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35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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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51號
原 告 錢日新
法定代理人 詹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錢月潔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雖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徵得被告之同意。

但前開撤回狀於10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旋於100年8月30日提出異議狀,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意旨(本院卷第72頁、第69-70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31號5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尚不足新臺幣(下同)9,119元,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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