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27,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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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彩利影印社即蘇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宛喬
被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 告 蘇哲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榮幸,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文鍾,新法定代理人許文鍾遂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11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8068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7 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40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22元及自99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數位影印機有瑕疵等事實為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30日與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以分期購買RICOH 牌A1060 型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影印機),及於同日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品及必要之檢查保養,以保持系爭影印機之良好狀態,且當時被告之業務員即被告蘇哲彬,曾保證系爭影印機可達影印1000萬張紙之品質,然實際上僅影印至約420 萬9570張,即因系爭影印機有如下:⑴第1、2、3 紙櫃均無法使用;

⑵只能用手動台送紙,且印製後之紙張為影印面呈現黑色模糊及背面有數條黑色模糊痕跡;

⑶出現清潔矽棉使用完畢故障之序號SC550,機器停擺;

⑷出現雷射故障之序號SC322,需要輸入密碼重新開機才能排除;

⑸影印成品有皺痕;

⑹送稿機影像玻璃有裂痕;

⑺影像槽回收桿一個齒輪壞掉未補上;

⑻影像槽承太大孔以致會漏鐵粉;

⑼影像槽承麥拉片破裂;

⑽不明原因當機等重大瑕疵存在,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正常使用之影印機,而係將常當機、卡紙及停擺,更未達當時被告哲彬所保證至少1000萬張使用量之系爭影印機交付予原告,雖初期尚透過更換部分零件修護,惟嗣因被告置之不理,造成機器進而停擺致零件消材損壞擴大,經原告於96年9 月14日以基隆市八斗子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定期保固維修及待修復組件,但仍為被告所不理,系爭影印機即停擺迄仍無法續繼使用,致原告因而於97年1 月間支出委託修理系爭影印機費用2 萬5710元,及修復系爭影印機費用6 萬6308元,且原告於97年5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另有支出租用代機費用51萬1122元,共計支出60萬3140元。

又因系爭影印機之瑕疵迄今仍未得排除,停擺狀況依然持續中,原告勢必須繼續租用代機,顯見損害仍不斷繼續擴大,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先另為請求被當付租用代機費用51萬1122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與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140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當給付原告51萬1122元及自99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原告欠租金及計張費用,業已依上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計張收費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起訴,並經該以97年度北簡字第27164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被告震旦公司獲部分勝訴確定。

而原告於本案所為之主張,均與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非同一訴訟標的,亦因原告於前案訴訟殿曾為主張,屬重要之爭點,是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已為相關認定判斷,原告復於本案請求被被告賠償損害,自與前案之確定判決意旨或重要爭點判斷相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曾原告所提出附件「玄奘大學中國語文研究所碩士論文」係96年6 月間系爭影印機之瑕疵品,且被告亦否認上開附件係於96年6 月間所影印,因上開附件所記載日期為製作之日期,不足以證明為影印日期之日期,遑論原告竟能保留上開附件逾三年,且於前訴訟長達一年中均不提出,顯不符常情,顯見該附件係原告於提出本案訴訟後始予影印。

況原告所主張系爭影印機之瑕疵,均係99年5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鑑價時之系爭影印機現況,距被告最後保養維護之日期96年10月24日已超過二年半之久,系爭影印機現況之故障情形顯係原告疏於繼續保養維護所造成,是原告所提出事證用以主張系爭影印機有被告應負之瑕疵責任,非足採信。

㈢又依原告與被告震旦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予震旦公司,及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義務係由供應商被告互盛公司與原告另簽訂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

而依原告與被告互盛公司所簽訂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費用予被告互盛公司,及原告如積欠費用,被告互盛公司得暫停履行或終止契約。

是原告因未給付96年3 月起之租金及96年8 月起之費用時,被告自無義務繼續提出保養維護以使系爭影印機正常使用之對待給付,故嗣後原告使用系爭影印機所發生之故障,即不可將之歸責於被告未依約提出保養維之給付。

況原告於積欠租金及費用之期間,被告仍繼續提供保養維護至96年10月24日,且費次保養維護均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並無原告所稱製造可合於使用之假象及交付乙台有狀況機器之情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9 月30日與被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以分期購買RICOH 牌A1060 型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Z0000000000 ),及於同日與被告互盛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品及必要之檢查保養,租賃期間為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8,113元,付款日為自93年11月起之每月15日,但原告自第31期96年3月30日起至第36期96年9月29日止之租金仍未給付。

㈡原告另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上開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原告則按計張之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但,原告迄給付96年8至10月份之計張費用。

㈢原告於9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互盛公司稱:「...㈢按前揭影印機契約屆滿前,懇請依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事項:期滿前仍應定期保固維修以及待修復組件按手冊標準復原之意思表示,函達如上尚祈貴公司請急速作為,以維商誼」,96年12月14日復寄發存證信函稱:「...㈢機器合約內未修復狀況如下:①影印出來有皺痕。

