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勞訴,4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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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張達明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王立元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達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立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張達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達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王立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立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零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幸雄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家祝,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158-159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60-161頁)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於離職前則均擔任A340機隊正機師,惟渠等早於受僱前之83年2月間,即已由原告公司負擔費用,派赴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接受培訓機師第八期之飛行訓練;

嗣於84年間,又同續接受JET後續高級精進訓練。

被告王立元並於85年間接受AB6機型新進訓練,被告張達明則於86年間接受MD-11機型新進訓練。

因原告公司自行培訓機師,須支出龐大訓練費用且耗時甚久,遂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保證服務20年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於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承諾,除需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然被告張達明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預告將於同年8月1日辭職,被告王立元亦於同年7月20日函知原告表示辭職,離職時被告二人均未服滿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需賠償下述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一)被告張達明部分:1.訓練費用:分別為美金90,676元(12個月之基本訓練)、155,150元(12個月之後續高級精進訓練)及65,786元(新進訓練),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下同)各為2,400,194元、4,047,864元及1,770,301元,共計8,218, 359元。

惟其離職時已服務12年,依賠償比例60%計算,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4,931,015元(計算式:8,218,359元×60%=4,931,015元)。

2.違約金:即被告張達明離職前6個月(97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1, 986,519元。

(二)被告王立元部分:1.初訓訓練費用:被告王立元所受之訓練費用分別為美金90,676元(12個月之基本訓練)、155,150元(12個月之後續高級精進訓練)及61,386元(新進訓練),依當時匯率換算則各為2,400,194元、4,047,864元及1,685,046元,共計8,133,104元。

惟其於離職時已服務12年,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60%計算,應賠償訓練費用為4,879,862元(計算式:8,133,104元×60%=4,879, 862元)。

2.升訓訓練費用:被告王立元於94年9月1日起接受從A340機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訓練費用依機師升訓/轉訓合約第4條規定並依最低服務年限三年之總天數及未完成天數之比例196/1095計算,應賠償訓練費用為158,319元(計算式:884,489元×196/1095=158,319元)。

3.違約金:即被告王立元離職前6個月(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1,785,646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達明應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費用4,931,015元及違約金1,986,519元,共計6,917,534元;

被告王立元應賠償原告公司初訓訓練費用4,879,862元、升訓訓練費用158,319元及違約金1,785,646元,共計6,823,827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即服務未滿20年),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張達明應給付原告6,917,5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立元應給付原告6,823,8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達明則辯以:

(一)伊就讀於美國Embry-Riddle航空大學,主修管理,大學畢業後取得飛機駕駛執照,嗣於83年1月10日以受訓學員身份加入原告位於美國北達科塔州之飛行班,結業後,於84年10月10日受雇於原告台北航務處(下稱「航務處」)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於試用期滿後正式受聘,在累積多年實務經驗後,於93年4月1日獲升為A340機隊正機師,並曾多次因協助原告編修各工作手冊及教材而獲嘉獎或記功。

惟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現原告公司屢違飛安法規而未妥善執行飛安作業,諸如由被告負責駕駛自印尼雅加達至香港之航班編號CI-680班機,於正常巡航油量不足55分鐘之情況下,原告公司竟允許簽放起飛,被告雖於96年11月18日提出「中華航空組員報告」(下稱「組員報告」)要求改善,惟原告公司未妥善處理。

又原告公司反覆提供與航班完全無關、錯誤或過期之準備資料,致駕駛員無法即時獲知航線之調整或增刪,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組員報告要求改善,惟原告公司仍未妥善處理。

又被告於91年5月10日駕駛航班編號CI-011降落於紐約之班機後,應至少得18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原告公司卻要求休息未滿最低休息時間之被告與其它同事繼續工作,經被告以書面報告向原告公司表示異議後,卻遭原告公司指示更改書面報告之內容。

