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財管,56,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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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保管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應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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