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653,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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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富炳寰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郭帟志
反訴被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反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42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減縮為「㈠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 2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8,35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7,65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0年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鈞院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受讓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之貨款債權,主張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170,296元,以及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即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則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海銀行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與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間就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之貨款等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三、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與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11號B1樓、臺北市○○路○段200、202、206號2樓、臺北市○○○路14號B1樓、臺中市○○○路○段111號B1、嘉義市○○路726號2樓、台南市○○路○段658號2樓、台南市○○路162號B1、高雄市○○○路213號2樓、高雄市○○路123號3樓等商場,由亞洲麗達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LUSH商品,並於扣除依每月營業額抽取一定成數之使用商場之對價等應付帳款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亞洲麗達公司,嗣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於99年4月15日以台北市府郵局未載字號之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終止專櫃廠商合約,依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專櫃廠商合約,新光三越公司即應將應支付之貨款給付予亞洲麗達公司。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亞洲麗達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已於99年4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光三越公司亦於9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為此爰依專櫃廠商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負擔清償貨款責任。

㈡又被告上海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對亞洲麗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新光三越公司對亞洲麗達公司之貨款債務予以扣押,惟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前,亞洲麗達公司業將其對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應即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對反訴之答辯部分:⒈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將其對新光三越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且反訴被告間以債權讓與契約方式使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應收帳款債權,以清償亞洲麗達公司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此項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應屬代物清償契約,而為有償契約,此與反訴原告稱該債權讓與為無償行為不同,而反訴被告間所讓與之債權,與亞洲麗達公司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亦屬相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詐害行為。

⒉再者,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99年次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係請求自99年3月10日起算利息,而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對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其債權到期日為99年2月12日,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7日,足見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已有給付利息予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可見反訴被告間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主客觀上皆不可認定當時亞洲麗達公司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㈣並聲明:①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2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8,35 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7,65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鈞院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部分:⒈新光三越公司提供百貨賣場予亞洲麗達公司經營專櫃,並收取類似租金之抽成對價,單就支付場地對價及合約約定貨款須經每月會算後給付之定期發生性質觀之,應屬繼續性契約,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於99年4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於向法院陳報並就超過1,974,502元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法。

⒉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並於99年4月15日以市府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終止專櫃廠商合約,則新光三越公司原依約應於99年4月16日給付亞洲麗達公司99年2月份貨款金額3,569,088元,經扣除代扣款155,201元、伙食代扣款9,600元、懲罰性違約金2,483,815元以及扣除亞洲麗達公司所預支100萬元後,亞洲麗達公司尚應給付被告新光三越公司79,528元;

3月份應給付2,054,030元部分不爭執;

4月份為1,154,982元,惟因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應給付何人則有爭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豐銀行部分: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8日本院木99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函於期限內陳報意見,惟新光三越公司逾期未陳報,依該項函令說明,執行命令依法即應遭民事執行處撤銷;

惟因有其他債權人於期限內對上開函令陳報意見,故扣押命令尚未撤銷,是原告無法向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收取貨款債權,與被告永豐銀行無關,對於被告永豐銀行並無訴訟上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華南銀行部分:⒈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得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限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⒉又新光三越公司係於99年4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5日本院隆99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而原告與被告亞洲麗達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亞洲麗達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就基於專櫃廠商合約之將來發生債權為讓與標的,須待得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就亞洲麗達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之99年3、4月份應收帳款,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又自99年2月起,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已因財務問題發生支票退補之情形,亞洲麗達公司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反訴原告華南銀行之借貸債務,顯已失去給付能力,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竟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將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是以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及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有害及反訴原告華南銀行之債權,為此提起反訴,求為撤銷反訴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

並聲明:反訴被告間就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海銀行部分:⒈就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間就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之場地對價及按月結算性質觀之,應屬繼續性契約,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所為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惟因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該債權一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份讓與,對於執行債權人應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4月16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屬概括性讓與之通知,仍須於繼續性債權實際發生時逐次再為通知,而原告未為此項通知,其讓與自不生效力。

⒉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2月間即已得知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其後更發生亞洲麗達公司所代理之英國知名肥皂品牌LUSH連夜撤櫃、直營門市同日歇業以及其員工稱尚未收取99年3月份薪資等情,復經大眾媒體傳播,是中國信託銀行明知該時亞洲麗達公司已因財務狀況惡化,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已足致反訴原告上海銀行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反訴原告上海銀行之債權,為此提起反訴,求為撤銷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與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間就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㈤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與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座落於臺北市○○路11號B1樓、臺北市○○路○段200、202、206號2樓、臺北市○○○路14號B1樓、臺中市○○○路○段111號B1、嘉義市○○路726號2樓、台南市○○路○段658號2樓、台南市○○路162號B1、高雄市○○○路213號2樓、高雄市○○路123號3樓等商場,由亞洲麗達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LUSH商品,並於扣除依每月營業額抽取一定成數之使用商場之對價等應付帳款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亞洲麗達公司,嗣於99年4月15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以台北市府郵局未載字號之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終止專櫃廠商合約。

