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3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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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9月23日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2,420元未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於93年7月26日向伊借款60萬元,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9月23日止,尚餘269,406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又於93年7月22日向伊借款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7年8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餘220,131元及自97年8月18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就前開借款迄未清償,債務依約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
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   82,420 │   82,420 │  20%  │97年9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97年9月24日起 │
│ 2  │   269,406│   269,406│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20%計算    │
├──┼─────┼─────┼────┼──────┼───────┤
│    │          │          │        │97年8月18日 │97年9月19日起 │
│ 3  │   220,131│   220,131│18.25%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1.75%加計之 │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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