②第2紙櫃及第3紙櫃卡紙嚴重。

③送稿機內送稿双面玻璃裂痕。

④顯像槽回收桿一個齒輪壞掉未補上。

⑤顯槽軸承大太孔以致會漏鐵粉。

⑥顯像槽麥拉片破裂。

⑦不明原因當機(送多份時,做到一半,突然停擺,承修技術人員拒絕再維修)...」。

㈣被告前因原告欠前開租金及計張費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 萬8678元之租金,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萬9372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何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影印機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以下瑕疵存在?⒈第1、2、3 紙櫃均無法使用?⒉只能用手動台送紙,且印製後之紙張為影印面呈現黑色模糊及背面有數條黑色模糊痕跡?⒊出現清潔矽棉使用完畢故障之序號SC550,機器停擺?⒋出現雷射故障之序號SC322,需要輸入密碼重新開機才能排除?⒌影印成品有皺痕?⒍送稿機影像玻璃有裂痕?⒎影像槽回收桿一個齒輪壞掉未補上?⒏影像槽承太大孔以致會漏鐵粉?⒐影像槽承麥拉片破裂?⒑不明原因當機等重大瑕疵存在?㈢退步言,如前開瑕疵確存在,且存在於系爭計張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能否以系爭影印機有未修復或無法修復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機之損害?㈣退步言,如前開瑕疵確存在,且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始發生,原告能否以系爭影印機有未修復或無法修復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機之損害?㈤如以上為肯定,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委託修理系爭影印機費用2萬5710元、修復系爭影印機費用6萬6308元、支出租用代機費用51萬1122元、及預為請求租用代機費用51萬112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何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原告既主張系爭影印機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應就該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影印機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以下之瑕疵存在?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見原告99年7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㈠22頁)計有:「第1、2、3紙櫃均無法使用」、「只能用手動台送紙,且印製後之紙張為影印面呈現黑色模糊及背面有數條黑色模糊痕跡」、「出現清潔矽棉使用完畢故障之序號SC550,機器停擺」、「出現雷射故障之序號SC322,需要輸入密碼重新開機才能排除」、「影印成品有皺痕」、「送稿機影像玻璃有裂痕」、「影像槽回收桿一個齒輪壞掉未補上」、「影像槽承太大孔以致會漏鐵粉」、「影像槽承麥拉片破裂」、「不明原因當機等重大瑕疵存在」,經本院將系爭影印機送台灣理光公司鑑定後認:⒈原告主張影印出現「黑線」部分,鑑定人認:因未標示紙張進紙方向,無法判斷原因。

⒉原告主張「影印出現皺痕」、「定著單元」瑕疵部分,鑑定人認:⑴定著單元(Fusing Unit)之內部零件包含消耗性零件,如上熱/下熱/溫探/矽油棉布(用完會顯示SC550)/培林...等),其使用壽命為35萬張,以上零件之使用皆在正常使用張數範圍內。

⑵皺紙造成的原因,定著單元只是其一,可能原因除了消耗性零件使用壽命到期需更換外,定著單元入口紙有積碳亦會影響,其處理方式為清潔保養即可。

⑶96.09.10至96.09.20使用張數為19321張,從該機器正常使用情況下之設計平均使用張數為每月3萬張判斷,中間清潔兩次定著單元屬較頻繁,須再確認是否為使用碳粉覆蓋率較高造成(本院卷㈡19頁),由該鑑定報告可知,除了96年9月份皺紙之原因可能係使用碳粉覆蓋率較高造成之人為因素外,多數原因係消耗性零件壽命到期之故,尚非系爭影印機有何瑕疵。

⒊關於原告主張送稿機、影像玻璃有裂痕部分,鑑定報告認:⑴依照服務卡內容所敘述,該機器在09.10有標示CIS黑線,這表示該零件玻璃表面遭受刮傷導致,一般而言,造成玻璃表面刮傷原因是尖銳物,如原稿上有訂書針或迴紋針未於原稿上拆下,置入送稿機送稿而造成毀損。

⑵一般造成玻璃表面刮傷之原因大多屬人為因素(本院卷㈡20頁)。

由該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主張送稿機、影像玻璃有裂痕乃人為因素所致,尚非該機器之瑕疵。

⒋關於原告主張顯像槽回收桿齒輪壞掉未補上、顯像槽承太大孔以致會漏鐵粉、顯像槽麥拉片破列及不明原因當機等瑕疵,原告所引之證據僅有原告96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所載,乃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該等瑕疵,實不足採信。

