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57,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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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15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萬元、55萬元、27萬元,共借28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11月15日止。

203萬元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計算;

55萬元之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計算;

27萬元之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37%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繳款,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拍賣被告乙○○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本金842,229元,被告乙○○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842,229元   │自96.8.31起 │2.98%     │自96.8.31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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