㈡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亞洲麗達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9年4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新光三越公司亦於9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將亞洲麗達公司對新光三越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之債權予以扣押,並於99年4月20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掛號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則為: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予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之金額若干?新光三越公司得否以其與亞洲麗達公司公司間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該「專櫃廠商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以下分別論述之: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主張其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對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99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資為佐證(卷一第5-13頁),而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主張:亞洲麗達公司為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之商場(台北南西店二館、台北信義新天地A11館、台北天母店、台中中港店、高雄三多店、台南中山店、台南西門店、嘉義垂楊店、高雄左營店一館,共九處)設櫃,雙方乃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而依照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約定計算之結果,99年2月份為3,404,287元(若扣除違約金2,483,815元及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借款1,000, 000元,結算金額為-79,528元)、3月份為2,054,030元、4月份為1,162,07 3元(再扣除99年6月沖銷應付款項-91元,合計3,136,4 84元),而於99年4月17日收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亦於99年4月20日收受將亞洲麗達公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扣押命令之事實,有被告新光三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暨發票影本、伙食費收據證明單、預支申請書暨匯款憑證、結算明細表、執行命令影本、異議狀、貨款結算資料在卷可按(卷一第34-96、158-179、290-292頁),而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所主張之結算金額,除被告新光三越主張扣除違約金2,483,815元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均堪採信為真實。

⒊其次,依照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經營所需具備之資格與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違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得終止專櫃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其次,亞洲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因而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及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稱:「亞洲麗達公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現已確定將暫時歇業,並將亞洲麗達公司旗下所有商品及設備轉為亞洲麗達公司所有員工共同擁有…商品及設備的後續由員工委員會共同管理…」等語,亞洲麗達公司並出具同意書、交接單等文件予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此有電子郵件、同意書、交接單在卷可按(卷一第118-121頁),且於斯時起,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即不再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新光三越公司陳述明確,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從而,亞洲麗達公司公司確實有將所有商品以及設備,全部轉讓予員工委員會,並停止營業之事實,應可確定,是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主張: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將所有商品及設備轉讓予所有員工並停止營業,已無任何商品及設備可繼續經營銷售,符合雙方所簽訂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經營所須具備之權利轉讓」之重大違約情形等語,顯非無據。

⒋再者,依照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約定:「依前四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尚有其他損害,亦應賠償之」、第6款約定:「乙方有重大違約之情形時,甲方亦得採取下列任何之措施」,因此,亞洲麗達公司公司既有第15條第1款之違約情事,並經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行使第15條第6款之權利,並分別請求按九處商場於合約期間內,個別之「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難認為無理由;

況且,「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主張:依照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以「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並以之為款項之抵銷,乃屬可採;

而就九處商場計算結果:①台北南西店二館:99年3月53,267元,②台北信義新天地A11館:98年10月340,858元,③台北天母店:98年11月234,353元,④台中中港店:98年10月674,369元,⑤高雄三多店:98年10月226,743元,⑥台南中山店:98年10月329,073元,⑦台南西門店:98年1 1月471,547元,⑧嘉義垂楊店:99年3月36,272元,⑨高雄左營店一館:98年4月117,333元,合計為2,483,81 5元等情,此有專櫃對帳單(卷一第77-8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主張以其違約金與亞洲麗達公司公司所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應可認定;

則依專櫃廠商合約書之計算及抵銷之結果,99年2月份為-79,528元(該月款項尚不足夠抵銷)、3月份為2,054,030元、4月份為1,162,073元。

⒌另按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

…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依照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公司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之約定,係由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商場供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販賣商品,並由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販售商品之每月營業額一定比例,扣除所約定應分攤之費用後計算金額,作為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設立專櫃使用商場之對價,因此,其性質應屬於「租賃」之契約,並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情形,又雖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約定於該月款項於次月7日結算、次次月15日付款(即月結45日),惟此乃其對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後計算款項以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是各期給付期限乃係以當月月底為準據,均可認定;

則依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4月1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經到期之部分即99年3月份以前之款項,應即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於99年4月20日經扣押時尚未到期之部分即99年4月份之部分,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該部分於到期之前,即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99年4月20日送達在案,而為扣押效力所及(99年3月份以前之款項因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乃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嗣再到期,亦無法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扣押命令對此亦無何違誤之處,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部分,扣除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主張抵銷之部分後為1,944,502元(99年2月份-79,528元+3月份為2,054,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扣押命令以後始到期99年4月份之部分,以及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撤銷之部分,為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麗達公司與新光三越間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於該月款項於次月7日結算、次次月15日付款(即月結45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於專櫃廠商合約之租金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經查,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主張上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紀錄明細查詢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確定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其與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乃為代物清償契約,為有償契約,且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公司當時並未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非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反訴原告間之債權?以下分述之:⒉按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於98年10月8日向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借款,尚有7,000,000元債務未清償,經雙方協議後,乃以其對於新光三越公司之應收帳款,在6,50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於99年3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此,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公司將上開對新光三越公司公司之債權讓與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而在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取得清償之範圍內,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反訴被告亞洲麗達公司之債權亦歸於消失,故其並非為無償行為,且反訴被告中國信託係要以此方式取得款項滿足其債權,而並非清償之擔保,雖其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若有屆期未獲清償,受讓人對讓與人仍有追索權等語,但其目的係在於待新光三越將應收帳款債權匯入指定帳戶或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於應收帳款結算後受讓人收取該筆應收帳款之後,才發生債務生清償之效果,而在此之前,被告亞洲麗達之清償責任仍存在,其約定顯然係為確定雙方債權債務之清償狀況之目的所為之約定,並非可單獨切割該部分而遽認為係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另外再提供清償之擔保,更非可認為屬無償之行為,亦非詐害行為,已甚明確,是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反訴原告上海商銀主張反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為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並主張撤銷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1,944,502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請求撤銷反訴被告間於99年3月12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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