另貨物清單之確認原為機師責任,但原告公司為節省起飛之準備時間,卻依航務公告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改由座艙長負責確認,而不將貨物清單送交機長,機長因而無從知悉航班上所裝載之貨物內容以完成簽放程序,更導致被告對於其同年5月14日所駕駛,自台北至泰國曼谷之航班編號CI-695班機上發現之遺體,無法為妥適處理。

再原告公司宣布自97年4月1日起之試行期間(Trial period),僅提供一份飛航計畫供兩位正副駕駛共同使用,致被告無法即時確認飛機是否符合可起飛之條件,然原告公司仍於同年6月間正式實施此政策。

此外,原告就應強制性報告之飛安事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告,如97年7月4日自台北至印尼巴里島之航班編號CI-687班機,有嚴重超油之情形,該班機並因處理此問題而有延遲。

原告公司屢屢違反飛航安全相關規範,經被告多次提醒仍置之不理,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所定終止契約事由,是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離職預告書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預告於同年8月1日終止契約,復於同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及其原因,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責。

(二)又系爭契約乃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單方限制被告之離職自由長達20年,已逾合理範疇顯失公平,片面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

衡諸勞基法第1條及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暨民法第72條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縱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為有效,其限制期間應縮短至合理之相當期間,逾越必要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另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之訓練成本,然其備註欄係載明「本資料係以一組人員計算,予以個別分攤」,而被告早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取得飛機駕照,故於83年參加原告公司美國北達科塔州之飛行班時無須全程參與,原告公司並將被告之訓練時數轉用於需要額外受訓之學員。

惟原告公司計算訓練成本時,竟仍以「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訓練成本全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明顯浮報其所謂被告之訓練費用。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立元則辯以: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於97年6月11日有不遵守「飛行操作手冊(Flight operation manual)」中有關飛行員休息時間「單組員派遣任務應在降落後飛機靠機門停妥後加30分鐘再加10小時休息始可由旅館退房執行下一班飛行任務」之規範,事後並欲作假變更其旅館退房時間相關記錄等情事,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雇主或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照顧義務,且嚴重危及全部執勤機組員及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悖於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為維持運送業務順暢及飛航安全之訂定目的,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係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原告公司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求償條件。

又原告公司所定辦法中機師免予賠償之情況,僅有第8條之「在訓練或任職期間,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或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服行空勤任務者」、「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及第7.5條所增列之7.5.1「機師養成訓練或試用期間經考核成績不合要求而由本公司主動予以停訓或停止試用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未預留機師得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免於離職賠償之空間,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之規定。

是原告關於離職賠償之規範,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本應為無效。

況系爭契約係附合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規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

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為原告公司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已於原告公司任職12年又9個月,原告要求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1、252規定酌減違約金。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1.被告等同自84年10月10日起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被告張達明係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預告於同年8月1日辭職,此有被告自請離職預告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12頁)可稽;

被告王立元則於同年7月18日以通知原告為辭職之表示,有士林後港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8-52頁)可按。

其等離職時均僅服務滿12年又9個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及53頁),且同擔任A340機隊正機師。

2.被告張達明離職前6個月,即97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986,519元;

被告王立元離職前6個月,即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則為1,785,646元,有被告等二人之電子餉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42頁、第55-67頁)在卷可參。

3.被告等於受僱前之83年2月間,即已由原告公司負擔費用,被派赴美國北達客塔州立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接受培訓機師第8期之飛行訓練。

嗣於84年間,又同續接受JET後續高級精進訓練。

後被告王立元復於85年間接受AB6機型新進訓練,94年9月起再接受從A340機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此有王立元機師升訓/轉訓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4頁);

被告張達明則於86年間接受MD-11機型新進訓練,93年1月起再接受從A340機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

4.兩造於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保證服務20年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分別於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而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有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10頁)、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 -27頁)可考。

5.「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係於83年7月28日以83中人力發第0573號函發佈,並於94年3月20日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3頁)。