此部分,鑑定人台灣理光公司亦認:文件資料之記載無法作出判斷。

⒌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有第1、2、3紙櫃均無法使用之瑕疵,係以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4日之鑑價筆錄為據(本院卷㈠28頁),然該鑑價筆錄僅能證明當時訴外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5月14日到場估價時系爭影印機之狀況,尚無法證明前開計張契約或系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影印機狀況;

再者,觀原告96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載「...三、機器合約內未修復狀況如下:...③第2紙櫃及第3紙櫃卡紙嚴重...」(基隆地院卷第17頁),亦非原告起訴時主張「第1、2、3紙櫃均無法使用」;

再者,證人陳李傳證稱:「(你每次去維修,有無當次無法修復的情形?)比如9月27日、9月29日發生卡匝無法進紙的情形,所以無法修,9月29日當天我從上午11點將影印機拆開來檢修到下午5點15才發現是齒輪的問題,回去我就申請新的齒輪,10月24日我是過去更換齒輪完有作測試,就沒有問題了,影印機的第3卡匝可以正常使用。

(你發現原因是9月29日下午到10月24日有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才修好,原告如何營業?)原告還有2個卡匝可以用,他只有1個卡匝無法使用。

(10月24日以後為何不去維修?)合約9月就已經到期了,我們10月還是有去,因為9月份機器有狀況」等語(本院卷㈠192頁),可見系爭計張契約存續期間,僅有一個紙櫃近一個月的時間無法使用,然業經證人陳李傳修復完畢,原告主張有紙櫃不能使用的瑕疵,即難憑採。

⒍經本院請台灣理光公司依照本院卷㈠第64頁到第70頁(93 年10月29日至96年10月24日)之維修紀錄判斷系爭機器有無重大之瑕疵?又其維修或發生故障的次數,是否在正常的範圍,該公司鑑定後認:⑴依機器已使用至340 萬張之紀錄判定,機器應無重大瑕疵。

⑵依照服務卡內容記載,服務人員能針對問題進行故障排除並經顧客簽認,且維修次數屬正常範圍(本院卷㈡19頁);

證人陳李傳證稱「96年7月17日黑線是刮板的問題,當天就解決了」、「8月17日也是黑線括板,8月17日當天換新板」、「9月17日黑線CISNG是CIS有刮傷造成的,跟之前的清潔刮板狀況不一樣」、「雖然9月份合約就到期了,但是我們10月份還是有去維修」、「7月24日SC495 清回收單元偵測器、9月6日保養SC495清回收導桿偵測器都是當天處理完畢,完成後機器也正常運轉」、「沒有發現掉了齒輪之事」、「定著單元是有影響到的話才要更換,96年5月8日有換一個上熱,當時下熱不需要更換」、「原告未曾表示機器經常出狀況,維修太頻繁,因此拒付租金之意思」、「原告未曾表示機器經常出狀況,維修太頻繁,因此拒付紙張費用之意思」(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由此可見,96年10月份之前,被告互盛公司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影印機發生故障時,均依約派遣證人陳李傳前往維護,除了一次卡匝之問題修理近月外,其餘均當天修復完畢,尚無故障未修復之事,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約滿後方主張有以上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之零件及另租影印機使用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如前開瑕疵確存在,且存在於系爭計張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能否以系爭影印機有未修復或無法修復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機之損害?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第3條約定「標的物之保養由乙方(被告互盛有限公司)負責,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檢查保養,以保持標的物之良好狀態;

對於發生故障時之維修,在保固期間內依乙方保證書之規定,保固期滿後雙方得另簽契約,由乙方負責並另收費用」、第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人為因素、非乙方保養或遷移所致之故障維修、與標的物連接之電腦軟硬體處理之服務、或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服務,乙方將盡力提供並另行酌收費用」、第5條約定「甲方(原告彩利影印社即蘇鄭珠)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保養維護,並應使用乙方提供之消耗用品,以確保標的物之良好運作」(基隆地院卷第9頁);

再依前開契約書附表之其他欄記載「附註:機器若常故障,無法修復,提供同等級機器代用,張數照計」、「契約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可見系爭計張契約存續期間,不論系爭影印機有何瑕疵,均應由被告互盛公司修復,如無法修復,則提供同等機器代用,可資認定。

據證人陳李傳之證詞及台灣理光公司之鑑定結果,均認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互盛公司均依原告之反應修復瑕疵,且維修次數均在正常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零件費用及影印機租賃費用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如前開瑕疵確存在,且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始發生,原告能否以系爭影印機有未修復或無法修復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機之損害?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然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震旦公司10萬8678元之租金,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未完全履行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之義務,自無法取得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又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簽訂租約,自對於系爭影印機無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機之損害。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餘之爭點亦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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