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99,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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