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醫小上,2,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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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9年度北醫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四處請求協助,請人代寫申訴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存證信函各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為此事奔波勞累,被上訴人尚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 賠償慰撫金2 萬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安裝活動假牙之報酬4 萬元云云,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請人代寫申訴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存證信函各支出3000元部分,係於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為之;

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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