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84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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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42號
原 告 姚陳蓮花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瑞
被 告 姚秀芬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八三建號建物(面積一00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3月間,為置產投資而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訴外人陶崇玲購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483建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店區○○路○段297巷18號4樓之建物及所坐落面積135.2平方公尺、持分為4分之1之新北市○○區○○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原告名下已先有另筆房產,為節稅考量,乃商得原告之女即當時年甫23歲之被告姚秀芬同意,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逕由其充當契約當事人,於87年3月23日在文山代書事務所與出賣人陶崇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由原告交付現金3萬元作為第1期款,並陸續以支票、現金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及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監證費、印花稅、水電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且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資料,並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出租系爭房地。

此外,兩造為確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乃於87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嗣原告已於99年7月1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系爭帳戶自85年4月5日開戶起至86年1月9日匯入70萬元止,其存款金額皆僅100餘元,且上開70萬元,亦係原告所有,於86年1月9日自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嗣為購買定存乃於86年1月13日轉帳至被告定存帳戶,後於87年3月30日定存解約再存入707,455元至系爭帳戶,並以此支付部分買賣價金70萬元;

又系爭帳戶另於86年4月28日、87年4月13日分別存入477,134元、45萬元,上開款項雖係來自於被告定存帳戶於85年4月5日存入之45萬元,在86年4月28日到期解約,並於同日將此477,134元存入系爭帳戶,再於同日為定存轉出45萬元,復於87年4月13日定存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內,且於87年4月13日、87年4月22日各支出40萬元、15萬元繳納增值稅跟代辦費用,惟由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86年1月9日匯入70萬元止,原存款均僅100餘元,且除了系爭帳戶外,被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相當收入、存款之證據,參以被告當時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被告因尚在就學中,以被告之工作收入顯無法累積上開資金,足證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費用乃原告所支付甚明。

(三)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97巷18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155地號基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之母即原告姚陳蓮花及被告之父前於87年3月間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雖大部分價金係由原告經手給付,惟被告於85年9月間自東南工專畢業,就學期間即有兼職打工,並於85年12月起任職於銘奕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彼時資方就投保金額多有短報,甚至未予投保之情形),後雖曾更換工作,然均持續工作,從未間斷,月薪亦近3萬元,故部分價款係由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所轉付,即87年3月30日之70萬元、87年4月13日之40萬元(付現金予代書,另由原告補足為90萬元,以繳規費、印花稅及增值稅)及87年4月22日之15萬元,並由被告全程參與購屋過程,除親自與出賣人簽訂系爭契約外,更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取款、開票等相關事宜,有被告親書之綜合存款解約申請書、解約收入傳單、取款憑條、調換本支申請書、綜合存款轉存申請書、綜合存款轉存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為證,足見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並非原告之人頭而已,至於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縱係原告所贈,依法亦早歸由受贈之被告取得。

又系爭房地交屋後亦由被告恰覓房客承租,並辦理申請水、電等事宜,然因大部分價款係經原告給付,被告感念原告贈與資金幫助購屋之情,遂同意租屋所得由原告收取花用,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係要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兩造間亦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詎原告明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未經被告同意,擅於87年6月間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系爭房地上登記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故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母女。

(2)依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87年4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曾於87年6月5日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抵押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之抵押權。

(3)依據系爭契約所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姚崇玲,約定買賣價款為500萬元,據交款記錄表所載第1次付款時間為87年3月23日、付款金額為3萬元,第2次係87年3月31日,金額為30萬元(現金)及交付面額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第3次係87年5月7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其餘97萬元,扣除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其他費用共計817,085元,其餘給付現金152,915元予賣方。

(4)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買賣規費繳納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述之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名購買及登記之情形?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 (1)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原告主張為其所出資事實可信。

1.有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於87年3月31日為第2次給付,其中20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30日轉帳200萬元購買支票所支付;

現金給付30萬元,其中27萬元係由原告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3月23日現金提款27萬元支付,又由原告於87年3月31日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3萬元,合計為30萬元;

另外70萬元支票部分,係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3月30日所轉帳支付,而該70萬元係來自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解約,然該70萬元定存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1月9日轉帳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述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原告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據;

而被告亦不否認上述70萬元資金來源之事實。

2.有關代繳土地增值稅801,991元及其他規費之部分,主要是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4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87年4月22日提領15萬元,剩餘部分由原告補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述40萬元、15萬元之資金來源,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30日中信銀00000000006032號函所附綜合存款轉存申請書、綜合存款解約存入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7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7077號函所附被告定期存款帳戶資料,可證上述資金來源係於85年4月5日存入45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86年4月28日到期解約,於86年4月28日又定存45萬元,嗣後於87年4月13日定存解約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於原告主張上述定期存款資金45萬元是由原告所提供,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審酌原告前即曾提供70萬元資金予被告定存,並非無前例,又被告為64年9月23日出生,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據,於85年4月5日定存45萬元當時,尚未滿21歲,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85年4月5日定存前,被告之投保單位僅有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1年8月4日生效,81年9月1日退保)、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83年5月9日生效,83年5月11日退保)、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20日生效,84年7月26日退保),工作期間均屬短暫,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能否供其定存,非無可疑;

況且,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85年4月5日申設至89年12月21日止,除原告所提供之70萬元資金及上述定存45萬元之資金存入,其餘均為利息之小額交易記錄,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據,由被告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被告於當時並無擁有閒餘資金之情;

另外,被告又未提出其定存45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又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均在原告持有中,顯見上述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則原告主張上述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提供,自屬有所據,而可採信。

3.另有關87年5月7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給付之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帳戶交易記錄為證,然證人呂嬌曾到庭證述原告兄弟姊妹要買房子都會跟原告父親講,原告父親就會要原告兄弟姊妹把手頭上寬裕的錢先拿出來供買房子使用,不算利息,以後再還,原告兄弟姊妹總共9人,每個人都有2棟以上的房子,原告買系爭房地也是這樣之情況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有籌資之來源管道;

而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則僅主張40萬元、15萬元為被告所提供,其餘則未提出出資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87年5月7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給付,係由原告出資部分,亦屬可採。

4.故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之情,自可採信。

(2)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乃原告為保障其借名登記權利。

系爭房地於87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曾於87年6月5日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抵押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之抵押權;

被告雖否認曾同意原告設定上述抵押權,但姑不論上述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曾經被告之同意,假設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係贈與金錢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何需再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蓋兩造並不爭執兩造間並未存在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則上述抵押權設定,原告之目的,應係在確保原告之權利,避免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此事實要與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存在贈與法律關係有所不符。

(3)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之重要文件,均由原告所持有。

復查,房地之價值不斐,故有關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均由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保管,以保障其所有權。

惟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買賣規費繳納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中,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者,原告主張91年迄今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亦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亦不否認,顯與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慣例不悖,原告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據。

(四)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就其請求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惟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可能。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給付內容雖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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