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9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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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COLONIAL .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禎
複代理人 張英賢
被 告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依訂購油封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模具並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COLONIAL SEALCOMPANY)為一美國公司,此有原告名稱及其提出之委任狀暨認證書(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卷98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530頁至第532頁)可稽,本件涉及外國人,應認有涉外因素,是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

二、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雖係美國藉法人,惟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中華民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而原告與被告之交易行為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

三、本件準據法:揆諸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立法理由說明二明定「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查原告請求返還所有定製之模具係在修法施行日前之97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6頁),是關於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雖未就準據法為任何約定,且渠等之登記國亦不相同,惟系爭契約之行為地為我國領土,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契約標的之物所有權之行為地亦在我國領土,且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無爭執,是本件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應以契約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內國管轄權: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號,原非屬本院轄區範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之所以明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查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模具,因被告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係有權管轄法院。

嗣兩造於98年2月9日具狀表示合意約定本件由本院管轄,以便兩訴應訴(見本院卷㈠第537頁)。

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自應受前開裁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亦取得內國之管轄權。

五、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本據所有權請求返還特定物,因物之毀損、滅失或致令喪失物之通常效用,而變為據請求該特定物之損害賠償,則由於原因變更而其訴變更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一清單中所列型款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各該款項模具之樣品與生產模具)。

二、被告應賠償美金10,560元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利率年息5%計付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頁);

嗣於98年9月17日具狀變更原訴第2項「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四清單中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3,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

復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四清單中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4,940元。」

(見本院卷㈡第152頁);

又於99年5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四之清單中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予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件四A清單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4,94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㈣第22頁);

再於99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十一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㈣第163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惟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返還之模具共計248項(見本院卷㈠第523-528頁),嗣因其中35項則因重複、已交還原告或滅失等原因而減縮為213項(見本院卷㈣第166-176頁),並據以增加原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下同)21,818元(見本院卷㈣第154頁),又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10,560元,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拒絕返還模具,致原告又陸續重製模具受有損害,而於98月10月23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為24,940元,是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則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且兩者間具有實質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且不甚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為使能一次解決紛爭,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乃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向被告訂製系爭248件模具並委請被告以該模具製作油封零件。

原告除給付被告油封零件之價金外,並給付被告模具費用(即tooling charge),因原告續委請被告以系爭模具製作油封零件,故模具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原告自為系爭248件模具所有人。

原告嗣於97年2月27日終止契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8件模具。

而系爭模具經勘驗後僅存213件,則被告就其保管中滅失之35件模具,自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前因訂製系爭35件模具花費21,818元,是原告因模具滅失所受之損害自亦有21,818元,是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818元。

另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4月8日前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詎被告迄今遲未返還,原告為履行客戶之訂單,不得不陸續另花費合計24,940元,委託他人重製附件五所示共計46件模具,因而受有24,94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十一所列之所有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標的並不包括生產成品之模具在內,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油封模具,而是向被告訂購該模具所製之成品。

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當原告收受客戶訂單時,原告會將其客戶所需求之產品告知被告,由被告自行研究、開發製作該產品所需之模具後,再以該模具生產成品出售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其客戶,是兩造間之交易為成品買賣,並非模具,該等模具實際上乃被告所研究開發來製造成品售予原告者,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長期以來亦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過。

而被告於開發模具時,除原告訂購成品數項較大者外,會要求原告補助被告部分研發費用,惟此一費用絕非購買模具之費用,實際上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被告開發模具之全部成本及花費。

嗣因原告常任意取消訂單又不按期支付貨款,被告不堪損失乃拒絕再與原告交易,因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款,其後原告方才向被告請求交付模具,然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必須付款方能取得模具所有權。

被告雖曾於97年3月14日移轉四件模具予原告,惟此乃因為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威脅如不先交出前該模具,不願付款之情形下,被告亦誤以為交出前開模具後,原告會將積欠款項付清而交付(蓋因前開四件模具之金額遠較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為小),結果卻非如此。

兩造間之交易本不及於模具買賣,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付費後交付相關模具,或曾表示在打包模具等,主要是委屈求全,為了促使原告能給付成品買賣之價金,而以此方式做出讓步,但被告並不排斥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原告,惟原告應補足價金。