依95年2月1日編修後之AC版本第5.2條規定,在職期間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3年。

第7.2條則規定,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張達明、王立元各給付6,917,534元、6,823,8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系爭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有違勞基法第1條及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暨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3.被告抗辯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前開約款而應給付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問題,有無理由?4.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暨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有效之約定: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亦未明文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類約款並無違法,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應尊重當事人間所訂之類似約款之效力。

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

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以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係經營航空客運運輸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被告二人則自84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於離職前則均擔任A340機隊正機師),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依兩造於84年11月9日簽定之機師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聘僱乙方(被告)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第2條明定保證服務期間為20年、且分別於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27頁)辦理」(見同前卷第9頁),該續辦法嗣於94年3 月20日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並於95年2月1日編修為AC版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3-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

3.觀諸前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之內容,既係原告為達培訓目的及員工權利明確規範所訂對於未達服務年限之飛航組員之賠償規定,且前開約款並未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亦未刻意加重被告之責任,所規定之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又非單方利益條款,復已明定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衡之原告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

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

而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一般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原告無從於招募後即令被告立即加入營運行列。

徵之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原告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更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

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原告既已花費龐大訓練費用訓練被告取得飛機副駕駛、正駕駛資格,且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升轉訓契約並未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之僱傭契約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關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及分別定明違約金之數額,既未違反法律強禁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未逾必要限度,並具合理性,且無悖於勞基法第1條、第15條之立法精神,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既係依其自由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升轉訓契約,免費接受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自應受上開各該契約有關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開約款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15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暨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4.被告雖云兩造間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已逾其他航空公司,超過之部分應屬過長而為無效。

惟查,本國航空公司包括原告公司在內,就其所自行培訓機師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大多為15年,軍中轉任機師亦為15年,甚至已取得CPL執照之民間機師約定15年之服務年限亦經司法實務認屬合理在案。

鑒於培訓機師10年後升任正機師初期,前幾年仍處於磨練階段,若僅約定15年,仍有不足,參之原告所以耗費鉅資培養本國機師,無非係期待其升任正機師後駕駛技術更加純熟時,能負起提攜、教導新進本國機師之責,減少對外籍機師之需求,則培訓機師從入行升為正駕駛已需時10年,待該機師飛行經驗豐富及技術純熟可堪擔任教師,需時更久,職故,原告就美國UND第8期以後及送德航及澳洲培訓者,約定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見本院易庭卷第43頁、第44頁),亦屬合理,並未過長,自無被告所稱顯失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至被告張達明所舉新加坡航空公司與培訓機師約定7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例,因該公司為國外公司,其機師受訓地點、課程與我國之原告公司本不相同,且兩者訓練期間及成本顯有差異,尚難逕予相提並論。

又被告王立元抗辯原告公司所定辦法中機師免予賠償之情況,僅有第8條之「在訓練或任職期間,因公受傷或因病就醫或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服行空勤任務者」、「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及第7.5條所增列之7.5.1「機師養成訓練或試用期間經考核成績不合要求而由本公司主動予以停訓或停止試用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未預留機師得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免於離職賠償之空間,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之規定云云。

惟查,系契約約款及規定辦法並未剝奪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之僱傭契約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被告非一般普通從業人員,其既係免費接受培訓、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倘因傷、病或特殊事故無法繼續接受訓練或遭停訓等,既未享受培訓之實益,自無需賠償,倘於取得飛機副駕駛、正駕駛資格後,始欲期前離職,自應返還訓練費用並給付違約金,方符事理之平。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渠等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民法第489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前開約款而應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問題,有無理由?1.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民法第489條亦有明定。

