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2,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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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387之3號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伊係同址387之2號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包含原告)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將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物即雅房共6間(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每間雅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於3樓通往4樓之通路裝設鐵門,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雖被告曾於95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逸雲(以下逕稱其名),惟王逸雲於同年7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僅有5個月未使用收益,是被告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達53個月(4年10個月扣除5個月,共計53個月),金額合計為2,226,000元(計算式:6×7,000元×53月=2,226,000元),而伊就頂樓平台有4分之1使用權,被告自應返還4分之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伊。

雖被告多次於審判期日辯稱系爭增建物之出租事宜均由其夫陳懷祥(已歿,以下逕稱其名)處理,其對此毫無所悉,然被告於94年間先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漏水致損壞鄰房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敗訴確定,繼於95年8月3日收受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3 0917號函告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頂樓平台增建物為違章建物,由此觀之,被告所辯俱不符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56,5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配偶陳懷祥前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2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吳志國。

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係4層樓建物,頂樓平台於陳懷祥買受系爭房屋時即有系爭增建物,並隔成6間雅房出租予他人使用。

系爭房屋雖於92年間移轉登記給伊,惟伊均未插手系爭增建物出租之事情,房屋出租均由陳懷祥處理,伊對於出租與何人及租金多少均不知情,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

至原告主張頂樓平台應為全部住戶共有,4樓住戶無專用使用權,但陳懷祥購買系爭房屋當時,通往頂樓的樓梯就在系爭房屋裡,並無獨立出入口,由此可證明頂樓平台應該是4樓住戶專用,而非所有住戶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㈠原告於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387之2號即3樓房屋,並於同年9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佩璇(以下逕稱其名)。

㈡陳懷祥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嗣於92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95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逸雲,並於同年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逸雲於同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9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志國(以下逕稱其名)。

㈣吳佩璇於98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吳志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98年度訴字第1124號),請求吳志國拆除系爭建物,業獲勝訴判決。

㈤系爭房屋所在樓房四樓並無公用樓梯可達系爭增建物,必須經過系爭房屋之屋內樓梯始能抵達,而該樓梯依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係陳懷祥之前前手鄭佐華(以下逕稱其名)所興建。

均不加爭執,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93號卷第10、12、17、18、19、49至5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未得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其他住戶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持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是否屬於4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專有?㈡系爭增建物於92年7月11日至97年5月15日間(即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有無出租收益?被告有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是否屬於4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專有?⒈查系爭房屋所在樓房1樓部分係於58年8月1日建築完成,2至4樓部分於62年12月1日建築完成,並於65年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增建物係鄭佐華所增建等事實,已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鄭佐華在興建系爭4層樓透天住宅時,既在系爭房屋內設置樓梯,顯然有意以室內樓梯取代室外公共樓梯以通往頂樓平台之功用,自難認該平台係供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自非屬4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專有。

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系爭頂樓平台自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不以有公共樓梯可通達為必要,亦即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應視其構造與功能而定,而與各區分所有人是否均得以便利使用收益者無涉。

至於各區分所有人欲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時,應得請求系爭房屋(4樓)所有人提供其屋內樓梯使用,亦即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有義務容忍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其屋內樓梯,以通達系爭頂樓平台。

㈡系爭增建物於92年7月11日至97年5月15日間(即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有無出租收益?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每間每月租金7,000元,固提出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6頁)之租賃期限係自90年10月23日至91年10月23日,非在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內,自難採為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之證據。

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3頁)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增建物515室,租賃期限自93年3月6日至94年3月5日,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證物10租賃契約書應是其先生(指陳懷祥)出租雅房(即系爭增建物)給客人所簽的契約書,被告亦自認系爭增建物都由陳懷祥負責出租事宜,是認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陳懷祥與房客所簽訂無誤。

又被告從未爭執系爭增建物於原告所指期間有出租之情形,從而,堪認系爭增建物於92年7月11日至97年5月15日期間,應有出租收益之事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於92年7月11日至95年2月20日、95年7月14日至97年5月15日間,分別為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所有權人,渠就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各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依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比例計之,即兩造於當時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被告既將系爭增建物供自己或交由其配偶陳懷祥出租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屋頂樓平台部分,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找人阻擋在系爭房屋之樓梯,伊根本不敢使用系爭增建物,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增建物既在被告所有支配下,其自得使用受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1日至95年2月20日、95年7月14日至97年5月15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惟系爭增建物實際出租及租金收取之情形,究非原告所能知悉,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定其數額。

準此,本院核以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共123.24平方公尺(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有出租之情形、及其中1間515室於93至94年間之租金每月7,000元,系爭增建物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距離捷運站僅需約5分鐘路程,附近有市○○○○道路,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被告於92年7月11日至95年2月20日、95年7月14日至97年5月15日間,每月收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平均應為20,000元。

則依兩造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月5,000元之利益,據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53個月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計算式:5,000元×53=2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7年5月16日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97年5月16日已非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當日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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