惟因原告未給付欠款(包括成品價金、任意取銷訂單之損失等),被告自無法將模具交付原告。

被告之產品並無品質不符要求之情形,至原告所謂延遲交貨,亦係因原告時常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就出貨時程與原告協商,以督促其清償欠款,原告對此知之甚詳。

再,原告迄今積欠被告貨款之金額為美金12,388.98元。

除積欠貨款未付外,原告亦多次任意單方取消訂單(但被告並未同意),致使被告蒙受備料及生產等損失,其金額共計為美金25,452元,兩者合計為37,8 40.98元,惟原告並未予以清償。

為免傷害繼續擴大,被告不得已僅能停止與原告之生意往來。

如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則應再給付被告143,083.34元,總計為180,924.32元。

本案實際之違約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倘鈞院認被告有交付模具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或請鈞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係油封零件貿易商,依客戶之訂單,向製造商訂製油封零件,並運銷給各國客戶,原告自88年起向被告購買油封模具所製作之成品(即油封零件),惟原告至97年間方才向被告請求交付模具(參原告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第一點及第二點)。

2.原告有向被告取消訂單之行為(見原告98年9月17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點)。

3.被告於97年3月14日移轉4件模具予被告(見被告98年4月23日答辯狀第3頁下段)。

4.唯有在原告付款之前提下,才能取得模具所有權。

5.被告保管中之系爭模具經勘驗後之數目為213件(見本院卷㈣第93-127頁、第166頁)。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拒,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1.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模具之所有權(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3.倘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被告是否可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4.倘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如附表十一所示模具之所有權(含清單中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在開立帳單時已明確區分「模具製造費用」(Tooling Charge)與油封零件之價金金額,而原告亦如實給付被告帳單上「模具製造費用」(Tooling Charge),且原告現任總經理於上任之初即於94年12月12日以電子信件與被告確認模具所有權歸屬(信件第2點),被告亦於信中回答原告“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即原告可於付款後取得模具之所有權),可見雙方已明確約定以原告給付報酬之時,作為模具所有權移轉時點,其就系爭模具既已支付約定之報酬全額,自應取得模具所有權,並提出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05-114頁)、銀行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17頁)及94年12月12日電子信件(見本院卷㈠第518-51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支付被告訂購單上所列之模具金額,並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所載之模具。

惟觀之該訂購單(即原證三,見本院卷㈠第22-27頁)與其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523-529頁)所載之項目與金額均不相同,而附件一之資料亦非付款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支付原告美金143,083.34元。

另依原告所提之帳單及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5-114頁、見本院卷㈠第22-517頁),固不乏見到「ToolingCharge」之字樣,惟此「Tooling Charge」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模具製造費用(或模具之研發補助費用),及原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其已得前開訂購單上所列之模具所有權,並非無疑。

3.依從事油封業已有三十年經驗之證人魏明杉到場證稱:油封就是一個產品名稱,裡面是金屬,外面是橡膠,這樣結合起來的成品才稱為一個油封。

所以賣的是產品,客人來買的一定是產品,而不是模具,產品的規格很多,客人主要買的是產品,但有時候沒有那個規格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幫這個客戶開發這個產品,那就會要求客戶補助一個模具費,所謂的規格是指尺寸大小,大約有上萬種。

當客戶購買特定之油封產品,為生產該油封產品而研發、製造相關模具時,是會請求客戶補助若干研發、製造模具之費用,比例上大約是百分之三十由客戶補助,其他由業者自行吸收,是為了要爭取訂單,這樣客戶下次還會再來買產品。

倘若不再需要生產該油封產品之後,亦不會將模具交付客戶,除非客戶訂貨的時候,要求也要買下模具,因為我們一向賣的都是產品,不是模具。

所以製造過的模具都是自行庫存。

若客戶請求交付模具,會再向客戶請求給付模具費用,計價上當然至少要超過百分之七十,我現在講的也只是成本價,實際上單價會超過百分之七十。

若是上開這種情形,訂單或是收據憑證上面會註明模具費用,但不會全額,大約百分之三十。

如果把那個當產品賣掉,訂單上面或是收據上面就不會再另外註記。

我們把產品賣給對方的時候,會在收據下方附註一個模具費用金額(約百分之三十)給客戶看,但是我們收取的貨款並沒有包括模具費用,其實客人都很清楚,客人拿到的是產品,不能拿到模具。

