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勞訴,5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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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溫孝忠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3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上午召開98年度債二部第二科業務績效檢討專案會議,決議:「董事長親自提案,就債二部第二科之三位同仁中挑選兩名成員,待命進修3 個月,每兩週交一篇心得報告,並參加12家公司面試,待命期間不必上班,薪俸、年資、保險照算,請三位同仁準備答辯」等語,同日下午召開98年度第32次績效考核與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因無法勝任工作,影響被告整體績效及政策之遂行,擬予待命進修3 個月,而於98年11月2 日以金聯行人字第98116386號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留職留薪待命進修3 個月。

惟上開檢討專案會議乃被告董事長於無客觀依據下恣意挑選部門中三人待命進修,且未以工作情形為判斷,而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係以投票方式決定原告待命進修,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公布獎勵人員彙總表,載有原告主動積極爭取減免稅賦,增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0 萬餘元,擬予敘獎1 萬元以資獎勵,為該表中增加金額最多者。

而原告乃負責處理不良債權,去化不動產資產,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不可能以半年為計算單位,且非原告積極處理即可控制回收時間及金額,故難謂原告毫無貢獻;

再依98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23日止被告債權讓與收入績效統計表顯示,債二部第一科債權讓與收入總計481,938,282 元,其中原告回收金額為425,470,339 元,佔債二部第一科已收回金額88%,不應以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半年度之業績達成率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被告公司僅在債權回收入帳時算入當時承辦人員之績效,由績效表無法判斷回收之難易及參與人員之多寡,非全然可實際反映原告之貢獻度。

又原告於98年7 月間調動職務至特案組,總計7 件案件金額共26億餘元,亦無法期待原告一接手即能出售。

被告公司命原告待命進修,並不合理,原告亦非不能勝任工作。

㈡原告接獲上開獎懲通知書後,已於待命進修期間提出心得報告5 篇,並上網尋找工作,但並無適合職務可供面試。

被告要求原告「每兩週交一篇心得報告」、「參加12家公司面試」,處分內容與原告工作內容無關,無法以此使原告更能勝任工作,且被告所訂工作規則內亦無此種處分之規範,該處分並非原告給付義務內容。

嗣被告於99年1 月28日以金聯行人字第99101485號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自99年2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然任免通知書僅稱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之理由,逕行資遣原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再對照被告99年1 月25日99年度第3 次績效考核與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被告開發部專員因處理業務有疏失,造成被告每月248 萬元之成本,僅受申誡2 次處分,足見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推知被告明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而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要求被告賠償並可認原告有請求回復職務之意思,故自99年3 月2 日起,被告即屬受領勞務遲延,自應於次月(即4 月)發薪日即5 日起給付原告自99年3 月2 日起之薪資。

原告復於99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通知原告服勞務之處所及上下班時間,被告於99年6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至此亦有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表示,至遲應以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認有提供勞務之意思存在。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2,4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5 日起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99年1 月6 日金聯行人字第99100075號函係寄至原告舊址,原告當時已搬離該處,並未收到該函所為催繳報告之通知。

而被告所提「留職留薪待命進修人員管理原則」,係原告遭待命進修處分後被告始於99年1 月12日制定,況被告公司並非政府全額出資或出資半數以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亦難援用於本案。

被告所載待命進修屆滿考核表之紀錄並非確實,縱原告未全數履行該待命進修處分之內容,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99年4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待命進修方案,係當時對於工作態度、觀念或積極度無法配合被告經營目標之員工,所施予之非懲戒性質之輔導措施,藉以幫助員工改善工作情形,間接維護被告公司之資產權益,並使員工了解目前就業環境之嚴苛,進而珍惜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機會。

如於該段期間完成撰寫報告之工作,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認為確有改善時,即得返回工作崗位從事原來之工作,不會對其職等、薪資或其他獎金發生不利影響。

因被告公司係以公股銀行為股東主體,故援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第4 章等相關規定,設計該進修方案,並採取較優惠、軟性之配套措施,又因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鑒於相同事務宜有統一規範,而於99年1 月12日為制定待命進修人員管理規則。

