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2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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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而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四、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訴外人甲○○為被告李惠娟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明甲○○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應就李惠娟之消費借貸債權負清償責任,嗣因原告撤回對甲○○部分,本件應以原告撤回後之聲明部分為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並約定按年利率9.37%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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