若是客戶要買模具,因為整個模具就當成產品再賣,所以我就會把開模等成本費用加上去,也不會另外列一個百分之三十,而是整個產品費用去計算,也不會註明他要購買模具,而是購買一個產品的費用。

模具要有研發人員製圖才能作。

設有客戶購買成品後,未再繼續購買,而轉將該成品拿到別家工廠要求生產製作,別家工廠還是要再開模,只要工廠看到成品,就可以解剖去開模重新製作。

在我城的經驗中,只有一家客戶跟我們要過模具,但是他在買的時候,就有說他要把模具帶回去,所以有跟他講,會把模具當成產品跟其他產品一起賣給他,報價的時候會一起報價。

若客戶有付百分之三十的模具補助費用,此模具又用以替其他客戶製作油封產品,也不會通知原本的客戶,因為他只有補助部分費用,而且那個模具並沒有商標專利。

我們必須要把產品跟模具分開計算,模具是我的財產,是我的生產工具,客戶要買的是產品,所以我們賣的是產品,不是在賣模具。

作我們這行的幾乎全部都是這樣,不是只有我們工廠這樣。

這是我第一次聽到有客戶要把模具要回去,之前我們這一行都沒有聽說,因為我們不是開模具店,而是賣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

4.另原告請求訊問從事油封製造業已逾二十年之證人李金銓雖到場證稱:業界中所謂的「tooling charge」是指模具費,貿易商或是外商若是訂製量大,模具成本我們就會自行吸收,但若量小就會跟客戶收費。

就模具補助費而言,有另外一種情形是與某些客戶作長期的配合的話,估價之後經過殺價有可能只付一半的費用。

被殺價之後未收取的費用部分是屬模具補助費,但在做報價的時候,我們在報價單上大都報模具費,並無補助費這個名詞。

若客戶給付tooling charge,模具產權就是屬於客戶,但還是要看雙方在簽約或是洽談時候有無特別約定,因為模具要從設計開始,若是客戶沒有付錢請你開發的話,廠商自己開發會不符成本。

收完模具費,這個模具不會歸客戶所有,模具就會放在生產開發的廠家這邊永久保管,不是給客戶,而且保管很麻煩,因為鐵製品會有生銹的問題,看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

在臺灣有另外一種情形就是開發代工時,這批產品做完,客戶就會把模具拿回去,這種情形也是有。

若是客戶是國外客戶的話,模具不可能拿走,會由廠商保管。

我們公司收的模具費一定是超過實際成本的好幾成,至少超過兩三成,因為要設計的話,公司會付出很多成本,所以如果有被殺價的話,公司也是願意的。

又,即便是用同樣的模具,然因不同廠商自己使用的材料配方會不一樣,所以生產出來的產品也會不同。

所以像客戶跟廠商要模具回去的情形非常少。

我目前有為原告公司生產油封零件。

原告之前有將被告的東西共三個轉過來我這邊作,那時候我有試作給原告公司看,但原告認為不符合他們的要求,所以美國人就是愛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8頁至第290頁背面)。

5.前開證人針對「Tooling Charge」一詞之費用所指為何,所述證詞固有不同,然關於從事油封模具業者一般僅賣油封產品,不賣模具,及因設計、開模之費用所費不貲,如未另付費開發,廠商自己開發會不符成本,與收完模具費,這個模具不會歸客戶所有,模具仍在生產開發的廠家,除非買方在訂購之初與業者早另有特約,則報價時即將模具含括在內等基本原則,渠等證述之情節內容則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交易僅為成品買賣,不含模具本身,該等模具實際上乃被告所研究開發來製造成品以售予原告等語,核與前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又衡之兩造自88年7月1日起即開始交易,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按見本院卷㈡第143-148頁)可據,果如兩造自始即約定模具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付清被告所要求之價額,何以十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又豈會長期無端耗費保管場地及成本。

是被告抗辯「ToolingCharge」係指有關模具之研發補助費用,只是在發票上以「Tooling Charge」簡要標示,並非製造模具之費用,復因原告有時要求成品上必須有字樣,或有時模具要修改,因此將增加被告成本,被告方才要求原告需予以補助,然此與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連等語,信屬非虛。

