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74,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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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依被告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是項約定為:「…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乙方提起訴訟時,甲方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乙方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型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顯然得依其意思於全台所有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07巷4號,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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