㈡原告於98年7 月間所管理「特案科」案件有7 件,其持有成本約26億餘元,被告交付原告之資產,每日增加之資金成本為144,350 元(2,634,392 x2 %÷365 日=144,350 ),而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之回收金額毛利僅547,599 元,尚不足支付4 天之資金成本,且原告至同日止之年度業績達成率僅0.23%,為同部門倒數第二名。

依被告98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債權讓與收入績效統計表「二級表A2-1-1」所載,原告回收件數與已回收金額均為0 ,至原告在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23日止14日內回收之425,470,339 元,則係由債一部領組徐維敏於98年9 月間離職後所轉讓,且回收之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周慶案及楊羚蘭案之金額,均係在徐維敏離職前即已回收完成,是原告對該三案之回收並無任何實際貢獻。

而被告發放1 萬元獎金係因原告主動積極爭取減免稅賦,並非其績效良好,況原告當時因處於待命進修之階段,故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嗣後亦未同意發給獎金。

另原告經手之千百福建設、大穎企業等案件,或於案件之催收紀錄上無任何紀錄,或於原告交出案件後而有主要金額回收,難認原告對該等案件有所貢獻。

被告為確保26億餘元之資產,遂依工作績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核予原告待命進修3 個月,亦就原告於該期間應完成如何範圍之心得報告作出明白指示,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表示接受。

㈢被告命原告待命進修期滿後,屢次催促原告提出6 份讀書心得報告及其參加12家徵才企業之應徵面試心得報告,然原告於99年1 月13日前僅提出5 份讀書心得報告,且未提出任何企業之應徵面試心得報告,未盡撰寫、提出報告之勞務,經被告通知原告出席會議報告待命進修期間之心得,原告亦未出席,嚴重違反待命進修期間之規定,且若待命進修員工均如原告之作法,被告公司待命進修之輔導措施將失其效用,被告復於99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繳交所欠報告,該函已送達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71號2 樓之住所,被告卻故意拒絕收受,而由板橋大觀路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告公司,另原告直屬主管亦有聯繫原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9年1 月25日99年度第3 次績效考核與人事評議委員會中,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以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9年2 月1 日生效。

被告已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該資遣條件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當時對資遣案亦無異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亦無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尚不生提出效力,其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債二部特案科8 職等領組,負責處理不良債權及去化不動產資產,約定月薪54,200元。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上午召開98年度債二部第二科業務績效檢討專案會議,決議:「董事長親自提案,就債二部第二科之三位同仁中挑選兩名成員,待命進修3 個月,每兩週交一篇心得報告,並參加12家公司面試,待命期間不必上班,薪俸、年資、保險照算,請三位同仁準備答辯」等語,同日下午召開98年度第32次績效考核與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核予原告留職留薪待命進修3 個月,待命進修期間給付每月全薪,並於98年11月2 日以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生效日為98年11月1日。

㈢原告於待命進修期間,依上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應每二週繳交1 篇讀書心得報告,3 個月期間共6 篇,並參加12家公司面試,於3 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應徵面試心得報告。

惟原告待命進修期間僅繳交5 篇讀書心得報告,且未提出應徵面試之心得報告。

㈣被告公司係於99年1 月25日99年度第3 次績效考核與人事評議委員會中,決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以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9年2 月1 日生效,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有績效不彰、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又,被告據此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五、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終止契約事由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該勞工是否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與可否歸責於勞工間無必然關係,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自不論其不能勝任之事由是否可歸責勞工。

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僱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允許僱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態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言。

經查:㈠原告係經被告公司98年10月30日98年度第32次績效管理與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經主席一一徵詢出席委員意見並投票表決,待命進修人數定為3 人,待命進修對象依投票數高低取前三名執行。

本會請何員等人(即債二部何俊信、溫孝忠、鄭世宏、王智平4 人)之主管(副理、3 位科長)列席說明渠等平日工作表現情形,再請何員等4 人列席檢討、反省其工作績效並提出答辯機會。

