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1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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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按年利率 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對此份資料有異議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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