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財管,68,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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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83號、於民國99年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院民,其於民國99年2月12日過世,遺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19379元。

因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於97年2月1日因孤苦無依、無扶養義務人而入住本家,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另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曾具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被繼承人甲○並非具榮民身分。

被繼承人甲○亡故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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