘義雄曾口頭授權委託林靖瑩辦理查明簡北繼承案之繼承人及調閱相關不動產資料等相關事宜,並由原告代潘義雄支付其就簡北繼承案所應負擔之代書費用49,193元。

⒊被告雖辯稱簡北繼承案之土地有10位繼承人,簡北僅為其中之一,再下分為11份,潘鏡為其中之一,且其繼承人再下分為潘義雄及訴外人李淑貞,是潘鏡、潘義雄應負擔之代書費用49,193元應再除以220云云,惟就潘鏡、潘義雄關於簡北繼承案所應負擔之代書費用,業經證人林靖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知道李淑貞嗎?)在製作收費明細表之前,我不知道有李淑貞。」

、「(法官問:李淑貞負擔多少費用,你是否知道?)他不是委託人,所以我們沒有向非委託人收費。」

、「(法官問:費用49,193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是由我們向各行政單位收的規費,加上我們的代辦費,以他們持分比例來計算,也是經過全體委託人的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9,193元的費用,要負擔的人是誰?)94 年底、95年接觸時,潘鏡還在,只是他身體不舒服,由潘義雄出面,所以依照共有人持分應該是由潘鏡來支付,潘鏡所繼承的遺產就是從簡北案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可知本件委託案並非簡北繼承案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委託人,林靖瑩僅向委託人收取費用,並已敘明潘鏡、潘義雄就簡北繼承案所應負擔之費用比例及計算方式,且該等金額業經全體委託人確認同意,是被告辯稱代書費用49,193元應再除以220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承諾渠等無須負擔潘義雄之所有費用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惟綜觀其中被告潘彥志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原告已承諾被告無須負擔潘義雄之所有費用,自難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上開代墊費用債務之意。

另觀諸被告潘彥志分別與社工人員即訴外人陳亞甄及其表姊暨律師事務所助理即訴外人周安妮之錄音譯文內容,陳亞甄就潘義雄之醫療費用負擔雖曾向被告潘彥志陳稱:「...他(指原告)就說請我不要再麻煩你們,因為你們也是受害者...他說他覺得能付的他就付... 他就是說他幫忙付,他盡他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周安妮亦曾向被告潘彥志陳稱:「他(指原告)是要幫你爸爸做些功德,因為也有可能你爸爸跟他是從小一起長大的...你看他40幾萬的費用他都不拿了,他寫的這些債他只是說寫下去可是他不會主張,你懂嗎?像你爸爸所有的安養費用、所有的喪葬費用、所有的醫療費用都是你姑姑(指原告)出的耶!包括爸爸那時候沒有錢那生活費都是姑姑出的...他說通通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陳亞甄與周安妮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承諾被告無須負擔潘義雄之相關費用;

況陳亞甄及周安妮並非原告本人,其所為上開言論亦僅係聽聞原告之傳述,此部分核屬傳聞證據,尚難遽採。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渠等之代墊費用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之約定,「因辦理被繼承人簡北所有遺產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登記規費、登記罰鍰、書狀費、其他一切相關稅費(含欠稅)等,及本件買賣標的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承辦繼承及產權過戶代辦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75 頁),簡北繼承案之林靖瑩代書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不應由渠等負擔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係指辦理簡北繼承案之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登記所生相關費用應由買方負擔,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部分,係潘義雄委託林靖瑩查明簡北繼承案之繼承人明細及調取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資料所應負擔之代辦費用,而與辦理簡北繼承案之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無涉,此觀諸簡北繼承案委辦費用明細表之各項委辦事項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又證人林靖瑩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潘義雄是如何委託你?有無簽書面委託契約?)是代表先來事務所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當時只是來諮詢,並沒有書面,我有告訴他們必須知道簡北案有多少繼承人跟留下多少不動產,請他們協助聯絡其他繼承人。

調閱資料沒有簽書面,我們只是口頭授權,並沒有簽書面契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其他類似案件也都是這樣處理,沒有跟當事人簽書面契約?)我們所有案件都有簽書面契約,剛開始他們(指潘義雄、原告等人)只是來諮詢,94年底、95年他們來諮詢這段期間,他們還在找其他繼承人,等繼承人有初步共識之後有來找我,調閱資料只有口頭授權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有無協助辦理繼承?)繼承人中同意出售土地的共有人和建商在99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他們雙方正式授權我辦理繼承登記和買賣。

