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4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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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丙○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丙○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丙○銀行就分割予丙○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丙○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必須繳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8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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