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92,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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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 6.48%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自 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 574,75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4,753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200元
總 額 9,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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