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9,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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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垣銓
蘇子其即蘇澤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內寮小段八十六之十七地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五之十號欣欣安樂園內,「忠區柒排第十一號」墓地進行墓塔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佳城公司)間,就原告所購買被告曹德華名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內寮小段86之17地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45-1 0號欣欣安樂園內「忠區柒排第11號」,持分面積約計20坪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上之家族墓塔工程(下稱系爭墓塔工程)承攬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佳城公司間是否存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自會影響原告得否另選擇締約對象施作系爭墓塔工程,當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就此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家族五大房前於民國90年7 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簽訂墓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墓地,並辦妥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完竣;

且同時另以56萬5000元之工程款委託被告佳城公司完成系爭墓地工程,復一次付清12萬元之永久管理費予管理者即被告佳城公司。

㈡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家族因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李蘇府建造家族墓塔監督小組」(下稱監督小組),訴外人即監督小組代表李定國先行知會負責管理之被告佳城公司後,被告佳城公司表示系爭墓塔工程須由其承攬,惟被告佳城公司提出之報價逾其他廠商甚鉅,訴外人即監督小組召集人王勇智便在97年8月4日以(97)塔建字第080401號函請被告佳城公司重新繪製完整施工圖說並另行報價;

然被告佳城公司之再次報價仍遠超過其他廠商之價格,是原告家族決定委由其他廠商承攬系爭墓塔工程,並知會被告佳城公司。

詎被告佳城公司一再表示系爭墓塔工程應由其施作始符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家族雖同意願在同一承攬條件下由被告佳城公司優先承攬,惟被告佳城公司之報價依舊遠高於他家廠商,加以原告為速將祖母安置進塔,遂委由訴外人即北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築公司)施作系爭墓塔工程;

然北築公司在98年4 月間進場施工時,卻遭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指示系爭墓地之管理人員予以阻撓。

㈢是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既未約定包括新建之系爭墓塔工程,系爭墓塔工程之施作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而得由被告佳城公司以外之廠商予以施作;

縱須受該條款之拘束,因該條款乃由被告曹德華單方擬定,又未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使原告知悉被告佳城公司之報價方式及履約能力,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故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墓地進行系爭墓塔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墓地進行之系爭墓塔工程應委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被告佳城公司因而成為系爭合約之利益第三人;

況該條款既係個別磋商,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是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並無容忍原告委請之其他廠商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之義務。

又原告欲為系爭墓塔工程之墓塔高度超過墓園規定,除違反系爭合約外,亦有破壞習俗及墓園整體美觀之虞,且原告要求被告佳城公司使用頂級材料,卻又指稱被告佳城公司報價顯逾市場行情,同非可採。

此外,被告佳城公司曾表示例外同意原告自行指派他人施工之條件,然未獲置理,故應依前開條款處理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7月14日以400萬元向被告曹德華購買系爭墓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0年7 月14日以56萬5000元委託被告佳城公司施作系爭墓地之墓園工程。

㈢原告擬於系爭墓地上進行系爭墓塔工程,被告佳城公司曾於97年7月8日、97年9 月16日及97年12月25日三度報價,惟原告均未接受。

㈣自欣欣安樂園墓園入口至系爭墓地之墓園區○○道路所有權均仍登記在被告曹德華名下,並由被告佳城公司管理。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佳城公司依90年7 月14日原告與被告曹德華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墓塔工程是否受該條款之限制?⒉該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⒊承上,倘若該條款有效,則被告佳城公司主張該條款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請求原告將系爭墓塔工程交由其承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佳城公司依90年7 月14日原告與被告曹德華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是否有理由?⒈併參原告於90年7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第7條第1款約定「墓園工程應委由本園之關係企業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並依本園設計之墓型施工以求整齊美觀,日後之修建、重建亦同」、同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與欣欣安樂園墓園工程合約為連帶契約,甲方(即原告)須同時簽訂方始生效,又任一契約之違反,視同違反本合約」、該日同時與被告佳城公司簽訂之墓園工程合約書中第3條約定「工程驗收後,乙方(即被告佳城公司)負責保固壹年,保固期內如因工程疏忽致使結構發生斷裂或倒塌情事時,乙方負責免費修護,但因不可抗力而損壞者,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及墓園管理約定書中第5條約定「墓園工程保固期滿後,因年久自然損壞或不可抗力之損壞不在本合約範圍內,需修復者,應委由乙方代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因上開三份契約均為同時簽訂,則可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之「墓園工程」,當為前揭墓園工程合約書與墓園管理約定書中所約定之工程,意即於原告購買系爭墓地之初即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建造之墓園,且被告佳城公司就其所建造之墓園在工程疏忽致結構發生斷裂或倒塌情事時,負保固期間1年之責任,倘此墓園在保固期間屆滿後需修復,並約定應由被告佳城公司代辦之。

⒉然而,本件原告在97年7月間所欲自行施作之系爭墓塔工程,乃在被告佳城公司最初施作之墓園旁另行興建家族墓塔,非屬90年7月14日與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所簽訂之上揭三份契約範圍內,自不受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限制。

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墓塔工程前,已事先尋求被告佳城公司之報價及對施工圖之意見,而被告佳城公司自承只有墓塔高度290 公分之部分不符合系爭墓地之規格,且因原告要求之材質較好,故其所給予之報價確實過高(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62頁反面);

惟據被告佳城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墓塔正向立面圖,系爭墓塔雖於原告最初設計時之立面高度為290公分,然依嗣後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已修正為符合系爭墓地規格之24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則原告以符合被告佳城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並在相同材質之條件下向不同廠商比價,最後選擇報價較低之北築公司進行施作系爭墓塔工程,尚符常情。

⒊綜此,系爭墓塔工程既不受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限制,原告即得依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之對象,是原告以符合系爭墓地規格之設計圖,委由花費較少之北築公司進行施作,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佳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有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條墓地買賣使用標的之約定,原告購買之系爭墓地包含主墓體用地與墓前支道,而原告因該買賣關係取得主墓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墓前支道之土地永久使用權,被告曹德華則基於墓園整體管理之需要保管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基此,原告因取得系爭墓地中主墓體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當得依系爭合約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墓地主墓體用地之部分;

至墓前支道部分雖由被告曹德華保管土地所有權,然此僅係為管理墓園之需要方為此約定,原告應可自由進出墓前支道,以達其購買並占有使用系爭墓地之主墓體用地之目的;

況綜觀系爭合約與墓園管理約定書之內容,均無禁止原告任意進出墓前支道之條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曹德華及佳城公司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墓地施作系爭墓塔工程,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墓塔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範圍內,被告佳城公司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墓塔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從而,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款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墓地進行系爭墓塔工程,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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