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更一,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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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亦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主張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1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⒈新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新店市公所應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276元;

備位聲明請求:⒈臺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34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北縣政府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27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本於上開事由,主張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亦同時無權占有其所有同地段34-6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土地,系爭34-1、34-6二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⒈新店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新店市公所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4-6土地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4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臺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北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北縣政府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4-6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4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均係就使用借貸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新店市公所或臺北縣政府是否無權占有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北縣政府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B出口(現為2號出口)佔用北新路3段142巷,乃於89年1月24日以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出入不便,致生公共安全隱憂問題,計畫將瑠公圳水路在民權路以南全長約100公尺之圳路範圍即系爭土地開闢,提供地方政府即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為由,請求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店市公所使用,並承諾於90年度以後再依財源能力分年籌編預算協助協助新店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

伊則於89年4月13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同意其上開請求,及臺北縣政府應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臺北縣政府於89年5月3日函覆表示其將視財源籌措狀況,於95年以前協助新店市公所辦理徵收取得,以完成法定程序。

伊再於89年5月4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未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以前,請勿施工等語。

是伊與臺北縣政府間係以「系爭土地未於95年度以前完成徵收程序」作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8日由新店市公所加蓋施作道路工程,並於90年間完工使用,作為臺北縣新店市○○街道路之延伸,供公眾通行。

詎臺北縣政府迄今就系爭土地未完成預算之編列,亦未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伊與臺北縣政府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於96年1月1日起當然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目前為新店市公所利用作為道路之範圍為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共866.39平方公尺,則新店市公所於96年1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866.39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新店市公所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

又如本院認定利用系爭土地受益者,非新店市公所,而係臺北縣政府,則臺北縣政府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新店市公所應給付伊新臺幣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新店市公所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4-6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3,4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臺北縣政府應給付伊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北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臺北縣政府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4-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90.86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4-6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75.53平方公尺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3,4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臺北縣政府則以: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有關鄉(鎮○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均屬鄉(鎮、市)公所之權責,而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主管機關為新店市公所,並非伊,且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位於捷運大坪林站出口附近,為使附近居民、消防救護車出入方便,經過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由新店市公所於其上加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無期限之約定,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新店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新店市公所及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另縱認伊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依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7%計算租金,亦嫌過高,蓋系爭土地非屬工商業繁榮之黃金地段,且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非供伊使用,租金之計算至多以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新店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即新店市○○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該道路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稱伊為道路主管機關,顯係有誤。

又原告與臺北縣政府雖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但就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並未達成合意,此觀諸原告於96年3月26日、5月25日、97年3月17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足見係原告臨訟編撰。

再伊於89年係將瑠公圳圳道加蓋,作寶安街道路使用,並不包括圳道兩側原已存在寬約3公尺之寶安街既成道路在內,亦即伊僅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瑠公圳圳道寬約5公尺、長約90公尺部分,共計使用面積為450平方公尺。

原告所主張之866.39平方公尺,係加計圳道兩側原已存在之既成道路,顯已逾原告所借用之土地範圍,故原告以866.3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自非合法。

復系爭土地地目為水,本由原告作為圳道使用,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圳道加蓋,係供道路使用,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圳道之用途,是伊僅受有相當於區分地上權分層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享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利益,原告以享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利益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有過高。

另系爭土地現既為既成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此外,若原告卻受有損害,則伊於系爭土地上圳道加蓋,以施作道路工程,原告因添附而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其價值為253萬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臺北縣政府曾於89年1月24日以88北府工新字第490506號函向原告表示為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B出口佔用北新路3段142巷,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出入不便,致生公共安全隱憂問題,計畫將瑠公圳水路在民權路以南全長約100公尺之圳路範圍開闢,請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

至用地徵收經費5,300萬元,因地方財源拮据,臺北縣政府俟90年度以後再依財源能力分年籌編預算協助新店市公所徵收取得。

原告則於89年4月13日以瑠農財字第503號函回覆臺北縣政府,對臺北縣政府擬先行使用原告所有瑠公圳在新店市○○路以南100公尺之土地加蓋以利通行乙案原則同意,惟臺北縣政府應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臺北縣政府於89年5月3日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157090號函表示,原告將視財源籌措狀況於95年以前協助新店市公所辦理徵收取得,以完成法定程序。

原告則於89年5月4日以瑠農財字第589號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未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前,請勿施工。

⒊新店市公所曾於89年7月18日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而在系爭土地上之圳路加蓋以施作道路工程,並已於90年間完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經施作之部分遂成為新店市○○街之延伸部分,且新店市公所為法定之該部分道路主管機關。

⒋原告與新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曾於96年6月14日召開協調會,當時討論之內容為新店市公所工程施作範圍與徵收範圍之釐清。

而新店市公所曾於97年8月20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1798號函文回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補償費計算方式說明:以94年度尚未將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另96年補償費計算應為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6,221元乘以面積790.86平方公尺,加4成為73,285,833元,97年度公告現值為72,020元,補償費為79,740,832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自96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占用之面積為何?⒉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如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給付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自96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占用之面積為何?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95年度以前對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1月1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臺北縣政府抗辯使用借貸目的未完畢,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新店市公所則抗辯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附有解除條件等語。

查臺北縣政府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B出口(現為2號出口)佔用北新路3段142巷,乃於89年1月24日以臺北縣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出入不便,致生公共安全隱憂問題,計畫將瑠公圳水路在民權路以南全長約100公尺之圳路範圍即系爭土地開闢,提供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為由,請求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店市公所使用,並承諾於90年度以後再依財源能力分年籌編預算協助新店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有臺北縣政府89年1月24日88北府工新字第490506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895號卷,卷一第8頁),原告則於89年4月13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貴府擬先行使用本會所有瑠公圳在新店市○○路以南約一百公尺之土地,加蓋以利通行乙案,原則同意。

為有關加蓋期間之水溝排水等相關問題,請審慎處理,並避免引起災害,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有卷附原告89年4月13日瑠農財字第503號函足佐(見895號卷一第9、312頁)。

足見臺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新店市○○路以南約100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至原告與臺北縣政府雖均有表示將對系爭土地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惟渠等就何時應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表示如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失其效力,或其收回系爭土地等語,則難認原告於上揭函文所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程序」等語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

縱原告曾於89年5月3日以瑠農財字第589號函表示:「...在未蒙於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征收補償程序前,請勿施工。」

等語(見895號卷一第13 頁),然此亦僅係表示臺北縣政府未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征收補償程序,勿於系爭土地上施工,而非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失其效力,或其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益見上開函文之表示並非一解除條件。

系爭土地未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既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則臺北縣政府未於95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完成用地法定征收補償程序,自難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未於95年度以前對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臺北縣政府係因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B出口(現為2號出口)佔用北新路3段142巷,致新店市○○街一帶民眾、消防救護車出入不便,有公共安全隱憂問題,乃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提供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以利居民通行,原告亦因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已述如上,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以利居民通行使用,應堪認定。

又依前開原告與臺北縣政府之函文可知,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有使用期限,則原告與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亦足認定。

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原告與臺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臺北縣政府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提供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以利居民通行使用,自以新店市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土地不再供居民通行使用,返還期限始屆至。

而系爭土地加蓋後,為現在新店市○○街,且為既有巷道,供不特定人民通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98年1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895號卷二第2頁),足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仍繼續有效存在。

原告與臺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臺北縣政府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臺北縣政府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新店市公所加蓋使用,以利居民通行,則新店市公所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㈡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如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給付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市公所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店市公所或臺北縣政府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付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新店市公所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483元,與備位聲明請求臺北縣政府給付14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臺北縣政府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48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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