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4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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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子鈞(即林志皇)於民國84年6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1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伊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
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林子鈞自91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143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143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林子鈞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45143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子鈞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45143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志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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