2.被告雖抗辯渠等係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情事,方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⑴被告張達明係於97年6月30日填寫「自請離職預告書」,並在該自請離職預告書上勾選「辭職」,而非「其他」,離職原因復載明:「NONE,IN PARTICULAR」,且經載明應繳回制服及配件,賠償制服費2,425元,及其應服滿20年,目前已服務滿12年9月,需賠償6,065,553元,未有預借未結費用等語,此有被告張達明之自請離職預告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頁、第12頁)可考,可見被告張達明當時確係預告自請離職,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被告張達明抗辯其當時並非自請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⑵另觀之被告王立元於97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旨即揭櫫「為聲明辭職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8頁),文末亦載明「特以此函聲明辭職」(見同前卷第52頁),文中說明固敘及其辭職之理由,惟該函之重點仍係在於聲明辭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張達明、王立元既係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自請辭職,依前開約定條款及說明,即難認被告不再提供勞務予原告,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二人依約自應負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⑷參之被告2人均係因同跳槽至阿布達比之ETIHAD AIRWAYS航空公司服務,始自原告公司離職,此為不爭之事實,果若被告確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何以當時未曾言明?則渠等非但無庸負給付違約金暨返還訓練費用之義務,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尚可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何以捨此不為?是被告所為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是否確係被告自請注職之原因,或係臨訟所為之抗辯,已難令人無疑,尚難遽予憑取。

3.縱認被告王立元於97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具體指述之情事,係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查:⑴被告如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提出,然觀之被告王立元所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所定飛行員休息時間之事件,係發生於97年6月11日(見同前卷第48頁),然其遲於同年7月18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始作此主張,顯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明。

⑵又,依原告所定航務手冊(FOM)第3.4.3.1條規定,標準飛航組員(Single Crew),於飛行時間小於或等於8小時時,固然至少須休息10小時(見本院卷㈠第217-218頁)。

惟休息期間係指一段飛航組員無任何任務的期間,而任務期間則指:自飛行任務報到至報離止,報離時間為中間無法定休息期間的連續飛行任務最後一個飛航班機抵達停機門後再加30分鐘,此為同手冊第3.4.1條所明定;

又機師自旅館退房後至機場報到開始執勤之期間,因未執行任何任務,其仍處於休息之狀態。

故休息時間之計算,應係自前次飛行任務報離時起(抵達停機門後再加30分鐘),算至下次飛行任務報到時止,而與旅館退房時間無關。

而被告王立元所指事件,係其於97年6月11日執行CI-661台北至新加坡之去程航班時,因其他班機晚到,導致該班機延誤起飛(比表定時間延誤39分鐘),原告公司組派部即依據延誤起飛時間(39分鐘)及飛航計劃飛時(4小時3分),聯絡聯管處將次日CI-662新加坡至台北之回程航班之起飛時間延後,使被告王立元等飛航組員之休時為10小時4分,以符合需休息至少10小時之規定。

嗣因前揭去程航班之實際飛航時間為4小時25分,多於原飛航計劃飛時之4小時3分,而被告王立元未發覺飛航時間之延長,仍按調整後之回程航班起飛時間提前報到,致其休時不足4分鐘,經原告將本案向民航局主動提報後,亦經該局准予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組員休時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2-157頁)可據。

另原告所定航務手冊(FOM)第3.4.3.1條第3項之完整規定乃:在任務起始站,組員已完成報到但班機因故延誤,若組員被安排至合適休息處所休息連續3小時或以上的時間(休息時間自完成入住手續起算至退房止),則該段休息期間可不列計於飛行任務期間。

故適用該項規定之前提,顯係飛航組員已完成報到,但班機因故延誤,暫入旅館休息,與本件被告王立元所涉之自前次飛行報離解除任務後而住進旅館之狀況有別。

被告王立元僅摘錄部分文字,曲解法定休時應計算至實際退房時間,而非下一次飛行任務之報到時間。

是休時不足並非原告違反航務手冊規定所致,且不足休時時間僅只4分鐘,亦不致損及被告王立元之權益,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王立元執行前開飛行任務後,原告組員派遣部簽派組組長康益全固曾與被告王立元電話聯繫,但其僅係鑒於不足休時僅只4分鐘,若地勤人員接車時間有所延誤,即不會產生休時不足之情形,而無須向民航局自我提報。