6.佐之原告主張其委託其他廠商重製「Tooling Charge」之費用,核與被告開立「Tooling Charge」之金額相互以觀,原告主張其另行重製編號1、2、3、4、5、16、28、31、43、44、45號共計11件,模具貨號依序為:0000000-tool(785582),0000000-tool(784646),0000000-tool(784647),0000000-tool(784645),0000000-tool(784648),00000000(784649),00000000(784582),NJ-0109/09(784584),00000000(784645),784646(2-115),784647(2-23),所花費之重製美金金額依序為:350元、700元、700元、500元、850元、990元、520元、400元、720元、720元、800元(見本院卷㈢第64頁以下第240、244、245、243、246、247、240、241、243、244、245項次);

而被告開出之美金金額則均為200元,其間金額相去甚至有數倍之差者,參之原告委託他廠商製作模具所列第24項模具㈤(見本院卷第18頁),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之第23項模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委託他廠商製作所支付之費用為470元,惟原告支付被告之「ToolingCharge」費用僅208元,亦已超過兩倍以上。

是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就模具部分所支付之「Tooling Charge 」,僅係支付部分研發補助費用,如將該研發補助費用全數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之費用,並不足夠支付全部模具之價金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帳單上「Tooling Charge」之費用,即係模具製造費用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尚難憑取。

7.原告復云被告在電子信函中稱系爭模具為「Colonial’stools」,可見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惟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就模具部分僅支付部分研發補助費用,如將該研發補助費用全數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之費用,並不足夠支付全部模具之價金,惟被告並不排斥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原告,惟原告應補足價金。

如將全部模具之研發補助費用用來轉為給付部分模具之價金,被告同意原告得以取得部分模具所有權,因此,被告方會在前開信件中提到「Colonial’stools」等詞語,惟此並非表示被告同意或承認原告取得全部模具之所有權,或原告之前所支付之費用為模具之購買或承攬費用。

經查。

由原告所提其於94年12月10日與被告間之電子信件內容以觀,文中顯示原告針對模具之構成、使用、保存期限及持有與維護者權屬何人等方面提出數則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則一一答覆,並告知原告被告方為模具之擁有人(原文詳見本院卷㈠第519頁);

再觀之原告所提其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模具往來之電子信件內容,顯示原告已知台、美兩地對模具歸屬處理大不同,並提出疑問,被告則一再強調「Colonial own the toolingonly on your paid.」堅持原告要付費後方能取得模具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原文如下:「More questionson tooling...I am trying to figure this tooling outas it relates to our accounting.How do you carry"tooling" on your accounting-or do you? I do notknow how you do accounting in Taiwan, but in the USAwe would carry TOOLING as a asset of the corporationsince the company paidfor the tooling.If our customerpaid us for the tooling, then we are still trying tofigure out how to account for that type of transac-tion.When Colonial pays for tooling -how does ROTaccount for the tooling? John> Expense. For thetooling design is a know-how and patent in the asset,it could not be valued-invisial asset.If thequantities produced are small and Cglonial pays forthe tooling- I understand Colonial owns the tooling.What if the quantities are large, and there is notooling charge? There still is a tooling charge, butROT/you absorb that cost-so then the question is-Whoowns that tooling?If Colonia l corporate asset?john>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Iftooling is charged initially and then utilizationgoes up-we never see a re-tooling charge, so thatmust be absorbed by ROT.I assume that Colonial stillowns the tooling?john>Yes,but only the tools youpaid, additional tools are belong to RTS.Whathappens to all of these "tools" if you go out ofbusiness?John> Keep in stock.Are tools transferable?In other words-if you go out of business, or Colonialstops doing business with a manufacturer,can thecustomer (Colonial) request for that tool to betransferred to another manufacturer? Example-whenyou were with MK it seems that we had a lot ofbusiness with them and paid for tools. When you leftand started your own business could we have asked MKto transfer certain tools to you? I. am assumingthat the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are very similar,ifnot the same,so that a tool with MK world work withROT?john>Yes,but depend on the process of eachcompany, tools may not be able to use accordingly.Inother words,the tools made from MK may not be ableto use in SOG or RTS.Especially,the poor quality onproduction or maintenance will also decrease tool'slife.」(見本院卷㈠第518頁)。

細繹前開信函內容,顯不能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反與前開證人證述業者對於模具之處理方式暨原則核相吻合。

另觀之兩造間於97年2月27日來往之電子信件內文顯示,原告必須付款才能擁有模具所有權(”原告僅給付部分價金,除非原告付清全部價金;

