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勞訴,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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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任職期間均認真工作,未曾懈怠。

原告於97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而行駛左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遭被告以違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準則」(以下簡稱員工獎懲準則)規定,記大過1次。

復於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故未靠站停車載客,而駛離公車專用道,實係因身體不適所致,並非故意違規,且員工獎懲準則最重處分為記大過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大過2次,此與員工獎懲準則最重為記大過1次有違。

被告雖於97年7月29日公告,增列司機在公車專用道違規符合解僱事由,然此係被告片面修改,並非工作規則。

嗣被告於97 年12月間,以原告記滿上開3大過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協調,於98年1月5日協調不成立,原告當場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94年7月1日申請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777 元,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月4日,勞退新制年資為3年5月10 日,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萬7222元【計算式:(58777×7+58777×5÷12)+(58777×3÷2+58777×163÷365÷2=53 7222);

又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5萬8777元,共計59萬5999元。

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無據,然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777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惟原告於96年3月至97年11月間,有行車改道3次、公車專用道違規2次、行車1日超速4次計5次等違反工作紀律情形,其中96年8月23日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大過1次;

97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而行駛左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違反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五)第7款關於規定,記大過1次;

於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故未靠站停車載客,而駛離公車專用道,被告已於97年7月29日公告,增列司機在公車專用道違規符合解僱事由,被告僅從輕計2大過,但累計前次處分超過3大過,情節重大,被告乃於97年12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87年2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原告記滿3大過為由解僱原告。

2、原告自95年6月至97年11月因違規遭被告處分20次如下,確有為違規行為: (1)95年6月23日未於停靠區上下乘客,扣罰1000元。

(2)95年7月15日車容不潔,扣罰200元。

(3)95年7月18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4)95年11月6日過站不停,扣罰3000元。

(5)96年3月3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6)96年3月30日行車改道,扣罰3000元。

(7)96年8月23日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大過1次。

(8)96年8月26日行車使用手機,扣罰3000元。

(9)96年10月15日1日超速4次,扣罰1000元。

(10)96年10月16日1日超速4次,扣罰1000元。

(11)96年11月16日1日超速4次(96年11月共計3次),扣罰 3000元。

(12)97年1月12日行車中未繫安全帶,扣罰1000元。

(13)97年1月25日駕駛座周圍不潔,扣罰200元。

(14)97年6月12日公車不緊靠右側臨停,申誡1次。

(15)97年7月23日行車改道,大過1次。

(16)97年9月24日駕駛台應加強清潔,扣罰1000元。

(17)97年10月4日過站不停,扣罰3000元。

(18)97年10月30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19)97年11月13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20)97年11月12日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大過2次。

(21)97年11月13日未播報站名,扣罰500元。

3、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原告記滿3大過(上開2之(15)、(20))為由解僱原告。

4、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款如下: (1)97年1月2206元(上開2之(12)原告未繫安全帶罰款1000元、2之(13)駕駛座周圍不潔罰款200元、保險費600元、車損406元)。

(2)97年6月1萬300元。

(3)97年7月2萬元。

(4)97年9月1000元(駕駛台不潔罰款,上開2之(16))。

(5)97年10月3000元(上開2之(17)過站不停罰款)。

(6)97年11月4000元(上開2之(12)、(18)、(19)未播站名之罰款1000元,另3000元於98年8月4日返還)。

5、原告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月4日,勞退新制年資為3年5月10日。

6、原告於97年7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而行駛左轉中山南路(原規定路線為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

7、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號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捷運西門站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故未靠站停車載客。

8、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申誡3次併計記過1次,記過3次得併計大過1次,積滿3大過者予以解僱(見審卷第22頁)。

9、原告於98年1月5日協調會時,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返還扣薪1萬3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87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不爭執其有上開違規事由,然主張被告以其於97年11月12日未行駛公車專用道停車載客之違規,卻被記大過2次,違反員工獎懲規定,再97年7月29日公告係片面發佈,亦非工作規則。

被告加計之前大過次數,以累計滿3大過為由,將原告解僱,難認適法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多次違規情節重大,且已於97年7月29日公告,將公車專用道違規增列為解僱事由,故被告解僱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致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7年7月29日公告事項如下:「主旨:為提升服務品質維持行車紀律,避免路線遭吊扣,駕員行為違規辦法從嚴,罰則如說明。

...說明:二、97年7月19日起公告各站,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駕員有抽煙、吃檳榔、市區路線使用手機(含掛戴免持耳機)、公車專用道違規...一律解僱」,有被告大稽字第970342號函附卷(見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3號卷第27頁),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由該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係增列所屬駕駛員之行車紀律事項,及其違反之懲處效果,要屬被告針對內部人事行政管理之便,就員工之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態度及方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共通之適用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無疑,是原告主張上開公告並非工作規則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審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因此,判斷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到重大之程度,應以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事業性質、對雇主經營管理之必要性、執行嚴格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行為是否已達影響雇主對其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甚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至預告期間終止,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

經查,被告之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申誡3次併計記過1次,記過3次得併計大過1次,積滿3大過者予以解僱;

同條第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⒎不照規定路線行使車輛者,有員工獎懲準則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22、23頁),又上開公告復規定駕駛員有公車專用道違規情節者,一律解僱,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97年7月23日有未依原規定路線即「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至青島東路左轉直行至林森南路再左轉」行駛,而在臺北市○○○路○道行駛左轉中山南路之違規,並依員工獎懲準則規定遭記1大過;

復於97年11月12日有未行駛公車專用道未靠站停車載客之違規,但爭執其未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節並非重大,不應記2大過云云。

惟駕駛員未依規定行使公車專用道者,將造成乘客無法上下車情形,影響一般民眾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公車專用道或為不同車輛駕駛人道路使用之區分便利,或為抒解交通要道之車流,而有設置之目的,原告未依規定行使公車專用道,亦將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之不便。

再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此於97年12月31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3點,亦將「無故駛離公車專用道」,增列為交通局裁罰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事由,違反者得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得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足見未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確為情節重大,以致得為主管機關裁罰事由。

今被告於上開公告中,已將公車專用道違規增列為解僱事由之一,原告違反該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並未逕予解僱,而係酌輕給予記2大過處分,難認有何失當,而原告前已因「不照規定路線行使車輛」之違規,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遭記1大過處分,累計之懲處達3大過,被告始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雖有違規事由,然情節並非重大,被告解僱不合法,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59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777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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