故訴外人康益全當時係與被告王立元確認該次任務之接車時間有無延誤,並非意欲竄改旅館退房時間,業經證人康益全到場證述屬實,證人康益全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是在事後負責簽派的簽派員陳欣怡在調整班表時,發現王立元這班的休息時間好像不夠,好像差了幾分鐘,他就向我報告。

因為才差幾分鐘,旅館到機場之間的交通,可能會碰到交通尖峰的狀況,若因此而晚到機場的話,這段交通時間仍算是休息時間,所以我就去詢問組員是否有這樣的情形。」

、「當時這是屬於我的業務職掌,所以我知道之後就打電話去瞭解。」

、「我是問他車子何時到機場,有無延誤晚到,他當時說沒有,都是正常。」

、「我很少會這樣打電話問。

因為根據我們公司的規定,如果有延誤的狀況,組員要自動回報。」

、「組員進、退房到抵達機場這段時間,都算是休息時間,所以我們通常不會去關注何時退房,也沒有留存紀錄。」

、「沒有(叫其延後接車以確保符合休息時間之規定)」、「起飛前60分鐘報到,主要是為了讓地勤作業,並起算工時。

工時是從抵達機場或是起飛前60分鐘開始起算。」

、「民航局人員有限,無法監督所有航空公司的狀況,所以設有自我呈報的制度,希望航空公司與組員可以自我呈報。

自我呈報後,民航局可以考慮當時的情況,採取不罰的決定,若有隱匿不報,就會加重處分。

以原告公司而言,若是歸責於公司,公司一定立刻自我呈報。

若是歸責於組員,則航空公司通常不會先呈報,因為要避免公司未受罰,而是直接處罰組員。」

、「可能是王立元誤解,退房紀錄我們無法竄改,並且從來都不關心何時退房,因為這不是法規需求項目。」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5頁背面)。

衡之退房紀錄乃旅館所為,且該紀錄上尚有其他機組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事實上無從作假變更。

是被告王立元於存證信函中執此抗辯原告竄改退房紀錄,違法造假,未予其充分休息之時間,嚴重影響飛安,因此自請辭職云云,核與前規定不符,並無可取。

⑷準此,則被告王立元執此於97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無庸受前開約款拘束,無需依約給付違約及返還訓練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4.另被告張達明在自請離職之前,均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實難察知其當時內心不明之動機為何,客觀上亦難認其係依真意係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

嗣因原告仍要求被告返回公司繼續履行服務年限,被告始於同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業於同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華航間之契約關係,本人離職係因華航屢有令人遺憾之不穩定狀況,諸如受到歷來油價上漲及經濟狀況變動影響之飛航訓練、飛勤支援及組員派遣,近來,華航之情況已造成本人無法順利履行不危害飛航或乘客安全之專業職責。」

,並表明「本人係因華航飛安管理缺失而依法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等語。

經查:⑴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張達明所指華航屢有令人遺憾之不穩定狀況,係受到歷來油價上漲及經濟狀況變動影響之飛航訓練、飛勤支援及組員派遣,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無一相符,至被告張達明文末表明其係因「華航飛安管理缺失」而終止契約,殆可認係欲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依同法條第2項所定,即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為之,然觀諸被告張達明所指原告違反之飛安法規,均係原告自定之航務手冊,揆其性質應屬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則,而非民航局所制訂之飛安法規,縱認被告張達明所指航務手冊之規定與飛安有關,亦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勞工法令,且勞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然被告張達明於應訴後所提之事由,除被告張達明所稱97年6月3日自台北飛往越南航班編號CI-683之班機所加油量超過標準值之事件未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外,其餘17件事由之發生日期或係在93年間、或係95年間、96年間(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54 頁),均早在被告張達明於97年6月30日預告終止之30日以前,是被告張達明抗辯所執之事由,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