且只要原告肯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即願意在六十天內將模具裝船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20頁),原文如下:「Yes,we will collect ALL of Colonial' s tools andshipover in 60 days.We only accept ALL too1s moveout, not partial and no returning in the future.Thanks for your understanding. Besides,due to someparts that Colonial only paid partial of toolingcharge,so we are afraid that Colonial could not havethe whole tool, uniess you paid the total. Moreover,since the EPT serial had been tooled for severaltimes, and Colonial only paid once,so we will prepared the first paid tooling that belong to Colonial forthe shipment.For example, the below list from youthat Colonial only paid half of the tooling charge,so please advise another half pay of tooling-will bereleased, and then we could arrange the shipment.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783240 Please advise your reply at yourearliest convenience,then we could collect all ofColonial's tools as soon aspossible.」再觀之兩造間於97 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模具之設計是商業機密及專利權之無體財產權,並堅持原告必須付款才能擁有模具所有權,然原告並未給付全部模具費用,故原告無法擁有全部模具,同年3月9日之電子郵件下方,原告之負責人Steve Maloney,更曾於97年3 月7日寄信給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英文姓名為John Wu),向被告詢問是不是怎樣安排都不重要(指返還模具之安排)?所需要的是要支付被告模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0- 522頁),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一再回復之答案至明。

原告徒以被告在電子信函中稱系爭模具為「Colonial’stools」,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洵無可取,而原告所提之電子信函,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8.綜合前開證人魏明杉、李金銓之證詞、模具業界之交易慣例及被告帳單上「Tooling Charge」之費用與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製「Tooling Charge」之費用互核以觀,模具之歸屬,原則上係屬於製造之業者,除非兩造在訂購時另有特約,方有不同之處遇至明;

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訂購時與被告另有特約,而由前開證據以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付之「Tooling Charge」費用(略為其他廠商收費之二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已可涵蓋模具之費用。

另觀諸兩造間來往之電子信件全文內容,益證被告確係為了收齊原告尚積欠未付之款項,方提出在原告付清全部費用之條件下,始同意將模具交付予原告之條件,而原告就此條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係嗣後方合意達成在未付清全部費用前,原告不能取得系爭模具之特約,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由前開電子信函內容顯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未果,亦可得證原告顯未付清全部費用,則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難憑取。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另向被告定作油封模具,並已付清費用,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213件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系爭248件模具,然系爭模具經勘驗後(見本院卷㈣第93-127頁)僅存213件(見本院卷㈣第166-176,系爭模具編號援用附表四之編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213件模具,是被告就已滅失之35件模具,應賠償原告美金21,818元,惟為被告否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23-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曾向被告訂購如該附表一所示之248件模具產品,但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之訂購另包含模具本身,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業界之慣例所示,模具之歸屬原則上應係屬於製造之業者,除非兩造在訂購時言明或另有特約,方有不同之處遇,一如前述,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訂購之始即與被告達成訂購另包含模具本身之合意,而觀諸兩造間來往電子信件之全文內容,益證被告亦已早已向原告解釋過模具之歸屬問題,嗣後則係為了要求原告付清款項,方同意在原告付清全部費用之條件下,始願將模具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付清費用,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被告亦不負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既無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被告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滅失之35件模具給付美金21,818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業於97年3月9日表示將於30日內(按即97年4月8日前)返還系爭模具,詎被告屆期卻不肯交付,原告為履行客戶之訂單,只好給付10,560元委託廠商重製同樣規格之模具,且因被告至今仍拒不交付系爭模具,原告因此受有額外重製多起模具之損害共24,940元,同為被告否認。

4.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另行訂製同樣規格之模具18件而花費10,560元,固提出訂購單一件(見本院卷㈠第529頁),姑不論此僅係訂購單,而非商業發票,是否有此花費,尚難定論;

又,原告主張其因另行訂製35件模具而受有花費21,818元之損害,亦僅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invoice,見本院卷㈢第64-69頁及卷㈣第154頁),惟未提出其另行訂製之單據及發票為證,而此被告開立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當初向被告訂購模具產品時之金額,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受有另行向其他廠商訂購同型模具產品之花費損失;