依據何員等4 人之回覆,主席再一一徵詢出席委員意見,並一一投票表決後,全體委員一致同意,核予何俊信、王智平、溫孝忠等3 人留職留薪待命進修3 個月,待命進修期間仍給付每月全薪,並自11月1 日起生效,3 個月期間內,若有深刻體悟、積極改變者,進修期間可縮短為2 個月」等語(北勞調卷第8 頁)。

由上開會議決議,可見被告公司命原告待命進修,係依據原告主管於會議中所述原告之平日工作表現,原告列席對其中做績效所為之檢討及答辯,並經與會委員投票結果所為之決議。

原告主張待命進修之決議乃被告公司恣意所為,及未經其答辯等,實非可採。

由上開決議,已可見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已有績效不彰情事。

㈡次查,依上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原告於待命進修期間應提出6 份讀書心得報告,並應自行對外應徵工作,參加12家徵才企業面試,提出應徵面試心得報告(北勞調卷第8 頁)。

由該決議內容,可見被告公司命原告留職留薪待命進修3 個月,期間毋須到班,仍給予全薪,惟原告須提出讀書心得報告及應徵面試心得報告,究其目的,無非係藉此待命進修制度,令績效不彰之原告自我充實,藉由自行對外應徵面試之機會,體驗各產業實際所需之專業狀況,而能夠以此為方向自我提昇。

然原告因未獲通知面試機會而未對外參與任何應徵,乃原告所自陳。

顯見原告在撰寫履歷之技巧與找尋符合其個人專長之職務等方面,實有待加強。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5 份心得報告中有2 份係大幅抄襲他人已發表之著作(見本院卷第148 至161 頁、第162 至180 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並未確實依上述待命進修之制度目的履行。

況原告於待命進修期間仍支領全薪,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卻未相應履行待命進修期間提出心得報告之義務,可證原告就以待命進修方式改善其績效,實無強烈之動機及意願。

㈢此外,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之業績狀況,達成預算目標比率僅0.23%,此有被告98年7 月27日業務會報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

雖原告主張計算至98年9 月23日止,其回收債權金額為425,470,339 元,而債二部第一科總回收債權金額為481,938,282 元,並舉有擔保債權讓與統計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84頁)。

然對照被告公司提出統計至98年9 月9 日之擔保債權讓與統計表(本院卷第99頁),原告已回收金額為「0 」,則原告顯無可能於二週內即回收4 億餘元之債權。

再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回收債權金額係同組同仁徐維敏於98年9 月離職前所完成,而於離職後移轉於原告乙節,已據被告提出期後事項會辦表2件為證(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是原告主張統計至98年9 月23日止其回收債權金額為425,470,339 元乙節,並非可採。

則被告抗辯原告因業績狀況不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乃為有據。

㈣再者,被告復提出原告經手案件摘要一覽表1 紙(本院卷第112 頁),其上載有原告經辦案件催收紀錄之記載日期,其中包括大穎企業(回收金額為5057萬元)、中建開發(回收金額為2.92億元)、雍聯(回收金額為11.16 億元)、廣鎮(回收金額為216 萬元)等案,均無任何催收紀錄;

而中興百貨、華隆(合庫)、華隆(華銀)等案主要金額回收時間均在原告為催收紀錄之前,已難謂原告就上開案件之債權回收有何貢獻。

雖原告舉證人劉育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原告尚未待命進修前,原告承辦案件就由我接手,我手上的案子則移交給原告,...我認為每個承辦人都有階段性的貢獻度,很難去區分,...我認為原告催收紀錄沒有重大疏漏,即使沒有紀錄對於案子也沒有影響,案子還是會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至143 頁)為其有利之證明,然依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催收紀錄,其中光男企業回收金額高達1.98億元,原告僅有二次催收紀錄,分別為98年3 月5日「通知房屋使用情形,以請外催公司儘速辦理」,及同年4 月8 日「黃小姐表示願購買光男的物權或債權,請其出價以利評估」等語,實難認原告就該債權之回收,有何積極回收之作為。

更可見原告主觀上並未積極忠誠履行勞務,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㈥綜上各節以觀,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六、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2 月1 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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