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3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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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利息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按年息1.99%固定計息,自94年6月29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39% 機動計息(遲延時為1.71%+10.39%=12.1% ),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8日,尚積欠671,20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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