縱認原告有此筆花費,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7年3月9日往來之電子信函中固曾表示將於30日內交付模具(見本院卷㈠第520 頁),惟細繹前開信函內容及兩造於97年2月27日來往之電子信件內文顯示,原告僅僅給付部分價金,除非原告付清全部價金,且只要原告肯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即願意將模具裝船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20頁),惟因原告未付清款項,被告始未交付前開模具,是原告並未能取得前開模具之所有權,被告亦不負交付前開模具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是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另行重製模具費用21,8 18元之損害,自無可取。

5.又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貨款,並云被告所謂之積欠貨款部分,是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取消訂單所致,仍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確未付清款項,此觀兩造間前開往來之信函自明,一如前述,而就發票號碼為00000000之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原告曾於97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發函指示被告三件訂單皆以OEC運送(見本院卷㈤第147頁)Please ship these PO’sto OEC together…PO#0000000…PO#0000 000…PO#0000000」(中譯為:「請一併將下列訂單號碼之貨物以OEC航空運送」),惟原先訂單編號0000000係指示以UPS運送(見本院卷㈤第88頁),當時原告亦未表示被告遲延,且請被告寄出,堪認原告對此日期並無意見。

次查,發票號碼為00000000之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原告於前一封信件中曾詢問該兩批訂單貨物有何鐵殼問題?是什麼改變了?(英文原文:「ForPO#0000000 and 0000000 please explain why you arehaving a case issue when Rong Tai has been makingthese seals for years-what has changed?」),而被告當時回覆主要問題在於鐵殼尺寸,不合時必須重製,此外,因為是中國新年,所以會較晚寄出(英文原文如下:「RTS>>The critical issue is on the dimension of metalcase, the rework will be requested, Once it was outof tolerance.Meanwhile, due to the Chinese New Yearduring this period, so caused the delay on delivery.」,見本院卷㈤第147頁)。

而當時原告對此亦未在電子信函中為任何反對意見。

此外,被告抗辯因該批貨物原告要求要添加其指定之特殊牛油,惟原告並未將牛油送達被告,故被告曾發函原告表示正在等待原告之牛油以便添入(英文原文如下:「00 00000(784591) is waiting for yourgrease for fill in」,(見本院卷㈤第148頁),其後原告回覆被告請將該三種尺寸貨物寄出…我們將自行加牛油。

UPS快遞(英文原文如下:「Please ship these itemsimmediately………..We will apply the grease. UPSExpress.」)亦有前開電子信函(見本院卷㈤第148頁)可按。

可見原告所指之送貨日期或有延後,實因時逢農曆過年、或係尺寸及原告未提供牛油所致,且原告對此亦予同意,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尚難憑取。

另,被告抗辯發票號碼00000000之貨物(訂單號碼為0000000),係因原告之前多次積欠貨款,被告為免該批貨物送出後又收不到錢,故向原告催討及協商付款事宜,方於97年3月13日出貨,惟當時原告亦無任何反對意見。

況原告確已收受貨物,對該運送日期亦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原告自有給付價款之義務。

6.至原告主張取消訂單部分,就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份訂單,係分別於96年7月30日、10月12日及10月18日下單,關於單價之調高,被告早於96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且兩造在此之前亦曾討論(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是原告早已知悉單價之調整。

被告於原告下單後,亦曾與原告再次確認,原告並同意以調整後單價交易,被告方才生產,是原告嗣後以單價調高為由片面取消訂單,應不影響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效力。

另編號0000000及0000000訂單部分,此兩批訂單於原告下單後被告同意接受該訂單,並開始生產,其中0000000訂單之產品僅需約4天即可完工,至於0000000訂單部分,僅需約2天即可完工(見本院卷㈡第56及67頁)。

被告既已生產完畢,原告本即應依約定金額付款,自不因原告事後任意取消訂單而可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

又編號0000000訂單之貨品,原告固曾通知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並經被告回覆表示將來會更注意新模具的製造,然原告所稱之瑕疵貨品嗣經檢視後查知並非被告所生產,是被告嗣再回復原告表示應係原告搞錯,被告生產之貨品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此有產品照片及電子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60-162 頁)。

是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貨款云云,仍無可取。

7.承前所述,原告未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復未證明其已受有另行重製模具之花費暨所受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就已滅失之35件模具給付21,818元,及因被告遲延交付致其受有另行重製模具費用21,818元之損害,共計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模具之所有權(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製模具費用之損害共計46,7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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