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財管,4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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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2年7月2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6號2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因其滯欠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款16,575元,並由本局所屬大安分局依法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相對人遺有2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均無他項權利設定,為順利繼續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書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函、死亡通報書、查簽報告書、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投資股票結存情形、大華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配偶李崇年,惟已亡歿,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是否有法定繼承人不明,又相對人自94年10月19日死亡迄今已4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本件聲請人負有向相對人收取稅款之權利,自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復觀諸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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