且被告張達明就其所指該等事件,當時並未為任何主張,亦堪認未達影響飛安之重大程度。

至其所指同年7月4日自台北飛往印尼巴里島航班編號CI-687之班機所加油量超過標準值之事件,則係發生於被告離職後(同年6月30日)之情事,自不得據以作為其事前離職之事由。

⑵縱認被告張達明所指原告有違前開航務手冊之規定,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而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係謂「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是除需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有危害健康之虞,要求雇主應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外,尚需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方得謂之。

惟如工作之本身性質所具之工作風險,例如醫護人員、與核能發電廠之員工等,此種皆有可能會損害勞工之健康,但無論雇主如何改善,皆無法完全去除此種工作風險,對於此種工作,除非雇主有能力改善但從不改善,否則勞工應不可因此種無法完全排除的風險而主張此款之規定(參鄭津津著「職場與法律」第54頁、第55頁)。

且按勞基法第14條之立法體例係採「重大理由」說(參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240頁至第241頁),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所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

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參諸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民法第489條亦有明定。

可見雇主縱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客觀上該事由亦需重大,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准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⑶第查,被告張達明所提之組員報告僅載其於95年12月12日駕駛航班編號CI-681台北至西貢班機,因簽派員於飛航計畫提供之航行路線和颱風交錯進而導致班機延遲,並非飛行計畫有何錯誤,被告張達明固於組員報告電子檔頁面「要求回覆(Reply Requested)」欄勾選「是」(yes),惟其僅係要求原告就該事件為回覆,並未於該報告中要求原告應予何改善,而被告就該事件亦即予回覆(見同前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另原告就被告張達明組員報告所反應之問題,均曾請相關部門改善,並回覆予被告張達明,亦有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2日、同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7日等4件組員報告及回覆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11頁)可憑。

況被告張達明所提出之組員報告,僅係其個人陳述,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違反飛安法規,未妥善執行飛安作業之情形。

被告張達明雖云原告曾在飛機油量少於最低標準之情況下,准許飛機簽放起飛,並曾於96年7月18日班機提供錯誤機種及航班資訊,且令飛航組員超時工作、指示其更改書面報告,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張達明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達明此部分所辯,即難憑取。

又,原告縱不爭執曾於95年10月13日提供過期8天之天氣資料,惟此容係單一事件,並無重複發生之情。

另被告張達明稱原告於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屢屢提供駕駛員已過期之西半球航行圖表,惟被告張達明並未證明原告於其提出組員報告後,仍有未予改善而繼續提供過期圖表之事實。

又,民用航空法並未要求機長須親自確認貨物與郵件清單內容,只要確認相關文件在飛機上,即符合合法簽放之條件,並無被告張達明所稱原告擬訂錯誤之飛安政策可言。

況,被告張達明未舉證證明貨艙內之遺體係應特別向機長報告之貨物之一,及由座艙長清點貨物有何違反飛安法規之處。

此外,被告張達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航務手冊及嚴重情形,經被告張達明通知改善而無效果,是原告並無被告張達明所指未就其所反應問題回覆、改善之情,則被告張達明前開之抗辯,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不該當,是其依該法條款主張終止契約,亦無可取。

⑷而被告所指97年6月3日自台北飛往越南航班編號CI-683之班機及同年7月4日自台北飛往印尼巴里島航班編號CI-687之班機,所加油量超過標準值之違法事件,經查,該兩班次之飛航計畫雖有增加額外油量,但均在該機型最大載油量、最大起飛重量及最大落地重量之操作限制範圍內,且航空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如天氣、環境、機場設施等因素)、經濟考量(油價、服務等因素),在操作限制範圍內於起飛飛航計畫中增加額外油量為普遍之正常應變作為,該兩事件查無違法、違規或影響飛安之情事,不須填報飛安相關事件初報表及飛安作業系統之填報,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2月9日之函覆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是原告實無被告張達明前開所指嚴重超油、且未依法報告之情,被告張達明稱原告97年6月3日航班編號CI-683及同年7月4日航班編號CI-687之班機,所加油量均超過標準值,且屬需於事發24小時內強制向民航局報告之事件,容有誤解。

