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34,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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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122 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原告以事先擬定之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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