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1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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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第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 月2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 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五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迄至98年10月尚積欠伊542,05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45,840元、預借現金2,953元、已到期利息42,501 元及違約金50,765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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