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財管,40,2010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7年8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月7日死亡,最後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87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死亡,除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聲請人甲○○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乙○○不具榮民身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聲繼字第33號卷查明,堪信為真。

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足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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