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226,201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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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26號
上 訴 人 黃金鳳
鄭霞子
黃庭蘭
許鳳草
林富美
被 上訴人 王小瀋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522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0年9月5日送達被告黃金鳳、鄭霞子,於同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黃庭蘭、許鳳草,於同年9月6日送達被告林富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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