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1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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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9年4月3 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10家分行繼續營業,其餘北桃園分行、桃園分行、中壢分行、台中分行、員林分行、草屯分行、台南分行及三民分行等8 家分行先行停業,5 年內申請恢復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在卷可稽。
是慶豐商銀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商銀,而元大商銀業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99 年5月11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鑫公司於95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5%計算(遲延時為1.575%+2.25%=3. 82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利鑫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8年1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定期儲金未達1,000 萬元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帳務佐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利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69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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