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23,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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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其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其峰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其峰之繼承人乙○○、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其峰於民國90 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嗣於92年3月3日將最高借款額度提高為60萬元,依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息。
詎李其峰自97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599,075元(其中590,409 元為本金、8,666元為利息)及上開本金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李其峰於98 年2月10日死亡,經被告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繼字第294 號辦理限定繼承,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在繼承李其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乙○○、丙○○、甲○○係李其峰之繼承人,當初以丙○○名義辦理限定繼承,因所繼承不動產與叔父共有,致無法變賣償債,且又負擔沈重家計,盼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及板橋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限定繼承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李其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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