繼承登記的費用和所有買賣的費用由買方負擔,與出售方無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授權有無書面文件?)辦理不動產移轉我們會要求有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可知潘義雄前於95年間先口頭授權林靖瑩辦理調閱簡北繼承案之不動產資料之相關事宜,嗣簡北繼承案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再於99年5月7日與建商正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之後續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所生相關費用,依上開約定固應由買方負擔,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部分僅係就潘義雄口頭授權林靖瑩調閱簡北繼承案不動產資料所生之代辦費用,與簡北繼承案之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登記所生費用並不相同。

是被告辯稱本件代書費用49,193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第1款約定,不應由渠等負擔云云,顯有誤認,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並代潘義雄墊付簡北繼承案之代書費用49,193元,且被告為潘義雄之繼承人等情,詳如前敘,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合計310,798元(計算式:261,605+49,193=310,7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撰約費用2萬元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口頭授權其處理被繼承人潘鏡因簡北繼承案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黃世明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9年5月7日支付撰約費用2萬元,被告嗣於99年6月22日再行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代理處理渠等就被繼承人潘鏡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應繼分出售事宜之一切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撰約費用收據及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36頁、第69頁),並核與證人黃世明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6頁收據】,問:收據是否你開立?)是的,印章是我的。

」、「(法官問:為何開立此收據?)當時我是事務所的代書,因為鄭春娥(指原告)及簡北的繼承人蕭家來找我,經過與買方二年多的協商,與買方討價還價,因為繼承人對這方面的知識或常識比較缺乏,所以才來找我看是否可以幫他們跟買方協商。」

、「(法官問:為何收據是寫代付潘義雄部分?)因為被告潘彥志、潘彥憲沒有出面,是鄭春娥代替被告潘彥志、潘彥憲出面,原告認為被告二人是潘義雄的繼承人,所以才寫代付潘義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委託你嗎?或被告是否有同意要付錢?)沒有,是由原告出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相符,堪認被告曾授權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乃再行委託黃世明代為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代被告支付撰約費用2萬元予黃世明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約定,應由買方而非由被告負擔撰約費用,且撰約費用2萬元顯然過高云云。

惟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固約定因辦理被繼承人簡北所有遺產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登記規費、登記罰鍰、書狀費、其他一切相關稅費(含欠稅)等,及本件買賣標的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承辦繼承及產權過戶代辦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並未約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撰寫費用亦應由買方負擔,況原告既係受被告之授權而委託黃世明代為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撰約費用。

至原告請求撰約費用金額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黃世明到庭結證稱:「(法官問:2萬元是該案件的全部撰狀費嗎?)因為本件的撰寫比較複雜,所以我向每個繼承人開1萬元,被告潘彥志、潘彥憲是2個人,所以我向他們開2萬元。」

、「(法官問:該案件共收了多少錢?)共22個人,所以我共收了22萬元,因為契約是經過二年的協商,我付出的心力很多,所以我認為應該要收取這樣的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向每個繼承人收1萬元,這些有無經過這些委託人的同意?)有,但也有人沒有找我,是找別人,但大部分的人有同意,尤其協商過程,有參與的繼承人也覺得錢花的很值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聲證四【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一】,問:為何契約約定是由買方負擔費用?)契約並沒有約定契約的撰寫費用是由買方負擔,且我收這些費用都是經過繼承人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方才提示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一的部分,到底是說辦理繼承登記的費用,還是包括你撰狀的費用?)沒有包括撰狀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可知黃世明並非向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收取撰約費用,並已詳細說明其收取撰約費用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是被告辯稱本件撰約費用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⒊被告雖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主張渠等係受原告之詐欺而同時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惟兩造已合意撕毀上開契約書,系爭委託書即應歸於無效,其並已撤銷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綜觀原告與被告潘彥志間之相關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以100年5月19日答辯三狀向原告為撤銷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自屬無據。

另觀諸原告與被告潘彥志間就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雖向被告潘彥志稱:「早上我跟律師約一下,我們就把合約撕掉,就這樣子。」

、被告潘彥志則答稱:「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縱認被告潘彥志與原告之上開對話內容,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惟原告已於99年5月7日支付撰約費用2萬元予黃世明等節,此有撰約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兩造嗣後縱已合意終止系爭委託書,惟就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委託書前已支出之撰約費用2萬元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撰約費用2萬元。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除當事人明文約定或法律規定外,就他人之債務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經查,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撰約費用2萬元,惟系爭委託書並未約明被告二人應就委任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委任人應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撰約費用,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撰約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潘義雄之借款72萬元及代墊費用310,798元,合計1,030,798元(計算式:72萬元+310,798元=1,03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彥憲部分自99年9月10日,被告潘彥志部分自9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撰約費用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彥憲部分自99年9月10日,被告潘彥志部分自9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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