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13,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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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 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2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3月18日起至89年3月18日止,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僅依約攤還本息至85 年4月18日,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乙字第11649 號拍賣抵押物,受分配表清償14,037,623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17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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