⑸另被告張達明所指原告公司於97年6月起,正式將提供予機師之飛航計畫文件,自兩份減縮為一份,機長自此無需在其飛航計畫影本上標明「主飛航計畫」(見本院卷㈠第74 頁至第75頁),亦難認有損害被告之權益或影響飛安。

而就被告張達明所稱原告應強制性報告之飛安事件,原告有無向民航局報告,僅涉及原告是否應受主管機關裁罰爾,應與勞工法令無關。

另被告張達明雖抗辯原告屢屢發生重大空難事件,並提出自58年間起至91年間止之統計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47頁)為證,然徵之被告張達明與原告締約、進入原告公司工作之期間(見同前卷第48頁所附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倘若被告確有此等顧慮,原不該在原告公司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際(即80年、83年各一次)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係83年間受訓、84年間與原告訂約),考之被告張達明受僱後因積極任事,多次因協助原告編修各工作手冊及教材而獲嘉獎或記功,亦為被告張達明自承在卷,並有其之員工個人資料表(見同前卷第48頁背面)可稽,可見被告張達明受到原告高度重視,被告張達明表達之意見,亦均受原告採納,有以致之。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始終未求改善飛安環境,並認有損及其生命安全之危險,何以未在之前提出?亦未在原告公司發生重大事故(即88年、91年)時,以此為由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而係在受訓完成、累積多年經驗後之97年間方自請離職?且依被告所提之前開一覽表所示,原告自91年5月25日後迄被告自請離職之97年6月30日止,未再發生飛安事故,且原告近年來亦力求改善飛安,此有原告提出其於94年通過國際航空界最高安全查核標準,即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OSA作業安全查核認證」後,於98年3月間第3度獲得該飛安認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佐。

是被告張達明抗辯其以原告之飛安管理鬆散,失事率居高不下,作為離職之事由,並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業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489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需依系爭約款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服務年限賠償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達明、王立元各給付如下述之訓練費用、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依系爭機師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聘僱乙方(被告)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而觀之系爭最低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11-15年60%)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5頁)。

則原告訂頒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內容有關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已納入成為契約之一部,詳如前述,自得獨立成為雇主請求違約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主張訓練費用之支出,既有爭執,而觀諸前開之規定,可見兩造間就訓練費用之花費,除計算之比例外,復未為一明確金額之負擔約定(以減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為被告支出之花費提出證據暨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方為可採。

查被告張達明係於97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預告將於同年8月1日辭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12頁),而其離職時僅服務12年又9個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 頁),未達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是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如下述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達明所支付UND第8期初訓訓練及JET後續高級精進訓練部分之費用為美金75,495元、107,876元,合計美金183,371元,此有我國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過之經公證之UND於西元2009年9月16日之覆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75頁)可按。

依訓練當時之新台幣對美金匯率1:26.47、1:26.09(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3頁左上角所載)計算結果,分別為新台幣1,998,353元、2,814,485元,合計為4,812,838元。

⑵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張達明於85年間接受MD-11機型之新進訓練,共有飛行、模擬機順練及地面學科訓練等三項訓練,惟查,原告僅提出飛行訓練器(FTD)訓練及模擬機(SIM)訓練等訓練費用與成本(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8頁),就地面學科訓練部分之花費,僅云年代久遠資料迭失,既未為明確之金額主張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依原告所提飛行訓練器(FTD)訓練及模擬機(SIM)訓練之訓練費用及成本(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8頁),計為新台幣671,554元。

