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54,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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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原名饒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其中280萬元部分為中長期擔保貸款;

其餘80萬部分為長期信用貸款,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7日止,均約定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惟自第1次撥款日起2年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2.35%機動計付,並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乙○○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892,791元〔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1,129,243元;

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763,548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雖為連帶保證人,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僅就第2筆長期信用貸款部份,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房屋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因積欠友人蘇雅芳借款債務,始應蘇雅芳之要求,以伊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據以向原告借款,惟伊並無工作,亦無財產,除於借據上簽名外,其餘貸款事務均由蘇雅芳處理,貸款亦由蘇雅芳繳納。

伊既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且未繳納貸款,原告應不得向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仍未足額受償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堪謂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就其所辯,即有舉證之責。

惟被告乙○○所稱其為償還友人蘇雅芳借款債務始申請本件借款,並無購屋真意,亦未繳納借款債務之情,並無證據相左,其復稱手上均無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又本件借款主要為中長期擔保貸款,足見不動產之價值為核貸之主要因素,縱如被告乙○○所稱其借款之時並無工作,亦無礙於借款契約之成立。

至被告乙○○有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是否繳納本件借款債務,既核與其是否向原告借貸無關,自不因此項抗辯即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乙○○求償之認定。

是以,原告原告依房屋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129,243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548元,及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其中11,819元部分〔計算式:19,810×1,129,243÷1,892,791〕,由被告乙○○負擔;

其餘7,991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計算式:19,810×763,548÷1,892,79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㈠: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129,243元 │自98.7.1起至│2.66%     │自98.7.1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附表㈡: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763,548元   │自98.7.1起至│2.66%     │自98.7.1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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