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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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欣放
古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曦
王佳芩(英文姓名:.
)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放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金鳳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欣放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古金鳳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欣放新台幣(下同)4,060,135 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古金鳳1,470,000 元,及自88年3 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欣放4,060,13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古金鳳1, 4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欣放、古金鳳為夫妻,被告陳曦為原告等之子,被告王佳芩則為被告陳曦之妻。
被告等於88年1 月間因擬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 段420 巷17之5 號6 樓)欠缺資金,陸續向原告等借款。
原告古金鳳先以簽發支票與訴外人曾秀雲(即系爭房屋出賣人楊弦積之妻)作為被告等購屋之訂金,後原告等又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借款(原告陳欣放部分:88年3 月5 日匯款予被告王佳芩868,431 元、現金交付38,704元;
88年3 月17日匯款予被告王佳芩3,123,000 元;
88年3 月18日支付代書費用3 萬元,原告古金鳳部分:88年1 月26日簽發支票與曾秀雲;
88年3 月18日匯款予被告王佳芩27萬元)予被告等,總計共5,530,135 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原告陳欣放借予4,060,135 元;
原告古金鳳借予147 萬元)。
被告等借得上開款項後,連同被告等向銀行貸得之470 萬元,於88年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王佳芩之名下。
嗣原告等屢次以口頭催告還款,被告王佳芩皆以系爭房屋向銀行之貸款尚未繳清為由一再推延,然就被告王佳芩一再向銀行增貸之情觀之,被告顯為拒絕還款之意。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並聲明:①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欣放4,060,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陳曦、王佳芩應共同給付原告古金鳳1,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曦則以:
被告陳曦於99年2 月10日本案審理中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佳芩則以:
被告等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係因原告等於被告等婚前即表示要為被告等購買房屋,且作為被告等婚約之一部分,又原告等自未向被告等言系爭款項為借款,未立借據、未提及借款利息、未訂還款期限等,是系爭款項應為原告等贈與之,而非借貸。
又被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係因被告陳曦投資虧損且為衡家庭生活支出而貸之,是與本件無涉。
若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等僅能請求系爭款項總金額之2 分之1 ,而非全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㈠原告陳欣放、古金鳳為夫妻,被告陳曦為原告2 人之子,被告王佳芩則為被告陳曦之妻。
㈡被告2人於88年間欲購置臺北市○○區○○路5段。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原告等於88年間交付款項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是否表示兩造間針對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曦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曦於本院99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審理中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陳曦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陳曦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陳曦給付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欣放4,060,135 元、原告古金鳳1,4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查被告陳曦與被告王佳芩與本件訴訟中為普通共同訴訟之被告,被告陳曦所為之認諾其效力自不及被告王佳芩,被告王佳芩部分本院另行審究如下,並予敘明。
㈡被告王佳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乙節,業經被告陳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曦請求之金額之原因關係為何?)我與被告王佳芩結婚後租屋,後來有換租過一次,後來因為被告王佳芩有抽中貸款,我們就一起去看有無喜歡的房屋,後來看到內湖房屋後,因為頭期款蠻多的,就想說找地方借款,後來我們一起去我父母家商談這件事,當時我父母與被告陳曦、被告王佳芩及我弟弟證人陳明,都有去看過房屋,當時我對於貸款之利息我並不會算,且貸款是被告王佳芩抽中的,借款之金額是被告王佳芩與原告在商量,後來原告古金鳳說如果我們頭期款交的太少的話,利息負擔很高,所以同意借我們500 多萬元。」
、「(借貸當時有無談及還款時間及利息?)並沒有談到利息,因為我弟弟陳明在我們之前購屋,因此就循陳明跟原告借貸的模式,即無息借貸,說等到小孩大一點,經濟狀況好一點時再還款。」
、「(總共借的金額,是否即為原告起訴之金額?)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這個金額。」
、「(借貸之時間為何?)88年3 月購買的房屋,應該是在那個時間左右。」
、「(原告以何方式給付?)就我所知,第一筆款因為是要確認我們確實是用於購屋,因此好像是用現金幫我們付訂金,此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後來的錢是直接匯給被告王佳芩。」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明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證人是否知悉被告陳曦在88年間有於台北市內湖買了一間房屋?)知道。」
、「(是否知悉買該屋中一部份的錢是來自於原告?)知道。」
、「(請證人就所知部分連續陳述。
)在民國88年初,被告陳曦與我大嫂被告王佳芩有向我父母借款,作為購屋的頭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陳曦與被告王佳芩有在租屋,被告王佳芩當時有跟我父母提到他有抽中勞工的優惠貸款,所以想向原告借款作為頭期款之用,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陳曦、被告王佳芩每週都會回到我父母家吃飯,整個過程我有親自聽到與見到,因為過程不是一次就結束,幾乎每週見面都有談及借款的事,原告都有跟被告說明可以借他們這個錢,但是等到被告有錢必須儘早還錢,直到最近被告陳曦與被告王佳芩有提到要移民美國的事情,原告古金鳳有再提到,被告去美國是不是這個房屋可以處理掉,並且償還之前的借款,在這個期間,我不只聽到原告對被告陳曦說明,也有聽到原告對被告王佳芩說到還錢的這件事,整個過程大概是這樣。
我購買房屋時也是跟我父母借頭期款,我後來有償還我借的金錢。」
、「(證人聽到原告向被告請求還錢時,被告有無表示這不是借款他不用還了?)沒有,被告沒有這樣表示。」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為多少?)大約4 、5 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等為購屋之用,共同向原告借貸等情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至被告王佳芩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等贈與而非借貸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款項為被告等所贈與,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借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98年10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3 號卷21-22 第頁)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欣放4,060,135元、原告古金鳳1,4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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