⑶據上計算為5,484,392元(1,998,353+2,814,485+671,554=5,484,392),而依其於離職時應適用者為95年2月1日編修後之之AC版本,則按其離職時已服務12年,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60%計算(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5頁),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3,920, 635元(5,484,392×60%=3,920,635)。

⑷被告張達明雖抗辯伊係畢業於航空學校,故其於83年間至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 UND)接受培訓機師第8期(美國UND第8期)之飛行訓練時,係將其訓練時數轉用需要額外受訓學員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憑取。

況飛機係何等昂貴之高度精密機器,被告張達明縱曾受有基本飛行訓練,然面對不同機型飛機時,未經訓練,亦不得逕自執行駕駛任務,否其何需於84年間續接受JET後續高級精進訓練、再於86年間接受MD-11機型之新進訓練?且查被告張達明於83年間接受前開培訓機師第8期(美國UND第8期)之飛行訓練時,係全程參與,不在退訓、未訓之名單上,是其所辯,並無可取。

其依約仍應賠償前開訓練費用。

3.被告王立元係於97年7月20日函知原告表示辭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8-52頁),其離職時僅服務12年又9個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3頁),未達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是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另其自94年9月1日起再接受從A340機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4頁之機師升訓/轉訓合約),因其離職時未達升訓後所需之3年最低服務年限,另須再賠償升訓之訓練費用。

是其所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如下:⑴原告主張為被告王立元支付UND第8期初訓訓練及JET後續高級精進訓練之費用分別為美金75,495元、107,876元,合計美金183,371元,此有我國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過之經公證之UND於西元2009年9月16日之覆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可稽。

依訓練當時之匯率1:26.47、1:26.09計算結果,換算新臺幣為1,998,353元、2,814,485元,合計為4,812,838元。

⑵原告另支付AB6機型MD-11新進訓練計733,655元(見本院卷㈠第222-252頁),是據上合計為5,546,493元(計算式為:1,998,353+2,814,485+733,655=5,546,493)。

惟其於離職時應適用95年2月1日編修後之AC版本,則依其離職時已服務12年,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60%(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5頁)計算,則其應賠償訓練費用為3,327,896元(計算式:5,546,493×60%=3,327,896 )。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元於94年9月1日起接受從A340機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訓練費用依機師升訓/轉訓合約第4條規定依最低服務年限三年之總天數及未完成天數之比例196/1095計算(見本院卷㈠222頁至279頁),應賠償訓練費用為117,865元(計算式為:658,481元×196/1095=117,865)。

⑷被告王立元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共計為3,445,761元(計算式為3,327,896+117,865=3,445,761)。

4.綜上所述,被告張達明應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費用3,920,635元;

被告王立元應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費用3,445,761元。

至原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並無可取。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換言之,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查,兩造於訂定該違約金約款時既已考量如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履行契約條款,始為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告復均係完成升訓為A340-30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並經過相當時期辛誰職訓練後,方自請離職,另謀他就,則原告依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之記載,原告訓練被告取得飛機副、正駕駛資格所支出之高額訓練費用(至少為被告張達明支出訓練費用3,920,635元、為被告王立元支出訓練費用3,445,761元),衡以兩造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平均計算,及被告服務滿12年、在訓練養成及經驗累積正值高峰之際即行辭職,致原告支出訓練費用所預計之效益及國內機師人才養成之落空,以此折算再加計因被告違約離職原告須另聘新員之耗費,堪認系爭約款所約定被告期前離職應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數額云云,自不可採。

查被告張達明離職前6個月,即97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1,986,519元,此有其薪資明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40頁)可參,被告王立元離職前6個月,即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1,785,646元,此有其薪資明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5-67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達明、王立元各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986,519元、1,785,6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見本院簡易庭卷(一)第80頁、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達明應賠償原告公司訓練費用3,920,635元及違約金1,986,519元,共計5,277,154元;

被告王立元應賠償原告公司初訓訓練費用3,445,761元及違約金1,785,646元,共計5,231,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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